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60號
TPDV,99,醫,60,2012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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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60號
原    告 蔡宗諺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昌
       陳儀靖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蔡嘉政律師
被    告 吳芬芬
       王培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 定代理人 張聖原
上 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佩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諺新臺幣(下同)87,999,0 5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昌500 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儀靖500 萬元,嗣以民國100年3月15日民事訴訟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諺800 萬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昌200 萬元;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儀靖200 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蔡宗 諺1,200萬元(參見本院卷1第122頁背面)。末以101年7月 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宗諺21,897,730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昌300萬元;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儀靖30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蔡宗諺21,897,730元(參見本院卷2 第271頁背面),經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蔡宗諺為原告蔡明昌陳儀靖之子,出生於95年12月19日 ,於97年8月17日因咳嗽吐奶後,產生呼吸困難、發酣、抽慉 等現象,進而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緊急送往被告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經2次急救後恢復心跳及 脈搏,當天轉送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幼院區(下稱婦幼院 區),主治醫師為被告吳芬芬。原告蔡宗諺到院時,原告蔡明 昌、陳儀靖曾多次向婦幼院區表示,家族並無抽慉病史,且原 告蔡宗諺係先有呼吸困難現象,後才產生嚴重抽慉情形,惟婦 幼院區仍朝急性腦膜炎方向診察,且被告吳芬芬並未親自看診 。被告婦幼院區因無法確認原告蔡宗諺之病因,要求原告蔡明 昌、陳儀靖同意抽取原告蔡宗諺之脊髓液進行化驗,化驗結果 顯示無異狀,被告婦幼院區僅告知可能為病毒入侵,未再作任 何檢查,此時被告吳芬芬仍未出現討論原告蔡宗諺之病情。97 年8月20日下午,被告婦幼院區通知原告蔡宗諺應自加護病房 轉至普通病房,詎原告蔡宗諺於轉入一般病房後約2、3小時, 再度發生不停咳嗽、呼吸困難情形,又緊急轉加護病房。當日 晚上,被告吳芬芬始第1次與原告蔡明昌陳儀靖談論原告蔡 宗諺之病情,表示推測係氣喘或哮喘所引起的呼吸困難,但原 告蔡明昌陳儀靖向其強調家族無氣喘或哮喘病史。97年8月2 1日上午,原告蔡宗諺血氧濃度急遽下降、呼吸越發困難,伴 隨異常呼吸聲,全身僵直發黑並陷入昏迷,被告婦幼院區對原 告蔡宗諺進行插管呼吸,並將主治醫師由被告吳芬芬更換為被 告王培瑋,並請神經內科醫師進行照會。97年8月22日原告蔡 明昌、陳儀靖知會被告王培瑋原告蔡宗諺有吃過花生,惟被告 王培瑋表示經內視鏡檢查,原告蔡宗諺支氣管並未發現異狀, 並表示已排除異物侵入可能性。