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合民律師
參 加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立言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原告中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駁回訴訟參加之裁定,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怡騰」之記載,應更正為「參加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立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參加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怡騰 ,嗣薛立言於民國101 年7月1日舉行之參加人公司股東臨時 會當選為董事,並經全體董事於同日舉行之董事會推選為董 事長,嗣於101年7月24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為變更登記 等情,有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101146650 號函 以及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佐。惟參加人於 101年7月2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時,仍列原任董事長黃怡騰為 法定代理人,嗣於101年9月10日具狀聲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 為薛立言,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前於101年8月14日所為之駁 回訴訟參加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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