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泰
輔 佐 人 陳榮明
即被告伯父
被 告 胡進德
輔 佐 人 胡銓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515號、第6580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264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進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壹、陳昆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9 月12日 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洪郁文,沿臺南縣仁德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 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田厝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畫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而相交道路之 車道數相同,且雙方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 ,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適有胡進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郭金 菊,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胡進德受有左臉、右手第4 指、右膝 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郭金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 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 經送醫治療之後,延至100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因 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之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 死亡;陳昆泰受有雙手擦傷併右手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洪
郁文則受有左腳多處挫傷之傷害(洪郁文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亦未據起訴)。陳昆泰、胡進德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自己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 前開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 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謝 紀津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胡進德、陳昆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昆泰、胡進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 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於其等自 身之案件而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 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 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 ㈠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 南市車鑑會)100 年3 月3 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 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 日覆 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 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分別囑託臺南市車鑑會 、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法醫研究所鑑定,臺南市車鑑會、覆 議鑑定委員會及法醫研究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 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或因被告陳昆泰、胡進德於 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卷㈠第 114 頁反面),或因公訴人、被告陳昆泰、胡進德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 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 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 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被告陳昆泰部分:
1.訊據被告陳昆泰對於過失傷害告訴人胡進德之犯行,及 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郭金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被害人郭金菊於死 之犯行,辯稱:⑴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 南醫院)醫師洪元斌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為肺炎、呼吸衰竭,而非陳舊性硬膜下出血及 腦挫傷,署立臺南醫院醫師洪元斌應深知被害人郭金菊 非因腦挫傷引起死亡,否則,應會於死亡證明書內記載 ,足證被害人郭金菊死於肺炎,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 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⑵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記載「死亡時,仍然有殘留的硬膜下出血及腦挫 傷病變,較易有感染或吸入性肺炎」等語,乃鑑定人推 測之詞,自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郭金菊陳
舊腦挫傷之處,有膠質細胞及纖維增生,可知被害人郭 金菊受傷之腦部業已痊癒,不會感染肺炎;⑶被害人郭 金菊於100 年1 月7 日出院後,腦部並無新出血,直接 引起其死亡之原因為肺炎致呼吸衰竭,而非腦挫傷而有 新出血致其死亡,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其所受腦挫傷 之傷害應無關連;⑷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不敢 陳述被害人郭金菊乃死於腦挫傷,可見被害人郭金菊之 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⑸鑑定人張 啟中當庭陳稱被害人郭金菊乃因體弱多病而感染肺炎等 語,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與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洪郁文,沿田厝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田厝二街與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前行;且未禮讓屬於右 方車之由被告胡進德所駕駛,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昆泰於本院審 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進德、證人洪郁 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 20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被 告陳昆泰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 幀、被告 胡進德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3 幀在卷足據 (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50頁),可 見被告陳昆泰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 認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案外人洪郁文,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禮讓屬於 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之車輛先行等情甚明。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參諸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 ,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陳昆泰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6頁 ),此應為被告陳昆泰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 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5頁),依被告陳 昆泰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陳昆泰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案外人洪郁文,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 注意上情,貿然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向前行駛 ,且未禮讓屬於右方車之沿臺86線公路東向便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胡進德所駕駛 ,附載被害人郭金菊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陳昆泰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昆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胡進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 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1.陳昆泰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警詢 自承40至50公里已超過當地40公里),且左方車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胡進德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鑑會100 年3 月3 日 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鑑定意 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5 月2 日覆議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546 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31頁),亦 認被告陳昆泰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至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陳昆泰於前揭時日駕駛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行車速度逾時速40 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公訴人並據以認定被告陳