嗣於97年8月23日上午,被告 王培瑋竟表示於原告蔡宗諺胸腔內發現異物,且因被告婦幼院 區欠缺設備,要求原告蔡明昌陳儀靖轉院,原告蔡宗諺轉院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㈡被告吳芬芬遲至原告蔡宗諺於97年8月20日2度發生呼吸困難時 ,始與原告蔡明昌陳儀靖討論病情並詢問家族是否有氣喘病 史,對重症患者未於第一時間了解其相關病史、病情,並予適 當之診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原告蔡宗諺反應之臨 床症狀與呼吸道異物吸入完全吻合,而和平院區之急救初步診 斷亦為阻塞窒息,無法排除原告蔡宗諺係呼吸道異物入侵之可 能性,被告吳芬芬率然排除原告蔡宗諺有異物入侵可能性,任 由異物停留於原告蔡宗諺之呼吸道4天,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



第1項規定。原告蔡宗諺短暫恢復正常後,被告婦幼院區旋即 要求將原告蔡宗諺轉至一般病房,被告吳芬芬於無法處理原告 蔡宗諺病情之情況下,應立即將原告蔡宗諺轉診或轉院,未即 時為轉院處理,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㈢依婦幼院區之診療紀錄指出,被告王培瑋於97年8月22日及23 日均進行內視鏡檢查,且於97年8月23日仍然(still)在右肺 支氣管發現白色異物,以仍然發現(still noted)之用語記 載,足證右肺支氣管之白色異物,非於97年8月23日第2次內視 鏡檢查時才發現,被告王培瑋於第1次內視鏡檢查後,表示原 告蔡宗諺支氣管並無異常現象,隱匿病情。被告王培瑋於97年 8月22日及23日進行內視鏡檢查及取出異物行為,未盡告知義 務、未讓原告簽署同意書,剝奪原告得以選擇轉院或改採替代 方案之機會。對照臺大醫院係對原告蔡宗諺施以全身麻醉並以 硬式內視鏡摘取(extraction)異物,被告王培瑋於發現異物 時,係試圖直接以軟式內視鏡將異物取出,反導致原告蔡宗諺 聲帶阻塞,缺氧並進行急救而產生腦病變,是被告王培瑋醫療 行為有過失。
㈣被告吳芬芬王培瑋均被告婦幼院區之主治醫師,被告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自應對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 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範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83,153元。
⒉復健器材及其他看護品費用等合計467,360元。⒊看護費用798,000元:臺大醫院判定原告蔡宗諺腦病變導致全 身癱瘓後,自97年10月5日起至98年3月5日止由原告陳儀靖以 留職停薪方式親自看護,期間共計5月,而原告陳儀靖每月薪 資46,000元,以此核計親屬代為看護費用共計230,000元;嗣 自98年3月5日起,改由原告蔡明昌照料原告蔡宗諺,期間至99 年9月30日止,共計19月,而原告蔡明昌每月薪資42,000元, 以此核計親屬代為看護費用共計798,000元。⒋勞動能力損失2,361,048元:原告蔡宗諺因被告之不當醫療行 為,現全身癱瘓,僅能透過人工導管餵食,長期臥床需專人24 小時特別照護,顯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無法回復。自原告 蔡宗諺成年後計算至65歲,尚可工作45年,依每月最低基本工 資17,280元計算,參酌原告全身癱瘓,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 分之100,又自99年8月19日提起訴訟之日起,計至法定退休年 齡65歲(160年12月19日)止,尚有61年4個月(61.33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宗諺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數額為2,361,048元【計算式:17,280元 ×12×45÷(1+61.33×0.05)×100%=2,361,04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⒌日後看護費用6,638,809元:原告蔡明昌已於99年10月1日申請 復職,有關原告蔡宗諺之照顧工作,改聘請特別看護為之(聘 僱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看護費用每月35,000元,而依內政 部統計處9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1至4歲的平均餘命為79 .06年,又原告蔡宗諺自99年8月19日提起訴訟之日起,計至平 均餘命79.06年(175年1月10日)止,尚有75年4個月22日(75 .3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蔡宗諺日後看護費用數額為6,638,809元【計算式:35,00 0元×12×75.39÷(1+75.39×0.05)=6,638,809元】。