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汪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宣(即吳德純之繼承人)、吳李玉璋、吳道
愷、吳道棻、吳道涵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將附件所示文書原本提出於本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 定所需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且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 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文書 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 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 規定,同法第359 條亦有明文。提出之文書原本,如疑為偽 造或變造者,於訴訟未終結前,應由法院保管之,同法第36 3 條第2 項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以北院木民樹字99年度 重訴字841 號函,命原告應將兩造於81年8 月7 日簽訂之借 據原本提交本院,前開函文業於101 年2 月8 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又本院曾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就被告所提被證12、被證21至27等文書上「吳德 俊」之簽名進行鑑定,惟該局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以調科 貳字第10103171590 號函覆陳稱:「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吳 德俊平日書寫字跡是否本人親書尚有疑義,且數量亦不足, 故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請補送下列資料,俾利鑑析。㈠ 系爭待鑑之81年8 月7 日借據原本……」等語明確。從而, 本院審酌本件有鑑定或勘驗筆跡之必要,且原告曾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提出並引用如附件所示文書作為證據,故揆諸首揭 規定,原告自有提出附件所示文書之義務。玆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原本 ,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對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件:
一、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其上有「吳德俊」簽名之授信 約定書。
二、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其上有「吳德純」簽名之授信 約定書。
三、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其上有「吳任萊仙」簽名之授 信約定書。
四、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其上有「吳任萊仙」、「吳德 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
五、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其上有「吳任萊仙」、「 吳德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六、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其上有「吳任萊仙」、「 吳德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七、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其上有「吳任萊仙」、「吳德 俊」、「吳德純」、「吳德偉」簽名之借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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