昆泰前開部分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誌之規定,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雖有 明文,惟同條項第2 款並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該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僅將行車速度減至速限標 誌或標線指示之最高行車時速以下即可,因此,除設 有最低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就最低時速之限制而 言,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應為同條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既為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昆泰於前揭 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以逾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前行,應係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有違 反該規定之過失,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公訴人認被告前 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行車 速度逾時速40公里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過失,而非違反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過失,尚有未洽;另臺南車車鑑會、覆議鑑 定委員會及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陳昆泰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亦有未洽,上開部分, 本院均不予參酌。
⑶告訴人胡進德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即受有左臉、右手 第4 指、右膝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8頁);被 告陳昆泰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胡進德所受上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 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 骨折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 佐(參見警卷第30頁);嗣經送醫治療後,延至100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3分許死亡,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並報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認:被害人郭金菊係機 車與機車事故之後載乘客,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 ,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有勘驗 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 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參見臺 南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737 號相驗卷宗(下稱驗驗 卷宗)第52頁、第67頁至第95頁、100 年度偵字第12 645 號偵查卷宗第20頁〕。
⑸再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 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 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 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 決參照)。查:
①被害人郭金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於99年9 月12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於99年9 月28日出 院,經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結果,被害人郭金菊 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腦挫傷性出血及雙側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0頁、相 驗卷宗第34頁);嗣於99年10月1 日,再入住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入院時 無法站立,於同年月9 日出院,出院時,必須使用 輪椅,有奇美醫院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該 病歷第51頁所附入院護理評估、第56頁所附出院護 理摘要單影本之記載);其後,自99年12月20日起 至100 年1 月7 日止、自100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 月1 月28日止、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月4 月 27日止,又先後入住臺南市立醫院(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誤載為署立臺南醫院),有臺南市立醫院 病歷影本1 份附卷可考(參見該病歷所附出院病歷 摘要之記載);於100 年5 月3 日復入住署立臺南 醫院,於100 年6 月2 日因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業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解剖鑑定 屬實,已如前述。
②經本院函詢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診斷被害人郭 金菊受有上開傷害,且為被害人郭金菊入住署立臺 南醫院以前,治療被害人郭金菊期間最長之臺南市 立醫院,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 、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是否業已痊癒?臺南市立醫 院醫師陳俊憲研判被害人郭金菊於99年9 月12日頭 部外傷後,電腦斷層右顳葉大範圍出血,於100 年 3 月17日因癲癇發作所為之電腦斷層,顯示當年出
血部位呈現明顯缺洞,整個大腦亦萎縮,按學理及 病程應為99年9 月17日發現之腦出血之後續變化, 癲癇亦可能因其產生,故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 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血應未痊癒,有臺南市 立醫院101 年5 月2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就診摘要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 172 頁),足見被害人郭金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 傷害至少至其於100 年4 月27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 院之際,仍有腦出血之後續變化而未痊癒。
③衡諸腦挫傷病變,較易罹患感染性或吸入性肺炎, 其機率較一般人為高,許多頭部外傷之病患,最終 均併發肺炎,即所謂吸入性肺炎,業據鑑定人饒宇 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3頁 反面、第34頁正面);並酌以被害人郭金菊於100 年4 月27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未及1 周,即 於100 年5 月3 日因感染症入住臺南醫院,業據鑑 定證人洪元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參見本院卷 卷㈡第29頁反面);嗣於住院期間,即於100 年6 月2 日因支氣管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可見被 害人郭金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 出血傷害之後續變化,併發腦挫傷病變通常可能發 生之支氣管肺炎,以致因支氣管肺炎以致呼吸性休 克死亡。從而,被害人郭金菊既因被告陳昆泰前開 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致病,因病致死,亦即因原傷 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陳昆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 ,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④至被告陳昆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被害人郭金菊過世之後,署立臺南醫院之醫師洪 元斌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先行原因」欄雖記載「 肺炎」,「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則記 載「呼吸衰竭」等語,有死亡證明書1 份在卷可 稽(參見相驗卷宗第36頁)。惟查,鑑定證人洪 元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有非常明確之病歷資 料,在伊任職之醫院內發生且有直接關連者,始 會於死亡證明書內記載,如不在伊任職之醫院內 發生,或認為未必有關或不能確定者,即未必記 載於死亡證明書內,郭金菊之前發生之事,均非 於伊任職之醫院內發生,郭金菊此次係於感染之 後,始至伊任職之醫院就診,因此,之前發生之
事,僅能作為參考,伊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僅係依 據在醫院內發生之事判斷,無法判斷或不能確定 之事,均不會記載,通常如有懷疑,即不會記載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1頁正面、反面),可 見上開死亡證明書「先行原因」欄雖記載「肺炎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並記載「 呼吸衰竭」等語,惟僅能證明鑑定證人洪元斌於 開立該死亡證明書之際,確認肺炎、呼吸衰竭直 接引起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至於上開車禍事故 與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有無關連,並未經鑑定證 人洪元斌之確認,遑論上開車禍事故與被害人郭 金菊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陳 昆泰徒以上開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 病為肺炎、呼吸衰竭,即推論署立臺南醫院醫師 洪元斌應深知被害人郭金菊非因腦挫傷引起死亡 ,否則,應會於死亡證明書記載,尚嫌率斷。另 雖非直接引起結果發生之原因,惟與結果間,未 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郭金菊雖非因上開 車禍事故所致之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直接 引起死亡,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據以排除上開 車禍事故及被告陳昆泰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 金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被告陳昆 泰僅以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並非腦挫傷、硬膜下出血,即認被害人郭金菊之 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亦不足採。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死亡時,仍然有殘 留的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病變,較易有感染或吸 入性肺炎」等語,乃鑑定人饒宇東之鑑定意見, 與證人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有別,本 得作為證據,衡諸鑑定人饒宇東,本身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理科 醫師,擔任病理科醫師約40年,除受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委託從事屍體解剖工作外,同時在臺大醫 院擔任病理科醫師,於擔任病理科醫師期間,所 見因腦挫傷而罹患肺炎之情形相當多,至少超過 一半以上,發生死亡結果者,經解剖後,大部分 均有此一情形,腦挫傷住院一段期間後,多少均 有罹患肺炎之狀況,業據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