⒍日後語言發展費、醫療費用及車資費用4,462,418元:原告蔡 宗彥目前語言及認知發展學習,北護語言中心每月花費約3,40 0元,第一發展中心每月花費約6,000元;原告蔡宗諺自99年1 月1日至100年3月29日之醫療費用約119,661元,平均每月花費 約7,977元;原告蔡宗諺進行相關醫療支出車資,如前往視障 者檢查(1月1次,16公里×2,約80元)、按摩(1月4次,16 公里×2×4,約319元)、臺大醫院(1月3次,10公里×2×3 ,約150元),每月油資共549元;前往第一發展中心(1月22 次,80元×(22×2-9)=2,800元)、北護語言中心(1月8 次,175元×8×2=2,800元),每月計程車車資共5,600元。 依內政部之餘命統計數據計算,原告蔡宗諺自99年8月19日提 起訴訟之日起,計至平均餘命79.06年(175年1月10日)止, 尚有75年4個月22日(75.3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宗諺日後語言發展費、醫療費用 及車資費用數額為4,462,418元【計算式:(3,400元+6,000 元+7,977元+549元+5,600元)×12×75.39÷(1+75.39× 0.05)=4,462,418元】。
⒎日後看護用品費用3,686,942元:日後看護用品費用依法屬原 告蔡宗諺得以請求之費用,而原告蔡宗諺目前管灌食品及營養 品每月花費約10,900元,胃造口清理及尿布每月花費約1,771 元,蓄電式抽痰機、氧氣鋼瓶、特製推車、特製調整型兒童立 架、踝足部支架、硬頸圈等其他看護用品花費,每年更換費用 為81,200元,依內政部之餘命統計數據,以每年233,240元【 計算式:(10,900元×12)+(1,771元×12)+81,200元= 233,240元】計算日後看護用品費用,又原告蔡宗諺自99年8月 19日提起訴訟之日起,計至平均餘命79.06年(175年1月10日 )止,尚有75年4個月22日(75.3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宗諺日後看護用品費用數 額為3,686,942元【計算式:233,240元×75.39÷(1+75.39 ×0.05)=3,686,942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蔡宗諺目前全身癱瘓(眼、耳、口及四肢對 外界均無反應),所受精神上痛苦,無以為甚,參酌被告吳芬 芬、王培瑋為婦幼院區主治醫師,每月收入約20多萬元,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市立醫院,經費來源不致匱乏,衡量被告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醫療疏失情節重大,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諺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蔡明昌、陳 儀靖身為父母,與原告蔡宗諺之關係至為親密,精神上所承受 之痛苦,不可言喻,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如今業已破碎, 所承受精神上痛苦至鉅。原告蔡明昌陳儀靖更因持續不斷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支出,家庭經濟狀況業已日漸拮据。佐 以上述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及醫療疏失行為,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蔡明昌陳儀靖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⒐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原告蔡宗諺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897,730元(含慰撫 金300萬元),原告蔡明昌陳儀靖各先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00萬元。
