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94號
TPDV,99,訴,5294,2012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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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滿洪
      呂庭安
      呂子昕
兼上列2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秋如
上列2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大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 年8 月1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均於101 年8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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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