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15號
TNDM,100,交易,315,201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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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泰
輔 佐 人 陳榮明
即被告伯父
被   告 胡進德
輔 佐 人 胡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15號、第658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26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進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陳昆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 月12日 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洪郁文,沿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 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田厝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相交道路之 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 ,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適有胡進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金 菊,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胡進德受有左臉、右手第4 指、右膝 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 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治療之後,延至100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因 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之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 死亡;陳昆泰受有雙手擦傷併右手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洪



郁文則受有左腳多處挫傷之傷害(洪郁文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亦未據起訴)。陳昆泰胡進德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自己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 前開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 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謝 紀津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胡進德陳昆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昆泰胡進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 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於其等自 身之案件而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 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 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 南市車鑑會)100 年3 月3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 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 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分別囑託臺南市車鑑會 、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臺南市車鑑會、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法醫研究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或因被告陳昆泰胡進德於 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 114 頁反面),或因公訴人、被告陳昆泰胡進德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 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被告陳昆泰部分:
1.訊據被告陳昆泰對於過失傷害告訴人胡進德之犯行,及 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郭金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郭金菊於死 之犯行,辯稱:⑴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 南醫院)醫師洪元斌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為肺炎、呼吸衰竭,而非陳舊性硬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署立臺南醫院醫師洪元斌應深知被害人郭金菊 非因腦挫傷引起死亡,否則,應會於死亡證明書內記載 ,足證被害人郭金菊死於肺炎,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 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⑵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記載「死亡時,仍然有殘留的硬膜下出血及腦挫 傷病變,較易有感染或吸入性肺炎」等語,乃鑑定人推 測之詞,自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郭金菊



舊腦挫傷之處,有膠質細胞及纖維增生,可知被害人郭 金菊受傷之腦部業已痊癒,不會感染肺炎;⑶被害人郭 金菊於100 年1 月7 日出院後,腦部並無新出血,直接 引起其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致呼吸衰竭,而非腦挫傷而有 新出血致其死亡,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其所受腦挫傷 之傷害應無關連;⑷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不敢 陳述被害人郭金菊乃死於腦挫傷,可見被害人郭金菊之 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⑸鑑定人張 啟中當庭陳稱被害人郭金菊乃因體弱多病而感染肺炎等 語,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洪郁文,沿田厝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禮讓屬於右 方車之由被告胡進德所駕駛,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泰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進德、證人洪郁 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 20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被 告陳昆泰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 幀、被告 胡進德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 幀在卷足據 (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50頁),可 見被告陳昆泰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 認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案外人洪郁文,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屬於 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之車輛先行等情甚明。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參諸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 ,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陳昆泰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6頁 ),此應為被告陳昆泰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5頁),依被告陳 昆泰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陳昆泰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案外人洪郁文,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 注意上情,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 ,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胡進德所駕駛 ,附載被害人郭金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陳昆泰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昆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胡進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 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1.陳昆泰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警詢 自承40至50公里已超過當地40公里),且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胡進德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鑑會100 年3 月3 日 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鑑定意 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 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546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31頁),亦 認被告陳昆泰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日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行車速度逾時速40 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公訴人並據以認定被告陳



昆泰前開部分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誌之規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雖有 明文,惟同條項第2 款並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該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僅將行車速度減至速限標 誌或標線指示之最高行車時速以下即可,因此,除設 有最低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就最低時速之限制而 言,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應為同條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既為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昆泰於前揭 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應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違 反該規定之過失,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公訴人認被告前 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行車 速度逾時速40公里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而非違反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尚有未洽;另臺南車車鑑會、覆議鑑 定委員會及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陳昆泰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有未洽,上開部分, 本院均不予參酌。
⑶告訴人胡進德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即受有左臉、右手 第4 指、右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8頁);被 告陳昆泰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胡進德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 骨折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 佐(參見警卷第30頁);嗣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0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死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並報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認:被害人郭金菊係機 車與機車事故之後載乘客,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 ,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勘驗 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參見臺 南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737 號相驗卷宗(下稱驗驗 卷宗)第52頁、第67頁至第95頁、100 年度偵字第12 645 號偵查卷宗第20頁〕。
⑸再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 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 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 決參照)。查:
①被害人郭金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於99年9 月12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於99年9 月28日出 院,經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郭金菊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0頁、相 驗卷宗第34頁);嗣於99年10月1 日,再入住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入院時 無法站立,於同年月9 日出院,出院時,必須使用 輪椅,有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該 病歷第51頁所附入院護理評估、第56頁所附出院護 理摘要單影本之記載);其後,自99年12月20日起 至100 年1 月7 日止、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 月1 月28日止、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月4 月 27日止,又先後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誤載為署立臺南醫院),有臺南市立醫院 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該病歷所附出院病歷 摘要之記載);於100 年5 月3 日復入住署立臺南 醫院,於100 年6 月2 日因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業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解剖鑑定 屬實,已如前述。
②經本院函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診斷被害人郭 金菊受有上開傷害,且為被害人郭金菊入住署立臺 南醫院以前,治療被害人郭金菊期間最長之臺南市 立醫院,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 、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業已痊癒?臺南市立醫 院醫師陳俊憲研判被害人郭金菊於99年9 月12日頭 部外傷後,電腦斷層右顳葉大範圍出血,於100 年 3 月17日因癲癇發作所為之電腦斷層,顯示當年出