36頁正面),足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前 開鑑定意見,乃鑑定人饒宇東本於其專業知識及 其擔任病理科醫師暨從事屍體解剖約40年之經驗 所為,自堪採信。至被告辯稱:自法醫研究所鑑 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郭金菊陳舊腦挫傷之處有膠 質細胞及纖維增生,可知被害人郭金菊受傷之腦 部業已痊癒,不會感染肺炎云云,核與鑑定人饒 宇東所為上開鑑定意見不符,自不足採。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原即認定被害人郭金菊 乃因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 肺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非認定被害人郭金 菊乃因腦挫傷而有新出血以致死亡,此觀諸卷附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相驗卷 宗第94頁反面),被告僅以被害人郭金菊非因腦 挫傷而有新出血以致死亡,即據以抗辯被害人郭 金菊之死亡與其所受腦挫傷之傷害應無關連云云 ,自不足採。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乃認定被害人郭金菊因 發生腦挫傷、硬膜下出血,之後併發支氣管肺炎 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非認定被害人郭金菊直 接因腦挫傷而死亡,此觀諸卷附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參見相驗卷宗第94頁反面) ,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中自無陳述涵義為被 害人郭金菊直接因腦挫傷而死亡之「被害人郭金 菊乃死於腦挫傷」等語之可能。另雖非直接引起 結果發生之原因,惟與結果間,未必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郭金菊雖非直接因腦挫傷而死亡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據以排除上開車禍事 故及被告陳昆泰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菊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被告陳昆泰僅以 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述被害人郭 金菊乃死於腦挫傷,即認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 與上開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容有誤 會。
鑑定人張啟中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被害人郭金 菊乃因體弱多病引起肺炎,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書記載血液含Phenytoin ,即為癲癇藥物,容易 導致吸入性肺炎,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慢 性硬膜下出血,有纖維化,絕對已經痊癒,因已 纖維化,不會致死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8頁
反面)。惟查,鑑定人張啟中前揭鑑定意見,核 與鑑定人饒宇東法醫師上開鑑定意見,並不相符 。本院審酌鑑定人張啟中雖於中山醫學大學擔任 兼任教師,教授法醫學科目,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101 年11月19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任教科目一覽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㈡第84頁),應具法醫學之專業知識,惟經 本院訊問鑑定人張啟中曾否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 託從事解剖工作,鑑定人張啟中陳稱:以前均與 楊日松一同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解剖工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1頁正面);再經本院 訊問鑑定人張啟中曾否出具類似之鑑定報告書, 鑑定人張啟中則稱:均由楊日松出具鑑定報告, 伊係協助楊日松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41頁正 面),衡之楊日松生存之年代及鑑定人張啟中從 未以個人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可知鑑定人張啟人 從事解剖工作及對於死因鑑定之經驗並不豐富; 復參以鑑定人張啟中為前開鑑定意見之前,僅閱 讀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署立臺南醫院死亡證 明書,業據鑑定人張啟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參見本院卷卷㈡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足見鑑定人張啟中於尚未充分瞭解被害人郭金菊 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健康狀況變化之情況 下,即為前開鑑定意見,其鑑定之過程並不嚴謹 ,相較之下,應以同具法醫學之專業知識,且有 擔任病理科醫師及從事屍體解剖約40年經驗,並 詳細閱讀被害人郭金菊所有病歷資料之鑑定人饒 宇東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可採,鑑定人張啟中前開 鑑定意見,則無足取,被告陳昆泰以鑑定人張啟 中上開鑑定意見為由,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 郭金菊之死亡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無足取。
從而,被告陳昆泰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2.綜上所陳,被告陳昆泰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胡進德所受傷害、被 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陳昆泰過失傷害告訴人胡進德、過失致被害人 郭金菊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胡進德部分:
1.訊據被告胡進德對於過失致告訴人陳昆泰受傷、過失致
被害人郭金菊於死之犯行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昆泰、證人洪郁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 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照片8 幀、被告陳昆泰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 照片3 幀、被告胡進德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3 幀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 50頁),足認被告胡進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 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 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此觀諸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 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胡進德既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6頁),此應為被告胡進德所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5頁 ),依被告胡進德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胡進德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被害人郭金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陳昆泰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生上開車禍事故,被告胡進德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臺南市車鑑會鑑定,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胡進德對於上開車 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一 、㈠1.⑵所載);惟臺南車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 公訴人疏未認定被告胡進德有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 失,均有未洽,上開部分,本院不予參酌。再告訴人陳 昆泰於上開車禍事故後,即受有雙手擦傷併右手撕裂傷 1 公分之傷害,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 按(參見警卷第29頁);被告胡進德之過失犯行與告訴 人陳昆泰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 被害人郭金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腦挫傷、硬膜下出
血傷害之後續變化,併發腦挫傷病變通常可能發生之支 氣管肺炎,以致因支氣管肺炎以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已 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一、㈠、⑸、①至③所載),顯 係因被告胡進德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致病,因病致 死,亦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被告胡 進德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
2.綜上所陳,被告胡進德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 上開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陳昆泰所受傷害、被 害人郭金菊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胡進德過失傷害告訴人陳昆泰、過失致被害人 郭金菊於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昆泰因過失致告訴人胡進德受傷、致被害人郭 金菊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胡進德因過失致告訴人陳昆泰受傷、致被害人郭金菊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被告 陳昆泰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