㈥被告吳芬芬王培瑋之醫療疏失,導致原告蔡宗諺產生無法彌 補之傷害,核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行止非僅係可歸責事由 所致之單純不完全給付,更已同時構成加害給付,原告蔡宗諺 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給付相同賠償數 額之損害賠償,即就原告蔡宗諺先一部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賠償21,897,730元(含慰撫金300萬元)。㈦為此,先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本於 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原告蔡宗 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諺21,89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儀靖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應給付原告蔡宗諺21,897,7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原告蔡宗諺之缺氧性腦病變傷害係於送至婦幼院區前 即已存在等語,與婦幼院區病歷所載原告蔡宗諺之意識在97年 8月18日恢復清醒,呼吸狀況良好,而在97年8月20日被移轉普 通病房等情況迥異,被告提出之病歷第91頁、護理紀錄第5頁 記載原告蔡宗諺已恢復語言能力,並可自行坐立3分鐘左右; 病歷第89頁、護理紀錄第3頁內容略以:「8月19日下午4點20 分:活力可,與案母玩耍中‧‧‧8月19日下午4點50分:Dr. 曾于慈來探視,並與案童玩耍」均載原告蔡宗諺已恢復意識, 肢體動作及反應皆正常,對照證人蘇慧琴證詞,原告蔡宗諺於 進行腦波檢查後,無法得出有腦神經病變反應,可見被告婦幼 院區97年8月18日所為腦波檢查顯示原告蔡宗諺大腦功能有中 重度受損,對光、聲皆無反應,顯然不實。況且,原告蔡宗諺 若於被告婦幼院區住院期間持續存在缺氧性腦病變之徵狀,被 告應立即且持續為原告蔡宗諺進行「高壓氧」治療,然依病歷 記載,被告顯無進行高壓氧治療,被告論述無異自認延誤病情 ,導致錯失診治時機。原告蔡宗諺係於97年8月28日由臺大醫 院以磁振造影檢查驗出有「缺血缺氧性腦病變」,且於97年9 月1日電腦圖發現原告蔡宗諺有廣泛性大腦功能障礙,原告蔡 宗諺經確認有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廣泛性大腦功能障礙之時點 為其轉至臺大醫院以後之事,非如被告所稱原告蔡宗諺於轉入 婦幼院區時即存有缺血缺氧性腦病變。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所載「Suspected hypoxic encephalopathy(疑似缺氧性腦病 變)」,不足證明原告蔡宗諺送至婦幼院區前之情形。被告辯 稱原告蔡明昌陳儀靖延誤送醫,然原告蔡明昌陳儀靖於發 現原告蔡宗諺有吐奶及發紺等現象後,立即將其送至離家最近 之和平院區,10分鐘對原告而言屬不可避免之在途期間,原告 蔡宗諺於入院翌日即回復正常,並由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 原告蔡宗諺所受傷害確與被告醫療疏失及被告王培瑋以軟式內 視鏡夾取異物失敗後之急救過程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宗諺 在97年8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後,即有嚴重咳嗽情形,被告婦 幼院區卻遲至97年8月22日始安排軟式內視鏡檢查,被告吳芳 芳診斷錯誤,自始即無將呼吸道異物列為可能病因,經證人蘇 慧琴提醒仍未立即採取適當檢驗及治療,延誤原告蔡宗諺病情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97年8月23日護理紀錄係載「案母回 答感冒後食慾差,沒有吃到什麼東西且家中玩具也是完整的」 ,實因原告未將乾果類食物視為異物,且被告亦無直接詢問是 否有食用乾果類食物,病發當日,原告蔡明昌陳儀靖根本未 見原告蔡宗諺有食用花生,如何告知被告?本件係因被告王培



瑋醫療處置使原告蔡宗諺氣管之異物跑出至聲帶,卡在聲帶導 致須插管進行CPR,對原告蔡宗諺之較佳醫療處置為以軟式內 視鏡檢查,再以硬式內視鏡取出呼吸道異物,縱然軟式內視鏡 亦可取出異物,然被告王培瑋在無預備硬式內視鏡設備之情況 下,即嘗試以軟式內視鏡夾取異物,顯不符合其提出之外國醫 學文獻上建議措施。又縱認原告蔡宗諺家屬簽有手術同意書, 惟被告王培瑋實質上並未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告知說明義務, 被告王培瑋進行2次支氣管鏡術檢查,僅有97年8月22日支氣管 鏡術檢查同意書,顯見於97年8月23日第2次支氣管鏡術檢查時 ,被告王培瑋根本未盡告知義務。
