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238號
TPDV,99,建,238,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38號
原   告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   告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燊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 萬0,988 元(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因調整主張之追加工 項,而變更其聲明數額為202 萬6,088 元(見本院卷㈠第23 9 頁)。後又追加請求保固金27萬6,750 元(見本院卷㈡第 90頁);惟因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同意給付上開保固金,原 告遂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具狀撤回該項請求(見本院卷㈡ 第133 頁)。經核上列訴之變更,無非僅係擴張聲明數額, 且所據基礎事實與起訴時所據者均為同一承攬之法律關係, 又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百景公司前間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 事業處)承攬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其後廣鑫 公司又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復於95年間起陸續與原 告簽訂承攬契約,將其中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 區管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 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金額為943 萬元 。系爭工程包含原告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部分,均已全部竣



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2 年已經 屆至,被告卻遲不給付追加工程款202 萬6, 088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款項;退步言,縱認本件工程屬於總價契約,因實際增加 數量遠超過原訂數額之10% 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此亦為一般 工程慣例等語。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1.被告雖屢以本件為總價合約,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追加工程款 云云置辯。然而,原告僅係依原始發包圖、標單以及被告之 指示施作,並未負責設計,故本件應屬實作實算契約,被告 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2.且被告除曾透過其處長王榮坤口頭承諾願按實際增加數量計 付追加工程款外,其交予其上包廣鑫公司用以請款之「工程 結算詳細表」中,亦列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單價、增加 金額等,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確有施作該等追加工程,並同 意支付追加工程款,不容事後否認。
3.被告又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之約定,辯稱:縱有工程變 更,但因業主結算後並未辦理追加減帳,故原告亦無請求追 加工程款之餘地云云。然:⑴上開約定將估價風險全部轉嫁 予原告負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 應屬無效;⑵且依自來水事業處製作之工程詳細表所示,可 知被告係自己將本件「漂漂河設備工程」之契約金額、結算 金額、增加金額及減少金額於「工程結算書」中全部認列為 零,故自來水事業處就整個「漂漂河設備工程」並未計價, 今被告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自己於結算時刻意不予計價 ,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⑶再況且 ,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今廣鑫公司既將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金額均 列入其向自來水事業處請款之工程結算書中,堪認上開停止 條件即「被告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業已成就,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與上開約定並無不符,被告辯稱須 自來水事業處同意付款,原告始能請求該部分款項一節,要 屬無據;⑷甚且,被告實際上已自廣鑫公司領得追加工程款 1,200 餘萬元,其猶稱自來水事業處不同意給付追加款項, 故原告亦不得請求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況且兩造僅就「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 兩項工程定有工程契約,被告援引上列工程契約約定,即使 有據,亦僅限於前開兩項工程有所適用。
㈣被告又提出原告於97年7 月10日簽署之履約完成切結書,辯



稱原告已同意拋棄追加工程款云云,然原告之真意僅在於拋 棄系爭工程之附帶工作工程款11萬5,496 元,並無一併拋棄 追加工程款之意思。況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前開切結書,係 因被告表示若不簽署,即不願撥付主工程之最後一期款項, 原告方會勉強同意簽署,被告此種強制剝奪原告請領追加工 程款之權利,卻又以該等追加項目向上包請領追加工程款之 行為,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上開切結書應屬 無效。再退步言,否則該切結書亦應因顯失公平,違反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 條「工程範圍」:「按照甲乙雙方合 約書內容及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圖說、工料分析單及施工 說明等,妥為施工」、第3 條第1 項「工程總價」:「本工 程總價除估價單特別註明外,包括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 、器具、工資雜費及政府課徵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勞工 安全衛生費在內」等約定觀之,可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 方式發包,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實乃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 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業已包括於兩造約定之工程 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何況原告並未舉證確有施作其所主 張之追加工項。
㈡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工程之追加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 條「工程變更」:「本工程如遇業主或甲方必須變更設計時 ,乙方需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 須經甲方向業主申請追加帳結算後方予乙方作加減帳」之約 定,原告亦須待業主追加減帳結算完畢後,始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然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於業主結算時,均 未計價,是依前揭約定,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
㈢況且原告已簽署切結書,言明系爭工程款已請領完畢,不再 主張權利,自不容再否認該切結書之效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其上包百景公司(百景公司亦係自其上包廣鑫公司轉 包而來)承攬部分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後,又於95年間將 其中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工程編號:ST-PO060105 ) 、「河濱區管路工程」(工程編號:ST-PO060171 )、「漂 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工程編號:ST-PO060248 )、「



漂漂河水池工程」(工程編號:ST-PO060249 )、及「親水 館臨時電源工程」(工程編號:ST-PO060234 )等5 項機電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金額共計94 3萬元。兩造 就其中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訂有 工程合約書(分見本院卷㈠第8-15頁、第19-26 頁),其餘 3 項工程未立書面工程契約,惟立有訂購單,被告並曾於締 約時交付工程補充說明1 份(分見本院卷㈠第30-35 頁、第 36-41 頁、第42-43 頁)。
㈡上開工程已於97年6 月間全數完工,並經業主自來水事業處 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兩年已經屆至。被告 已將前揭約定之工程金額943 萬元付訖。
㈢原告曾於97年7 月10日就前揭5 項工程分別簽署「履約完成 切結書」,其中第1 條均載為:「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 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保留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5-159 頁)。
㈣廣鑫公司與自來水事業處間曾就本件自來水園區工程追加工 程爭議,申請由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 案經該委員會於98年1 月23日作成調解建議,由自來水事業 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 萬9,707 元予廣鑫公司,詳細項 目如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09705772990 號 函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71-279 頁)。
四、然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5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02 萬6,088 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因簽立上開「履約完成切結書」而放棄 對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付款之權利?㈡原告另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工 程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因簽立上開「履約完成切結書」而拋棄依 承攬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追加工程款之權利: 1.查原告曾於完工後之97年7 月10日分就系爭5 項工程各簽署 「履約完成切結書」1 份,且其中第1 條即載明:「台灣新 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 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之事實,有該5 紙「履約完成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155-159 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原 告曾簽署上開切結書,表明同意拋棄本件追加工程款之請求 權一節,並非無稽。
2.原告雖主張其簽署時之真意,僅係同意拋棄附帶工作之工程