血部位呈現明顯缺洞,整個大腦亦萎縮,按學理及 病程應為99年9 月17日發現之腦出血之後續變化, 癲癇亦可能因其產生,故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 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血應未痊癒,有臺南市 立醫院101 年5 月2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就診摘要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 172 頁),足見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至少至其於100 年4 月27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 院之際,仍有腦出血之後續變化而未痊癒。
③衡諸腦挫傷病變,較易罹患感染性或吸入性肺炎, 其機率較一般人為高,許多頭部外傷之病患,最終 均併發肺炎,即所謂吸入性肺炎,業據鑑定人饒宇 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3頁 反面、第34頁正面);並酌以被害人郭金菊於100 年4 月27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未及1 周,即 於100 年5 月3 日因感染症入住臺南醫院,業據鑑 定證人洪元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 卷㈡第29頁反面);嗣於住院期間,即於100 年6 月2 日因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可見被 害人郭金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 出血傷害之後續變化,併發腦挫傷病變通常可能發 生之支氣管肺炎,以致因支氣管肺炎以致呼吸性休 克死亡。從而,被害人郭金菊既因被告陳昆泰前開 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致病,因病致死,亦即因原傷 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陳昆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至被告陳昆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害人郭金菊過世之後,署立臺南醫院之醫師洪 元斌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先行原因」欄雖記載「 肺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則記 載「呼吸衰竭」等語,有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參見相驗卷宗第36頁)。惟查,鑑定證人洪 元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有非常明確之病歷資 料,在伊任職之醫院內發生且有直接關連者,始 會於死亡證明書內記載,如不在伊任職之醫院內 發生,或認為未必有關或不能確定者,即未必記 載於死亡證明書內,郭金菊之前發生之事,均非 於伊任職之醫院內發生,郭金菊此次係於感染之 後,始至伊任職之醫院就診,因此,之前發生之



事,僅能作為參考,伊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係依 據在醫院內發生之事判斷,無法判斷或不能確定 之事,均不會記載,通常如有懷疑,即不會記載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頁正面、反面),可 見上開死亡證明書「先行原因」欄雖記載「肺炎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並記載「 呼吸衰竭」等語,惟僅能證明鑑定證人洪元斌於 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際,確認肺炎、呼吸衰竭直 接引起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至於上開車禍事故 與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有無關連,並未經鑑定證 人洪元斌之確認,遑論上開車禍事故與被害人郭 金菊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陳 昆泰徒以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為肺炎、呼吸衰竭,即推論署立臺南醫院醫師 洪元斌應深知被害人郭金菊非因腦挫傷引起死亡 ,否則,應會於死亡證明書記載,尚嫌率斷。另 雖非直接引起結果發生之原因,惟與結果間,未 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郭金菊雖非因上開 車禍事故所致之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直接 引起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據以排除上開 車禍事故及被告陳昆泰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 金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被告陳昆 泰僅以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並非腦挫傷、硬膜下出血,即認被害人郭金菊之 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亦不足採。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死亡時,仍然有殘 留的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病變,較易有感染或吸 入性肺炎」等語,乃鑑定人饒宇東之鑑定意見, 與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有別,本 得作為證據,衡諸鑑定人饒宇東,本身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理科 醫師,擔任病理科醫師約40年,除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委託從事屍體解剖工作外,同時在臺大醫 院擔任病理科醫師,於擔任病理科醫師期間,所 見因腦挫傷而罹患肺炎之情形相當多,至少超過 一半以上,發生死亡結果者,經解剖後,大部分 均有此一情形,腦挫傷住院一段期間後,多少均 有罹患肺炎之狀況,業據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正面),足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前 開鑑定意見,乃鑑定人饒宇東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其擔任病理科醫師暨從事屍體解剖約40年之經驗 所為,自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自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郭金菊陳舊腦挫傷之處有膠 質細胞及纖維增生,可知被害人郭金菊受傷之腦 部業已痊癒,不會感染肺炎云云,核與鑑定人饒 宇東所為上開鑑定意見不符,自不足採。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原即認定被害人郭金菊 乃因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 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非認定被害人郭金 菊乃因腦挫傷而有新出血以致死亡,此觀諸卷附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相驗卷 宗第94頁反面),被告僅以被害人郭金菊非因腦 挫傷而有新出血以致死亡,即據以抗辯被害人郭 金菊之死亡與其所受腦挫傷之傷害應無關連云云 ,自不足採。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乃認定被害人郭金菊因 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 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非認定被害人郭金菊直 接因腦挫傷而死亡,此觀諸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相驗卷宗第94頁反面) ,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中自無陳述涵義為被 害人郭金菊直接因腦挫傷而死亡之「被害人郭金 菊乃死於腦挫傷」等語之可能。另雖非直接引起 結果發生之原因,惟與結果間,未必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郭金菊雖非直接因腦挫傷而死亡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據以排除上開車禍事 故及被告陳昆泰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菊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被告陳昆泰僅以 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述被害人郭 金菊乃死於腦挫傷,即認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 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 會。
鑑定人張啟中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害人郭金 菊乃因體弱多病引起肺炎,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記載血液含Phenytoin ,即為癲癇藥物,容易 導致吸入性肺炎,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慢 性硬膜下出血,有纖維化,絕對已經痊癒,因已 纖維化,不會致死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8頁