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鑑定報告應審 究係一般醫師在知悉病患恐係異物入侵之情形,所應採取之適 當檢查及醫療措施為何?非如鑑定報告之認定,以異物入侵可 能發生之徵狀亦可能發生在其他病症中,進而推論被告未能即 時發現原告蔡宗諺係屬異物入侵之情形,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本件係於97年8月23日方簽署同意書,且係被告王培瑋要求原 告蔡宗諺轉院時,由住院醫師曾于慈要求原告蔡明昌陳儀靖 簽署,鑑定報告未深究同意書之簽署是否以醫師有事先履行其 告知義務為前提,恣意認定被告無醫療過失,且竟以原告蔡明 昌、陳儀靖曾「事前」簽署同意書為由,認定被告無過失。鑑 定報告第9頁實不宜有「當時就可能」之揣測性字眼,倘依醫 審會前開標準(即執行CPR會導致中樞神經不可逆之傷害), 原告蔡宗諺所受廣泛性大腦功能障礙確實係因被告王培瑋以軟 式內視鏡夾取異物失敗進行急救所造成,此由和平院區對原告 蔡宗諺施救後,於入院翌日即回復正常,並與人互動(無所謂 不可逆之傷害),卻在被告婦幼院區對原告蔡宗諺進行急救後 ,其卻變成廣泛性大腦功能障礙之情形可知。鑑定報告第5頁 認定被告吳芬芬無誤診及延誤治療之理由,無非以依病歷記載 ,家屬始終未在第1時間提到堅果類食物吸入,惟97年8月22 日及23日並無任何醫護人員詢問原告此問題,被告王培瑋於97 年8月21日早已知悉原告蔡宗諺右肺有異物存在可能,並於8月 22日及23日2次以軟式內視鏡進行夾取動作,何須於手術失敗 後,再度詢問原告蔡宗諺曾吃過花生。病歷第17頁內容清楚記 載在婦幼院區例行性檢查時,胸腔聽診均發現單側喘鳴聲(wh eezing),鑑定報告卻以原告蔡宗諺胸腔聽診未發現單側喘鳴 聲為由,判斷被告吳芳芳未盡早進行支氣管鏡術檢查,未違反 注意義務,與病歷記載不符。綜上,醫審員會所依據之病歷記 載與事實不符,病歷有經竄改、抽換情事,從而,醫審會引述 不實病歷紀錄為判斷之基礎所作之鑑定報告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自承原告蔡宗諺於97年8月17日因咳嗽吐奶後,接續發生 呼吸困難,之後有發紺現象長達10分鐘及全身大抽搐數分鐘, 進而陷入昏迷無意識狀態,才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將原告蔡宗 諺送至和平院區插管急救,再於該日將近中午12時轉送至婦幼 院區加護病房急救,可知原告蔡宗諺於家中即發生有缺氧性腦 病變情形。送至婦幼院區之際,被告吳芬芬即診斷出原告蔡宗 諺罹有缺氧性腦病變。而所謂發紺(cyanosis)係屬明顯缺氧 之現象,所謂GTC(S)即「Generalized tonix-clonicseizur e全身性強直-陣攣的癲癇發作」,而「癲癇」亦屬缺氧性腦病 變會有的症狀,足證原告蔡宗諺於送醫前,即缺氧超過10 分 鐘以上,而有缺氧性腦病變併發嚴重癲癇的情況。況且,原告 蔡宗諺於97年8月18日早上11時進行腦波檢查,結果顯示其大 腦功能已有明顯受損情形,且對光、聲皆無反應,可證原告蔡 宗諺到院前已受有不可逆之神經學病變。亦即,原告所主張之 傷害係自入院前即已發生,歷經出院、轉院至臺大醫院迄今, 原告蔡宗諺持續處於缺氧性腦病變之狀態,此由臺大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載有「Suspected hypoxic encephalopathy(疑似缺 氧性腦病變)」即明,是無原告主張因被告醫療處置,致原告 蔡宗諺傷害發生之事實,原告蔡宗諺所受缺氧性腦病變傷害, 與被告醫療處置無因果關係。又依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 ,原告蔡宗諺於97年8月13日至17日已有數日咳嗽與輕微發燒 ,且8月17日當天在餵奶後發生劇烈咳嗽,並隨即發生發紺現 象,且同時有脖子後仰,接著發生2次全身大抽搐情形,益證 原告蔡宗諺已有5日以上的病症出現,然未獲原告蔡明昌、陳 儀靖即時注意,已有未盡一般照護之責,使原告蔡宗諺初期已 有遲延就醫情形,並且在97年8月17日早上,原告蔡明昌、陳 儀靖在原告蔡宗諺發生咳嗽吐奶後,亦未於第一時間送醫處理 ,甚至於原告蔡宗諺陸續發生呼吸困難,發紺已達10分鐘之久 ,仍未及時送醫,甚至於原告蔡宗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會有的 「癲癇」症狀達數分鐘後,仍未及時送醫,直到原告蔡宗諺發 生昏迷後才送醫處理,此時離發生有嚴重缺氧(四肢發紺)至 少已有15分鐘以上,延誤救治期間。原告蔡宗諺之傷害係因原 告蔡明昌陳儀靖延誤送醫救治所致,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無 因果關係,原告係將其保育養護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蔡宗諺 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強加於被告符合常規之醫療處置上。原 告於書狀中認原告蔡宗諺回復意識之指述,與婦幼院區病歷記 載及臺大醫院病歷記載不符,誠難足採。又臺大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中「病史」欄之記載,係依和平、婦幼院區相關病歷、出 院病歷摘要,或依病患及家屬之相關病情及陳述,而為之事實 上記載,甚且該記載從未經原告所否認,被告援引自無所謂不



當。缺氧性腦病變係在缺氧3至5分鐘內即會發生,屬於不可逆 之病變,期間患者縱有意識、些微反射狀態,以及呼吸狀況經 治療後有起伏波動情形,但此皆無改於原告蔡宗諺到院前已有 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本件護理紀錄並無原告蔡宗諺已「回復 意識」之記載,故原告以護理紀錄記載原告蔡宗諺為「潛在性 危險感染」,而非缺氧性腦病變,已有誤認。鑑定報告之案情 概要亦提及被告吳芳芳初步懷疑原告蔡宗諺為缺氧缺血所致腦 病變,治療方向為監測/維持生命跡象、控制痙攣及給予抗生 素治療感染,更徵被告有診斷出缺氧性腦病變並列為治療方向 。和平院區急診護理紀錄除載有原告蔡宗諺有四肢發紺情形外 ,更記載當時已有「SPO2測不到」等缺氧之客觀檢查紀錄,8 月19日至21日婦幼院區病歷皆記載原告蔡宗諺有「hypoxic-i schemic encephalopathy(缺血缺氧性腦病變)」之情,亦足 證原告蔡宗諺於入院前即有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又「癲癇」 即為缺氧性腦病變會有之症狀,故於證人蘇慧琴看診時(即97 年8月21日),原告蔡宗諺已有缺氧性腦病變,原告曲解證人 蘇慧琴語意為「未確定原告蔡宗諺陷於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 不足採。缺氧性腦病變以高壓氧治療非醫療常規,原告蔡宗諺 送院前即有「發紺」、「癲癇」等腦部極度缺氧之症狀發生, 並已超過10分鐘以上,已達人體會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 且磁核造影並無大腦功能檢查,故婦幼院區以腦電波檢查大腦 功能,應屬較為客觀可採之檢查結果。
㈡原告蔡明昌陳儀靖給予錯誤病史資訊,有礙診斷方向,被告 吳芬芬仍予適當醫療處置使原告蔡宗諺病情漸進好轉,惟在生 命徵象穩定後,再度陷入不穩之狀況時,被告吳芬芬認為恐仍 有吃到異物狀況須查明,因此轉請由胸腔專科醫師即被告王培 瑋作進一步檢查與治療,終診斷出有異物吸入情形,並依原告 蔡明昌陳儀靖要求協助轉院至臺大醫院,免於原告蔡宗諺生 命徵象惡化危及生命。被告吳芬芬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無違 反醫師法第1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與第73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吳芬芬未親自診視及延誤治療機會等情非事實。原 告蔡明昌陳儀靖第一時間堅持否認「吃到異物」,對當時已 存在之缺氧性腦病變原因發現有明顯影響,且致使發現原告蔡 宗諺係吃到異物有所困難。因原告蔡明昌陳儀靖雖一再否認 有「吃到異物」情形,被告吳芬芬據其等陳述「先前已有數日 咳嗽與發燒」以及X光及理學檢查下,雖認為不能排除有肺炎 等情形,仍懷疑有吃到異物之狀況尚待查明,因此轉請被告王 培瑋作進一步檢查與治療,在原告蔡明昌陳儀靖提供不正確 病史下,被告吳芳芳誠難以立即診斷出原告蔡宗諺有「吃到異 物」之可能,原告全未提及「一再否認原告蔡宗諺有吃到異物



」之陳述,卻主張被告吳芳芳診斷、處置錯誤,自非可採。「 咳嗽、喘鳴及發酣」之症狀,並非臨床上「吃到異物」之特徵 ,且原告蔡宗諺自和平院區轉入婦幼院區時,亦無「咳嗽」、 「發紺」等症狀,原告所稱原告蔡宗諺送到被告婦幼院區時有 咳嗽等現象,亦有可能為氣喘或肺炎之情形,原告蔡明昌、陳 儀靖到院時自述原告蔡宗諺已感冒數日,並在接受X光檢查時 發現有肺炎情形,因此,在原告蔡明昌陳儀靖未能提供正確 病史予被告吳芳芳之情況下,被告吳芳芳當時診斷誠屬合理。 再者,已位於氣管內之異物,並不會造成病患另生缺氧性腦病 變之情形,此由原告蔡宗諺轉入臺大醫院後,亦非於住院當日 即施作硬式支氣管手術,而係隔日才施作手術,益證原告蔡宗 諺氣管內有異物情形,非立即危害其生命危險,不會因此造成 原告蔡宗諺另生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並無原告主張被告過失 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病症之情。