反面)。惟查,鑑定人張啟中前揭鑑定意見,核 與鑑定人饒宇東法醫師上開鑑定意見,並不相符 。本院審酌鑑定人張啟中雖於中山醫學大學擔任 兼任教師,教授法醫學科目,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101 年11月19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任教科目一覽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㈡第84頁),應具法醫學之專業知識,惟經 本院訊問鑑定人張啟中曾否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從事解剖工作,鑑定人張啟中陳稱:以前均與 楊日松一同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解剖工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1頁正面);再經本院 訊問鑑定人張啟中曾否出具類似之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張啟中則稱:均由楊日松出具鑑定報告, 伊係協助楊日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1頁正 面),衡之楊日松生存之年代及鑑定人張啟中從 未以個人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可知鑑定人張啟人 從事解剖工作及對於死因鑑定之經驗並不豐富; 復參以鑑定人張啟中為前開鑑定意見之前,僅閱 讀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署立臺南醫院死亡證 明書,業據鑑定人張啟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足見鑑定人張啟中於尚未充分瞭解被害人郭金菊 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健康狀況變化之情況 下,即為前開鑑定意見,其鑑定之過程並不嚴謹 ,相較之下,應以同具法醫學之專業知識,且有 擔任病理科醫師及從事屍體解剖約40年經驗,並 詳細閱讀被害人郭金菊所有病歷資料之鑑定人饒 宇東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可採,鑑定人張啟中前開 鑑定意見,則無足取,被告陳昆泰以鑑定人張啟 中上開鑑定意見為由,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郭金菊之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足取。
從而,被告陳昆泰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2.綜上所陳,被告陳昆泰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胡進德所受傷害、被 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陳昆泰過失傷害告訴人胡進德、過失致被害人 郭金菊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胡進德部分:
1.訊據被告胡進德對於過失致告訴人陳昆泰受傷、過失致



被害人郭金菊於死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昆泰、證人洪郁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 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8 幀、被告陳昆泰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照片3 幀、被告胡進德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3 幀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 50頁),足認被告胡進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 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此觀諸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胡進德既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6頁),此應為被告胡進德所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5頁 ),依被告胡進德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胡進德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被害人郭金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陳昆泰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胡進德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南市車鑑會鑑定,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胡進德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一 、㈠1.⑵所載);惟臺南車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 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胡進德有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均有未洽,上開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再告訴人陳 昆泰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雙手擦傷併右手撕裂傷 1 公分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按(參見警卷第29頁);被告胡進德之過失犯行與告訴 人陳昆泰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 被害人郭金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



血傷害之後續變化,併發腦挫傷病變通常可能發生之支 氣管肺炎,以致因支氣管肺炎以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已 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一、㈠、⑸、①至③所載),顯 係因被告胡進德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致病,因病致 死,亦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被告胡 進德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
2.綜上所陳,被告胡進德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陳昆泰所受傷害、被 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胡進德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昆泰、過失致被害人 郭金菊於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昆泰因過失致告訴人胡進德受傷、致被害人郭 金菊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胡進德因過失致告訴人陳昆泰受傷、致被害人郭金菊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 陳昆泰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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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