被告吳芳芳所為相關醫療處置 ,既發生於支氣管鏡術施行前,與原告蔡宗諺之傷害結果間並 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王培瑋於97年8月21日,即向原告蔡明昌陳儀靖告知異 物吸入為可能原因而須加以排除,故施作「肺部支氣管鏡術」 檢查呼吸道之必要,同時告知施作肺部支氣管鏡術之方式以及 該檢查相關風險,其中包括支氣管或喉頭痙攣、麻醉藥劑過敏 、換氣不足、缺氧、發燒、出血、氣胸、休克及死亡等風險。 之後,於原告蔡明昌陳儀靖在「肺部支氣管鏡術說明書」簽 名前,住院醫師曾于慈再為告知,才在97年8月22日施作肺部 支氣管鏡術前,由原告陳儀靖蔡明昌簽名於說明書上,然施 作支氣管鏡檢查時,因原告蔡宗諺分泌物過多,及考量生命跡 象不穩之情形下暫時停止,改於隔天繼續施作,而隔天被告王 培瑋亦再次向原告蔡明昌陳儀靖說明並獲同意,由護理紀錄 第9張記載,被告王培瑋實已向家屬解釋明確,且因97年8月23 日施行之支氣管鏡檢查,係為前1日(97年8月22日)檢查之延 續,故未另請原告蔡明昌陳儀靖簽具支氣管鏡術檢查之說明 書,原告指陳被告王培瑋未盡相關告知義務,均非屬實。此外 ,施作支氣管鏡檢查僅須局部給予少量之麻醉劑,非如全身麻 醉一般需要麻醉專科醫師另行給予麻醉,因此,無須簽麻醉同 意書,況此亦詳細載於肺部支氣管鏡術說明書中,再向原告蔡 明昌、陳儀靖說明並取得同意,是原告所指被告王培瑋於施作 支氣管鏡檢查時,未使原告蔡明昌陳儀靖簽署麻醉同意書, 殊無足採。觀諸「肺部支氣管鏡術說明書」明確指出手術風險 ,其中包括支氣管或喉頭痙攣、缺氧、發燒、菌血症、心律不 整、出血、氣胸、休克及死亡等危及生命之情形,以及相關替 代方案,並經原告陳儀靖親簽其上,甚而原告蔡明昌亦有於「



見證人」欄簽名,足認原告就手術之風險及替代方式有所明瞭 ,否則自不可能原告蔡明昌陳儀靖皆簽名於肺部支氣管鏡術 說明書上,因此,原告稱被告王培瑋未盡告知說明,顯非可採 。又原告就被告王培瑋對「手術之風險」、「手術可能失敗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之結果」告知說明與否,與原告蔡宗諺入院前 已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提出說明。被告王 培瑋於97年8月22日施作支氣管鏡術檢查時,因原告蔡宗諺之 分泌物過多,未能完成檢查先停止,復於同年月23日接續施作 ,才發現並確定原告蔡宗諺有吸入異物(即花生)之情形,原 告指稱被告王培瑋隱匿病情,係不當曲解,亦無足採。又由外 國醫學文獻得知,施以軟式支氣管鏡檢查對於小兒異物之檢查 與取出,為醫學上甚為安全、風險及併發症甚小之方法,被告 王培瑋以軟式支氣管鏡檢查,非為不當之醫療行為,因採取最 為安全、風險與併發症最少之方式,方適宜生命跡象不穩之原 告蔡宗諺。況被告王培瑋在基於原告蔡宗諺病程之改變所為「 吃到異物」之懷疑下所施作的檢查,係屬「診斷」之目的,自 以軟式支氣管鏡為唯一選擇,且於診斷過程中,發現確有異物 ,則基於軟式支氣管鏡亦可兼作治療(夾取)異物之專業判斷 ,同時以軟式氣管鏡夾出異物,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以被告 王培瑋採取不當之醫療行為,蓋以「軟式內視鏡並無法將呼吸 道異物取出」為由,難認可採。依鑑定報告所載,不論於被告 王培瑋施作支氣管鏡手術前後,位於原告蔡宗諺呼吸道之花生 ,均係在「右側支氣管」,並無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培瑋手術失 敗,導致花生跑到聲帶嗣又經推回肺中之說法,原告所為自行 推演過程,無法證明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㈣鑑定報告以原告蔡宗諺自「8月17日入院之初迄8月23日出院止 」之住院期間,依據醫院所有之病歷、護理紀錄等相關資料, 判定家屬始終對原告蔡宗諺病史有所隱瞞。蓋「提到和平院區 執行心肺復甦術時,曾從呼吸道抽吸到牛奶」係為97年8月17 日原告蔡宗諺甫入院時,被告吳芬芬依據原告陳述,於病歷上 所為之記載,此時就可以見到原告蔡明昌陳儀靖沒對原告蔡 宗諺可能有吸入「固體異物」之情形告知,而由於「液態食物 嗆入」與「固體異物」處理大不相同,故只要家屬未能就原告 蔡宗諺有「固態異物吸入」之病史告知醫師,自會影響醫師之 判斷與處置,鑑定報告因此認為被告吳芬芬未延誤治療。鑑定 報告所指「家屬始終未在第一時間提到上述類食物吸入」並非 僅針對97年8月22日及23日2次詢問,而是從原告蔡宗諺97年8 月17日入院開始至轉院期間,皆認定家屬未詳細告以病史,原 告主張鑑定報告僅以97年8月22日及23日2次詢問而為判定,顯 有誤認。又觀諸病歷紀錄,自原告蔡宗諺入院之初即97年8月



18日至20日止,均載原告蔡宗諺情形為「rhonchi(+)、whee zing(-)」,被告吳芳芳並據之判斷為肺炎等現象,診斷及 處置均為合理,亦與鑑定報告相符,於97年8月21日上午11時 ,始檢測出並記載「rhonchi(+)、wheezing(+)」,被告 吳芳芳才因此認不能排除原告蔡宗諺有吸入異物之跡象,並進 而於97年8月22日、23日安排肺部支氣管鏡檢查,自屬合理。 故鑑定報告認「未有典型之單側喘鳴聲‧‧‧醫師就當時情形 推斷為細菌性感染併發肺炎與腦膜炎及痙攣,是合理的」自屬 妥適,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顯有誤認,均無理由。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蔡宗諺出生於95年12月19日,為原告蔡明昌陳儀靖之子 ,亦有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1第26頁)可稽。㈡原告蔡宗諺於97年8月17日,因呼吸困難、發紺、抽慉,陷入 昏迷無意識狀態,經送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進行 急診救護後,當日再轉至被告婦幼院區進行後續治療,亦有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調 解卷第16至21頁)可按。
㈢原告蔡宗諺於被告婦幼院區進行治療期間,陸續由被告吳芬芬王培瑋擔任其主治醫師。被告吳培瑋係於97年8月22日上午 及同年月23日上午,2度為原告蔡宗諺進行軟式支氣管鏡檢查 ,亦有出院病歷摘要(調解卷第28至30頁)可表。㈣原告蔡宗諺嗣於97年8月23日轉院至臺大醫院,臺大醫院於97 年8月24日為原告蔡宗諺進行硬式內視鏡手術,摘取右肺頁呼 吸道之異物,後於97年9月10日出院,亦有出院病歷摘要(調 解卷第40頁)可查。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芬芬對原告蔡宗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過失? 被告吳芬芬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規定未親自診療,即為原告 蔡宗諺實施治療行為之情形?又依原告蔡宗諺於入院時所呈現 之症狀,被告吳芬芬得否立即診斷出其病症為呼吸道有異物? 其所為診治,是否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又是否有 違反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未及時將原告蔡宗諺轉診之過失 ?
㈡被告吳培瑋對原告蔡宗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有無醫療過失? 被告吳培瑋為原告蔡宗諺進行支氣管鏡檢查前,是否違反醫療 告知義務?其以軟式支氣管鏡之方式為原告蔡宗諺摘取呼吸道 異物,而未使用硬式支氣管鏡之方式為之,有無醫療疏失?㈢原告蔡宗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身體機能喪失,與被告吳芬芬



吳培瑋醫療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宗諺之缺氧 性腦病變是否於到被告婦幼院區前即存在?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其選任被 告吳芬芬吳培瑋為醫師有無疏失或未就被告吳芬芬吳培瑋 執行業務盡監督之責?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婦幼院區主治醫師即被告吳芬芬有違反醫師法 第11條、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情形,構成注 意義務之違反,醫療行為有過失;被告王培瑋對原告蔡宗諺以 軟式內視鏡夾取異物失敗後,使原告蔡宗諺氣管之異物跑出至 聲帶,卡在聲帶,致須插管進行CPR,且未預備硬式內視鏡設 備,醫療行為有過失之情。然而,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送醫審會鑑定,並由醫審會業出具第980294號鑑定 書(參見本院卷2第46至50頁背面),其鑑定結果要旨略如下 :「
⒈根據兒童急症醫學教科書Textbook of Pediatric Emergency Medicine(LWW)5th edition第312至313頁,「呼吸道異物吸 入是兒童急症,其所懷疑診斷之建立端賴:⒈病史,⒉新發生 之症狀合併局部理學發現。所謂病史,即6個月至4歲大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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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