款11萬5,496 元,不包含本件追加工程款在內云云。然依證 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蔡宗元證稱:上開「履約完成切結書」係 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包含追加工程款項之工程數量點交表後所 簽訂的等情以觀(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可知原告於簽署 系爭「履約完成切結書」前,即已向被告提出本件追加工程 款之請求,若原告擬就此爭議保留權利,自應於97年7 月10 日簽署上開切結書時,為保留具體求償之意思表示,方符兩 造約定,惟原告於簽具系爭切結書時未附任何保留,明確表 示:「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 何請求」之旨,自無從認定兩造就本件請求金額已達成保留 求償權之合意。且另參兩造就「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 濱區管路工程」所訂工程合約書第8 條「工程圖說」即明訂 :「本工程之相關圖說及有關切結文件乙方(即原告)已完 全明瞭,切實遵守。如有疑難,應於合約書簽訂前提出,由 業主或甲方(即被告)解釋後,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工程 習慣上不給價之附帶工作,雖圖說內未經載明者,乙方亦須 照做,不得推諉,亦不得另行要求加價」(分見本院卷㈠第 10頁、第21頁),可知附帶工作本屬於原告之施工範圍,且 不得要求額外計付工程款,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就附帶工作 部分所增之款項,本無付款之義務,被告自無於完工後,再 要求原告簽署上開「履約完成切結書」拋棄該部分權利之必 要,由此可見被告之真意,即在於要求原告拋棄本件追加工 程款甚明。況依原告自己之另項主張,稱:當時係為領取主 工程最後一次款項,被告告以如不同意簽署即不能領取,方 會勉強同意拋棄等語,益徵原告於簽署上開切結書時,確有 同意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思,並非針對附帶工作部分之工程 款所為。綜觀以上事證,足見證人蔡宗元證稱:「林瑞彬( 即被告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拿這份文件給我的時候,有強 調這是針對本工程的部分,不涉及追加工程」云云(見本院 卷㈠第232 頁),要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3.至於原告簽署系爭「履約完成切結書」之動機,即使如其所 述,係為領取主工程最後一次款項,方會勉強同意簽署云云 ,亦不能影響該切結書拘束之效力,蓋若當時有此情事,原 告本可拒絕簽署,並另尋其他途徑請求被告給付主工程最後 一次款項,不容原告一方面同意簽具該切結書,事後又片面 毀諾,否認其簽訂之切結書效力。
4.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履約完成切結書」之效力對於原告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按民法 第247 條之1 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該條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惟核其立法目的,係鑑於我國國情及 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 民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 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準此,該條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即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 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係為轉包系爭工程而與原告締約,原告所簽署 之「履約完成切結書」亦係就本件各項特定編號之工程所擬 ,故上開「履約完成切結書」即非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已難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且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又均係專業工程營 造廠商,並無經濟或議約地位上明顯之差異情事,相較於被 告而言,原告要非何等經濟上之弱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 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簽具該「履約 完成切結書」與否,其當時如認該切結書之內容對己不利, 於簽署前自有機會與對造磋商、變更,亦可另以其他途徑求 為給付工程款,而拒絕簽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顯非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目的保護之範圍所及。且原告於簽署 切結書時,所有工程包括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均已竣工 ,此乃原告自己之主張,是原告當時對於自己同意拋棄之追 加工程款項若干,應知悉甚詳,其本於完整之締約資訊進行 風險考量後,猶同意簽署,自應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受該切 結書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就其自由選擇之結果主張為顯失公 平。此外,被告於原告簽署交付上開「履約完成切結書」後 ,雖仍繼續向其上包請求追加工程款,惟此本為被告對其上 包之合法權利,對於原告前揭契約自由之選擇權亦不生任何 影響,被告據以行使,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簽具之「履約完成切結書」因違反民 法第247 條之1 或第148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洵非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工地主任林瑞彬及機電主任王榮坤均曾口 頭承諾願就增加工項按竣工圖之結果實作實算,且被告向其 上包廣鑫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詳細表內亦列有原告主張之追 加工項,可見被告早已承諾願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然此業 經證人王榮坤當庭明確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反面)。



另經本院質之證人蔡宗元關於林瑞彬係如何承諾實作實算後 ,證人蔡宗元亦陳證:林瑞彬說,因為工程很趕,而且還要 配合其他工程,要我們先做,之後再針對追加工程的部分開 估價單;惟林瑞彬並未承諾會就估價單付款等語在案(見本 院卷㈠第231 頁)。再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2條「工程變 更」約定:「本工程如遇業主或甲方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 需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甲 方向業主申請追加帳結算後方予乙方作加減帳。乙方不得因 工程之變更,藉故要求加價,倘業主因故必須停工時,乙方 應立即停工,其已做工程須俟甲方領取業主工程款後再行核 實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24頁)以觀,可知原告向 被告請求因變更設計所生之追加工程款,係以被告向其業主 申請追加帳結算為條件,其約定目的應係考量被告能否向其 業主主張因工程變更所增生之相關費用,尚涉及工程契約解 釋之爭議,為免被告於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其下包之原告後, 卻無從向其上包請求任何費用、或自行認定數量與業主有異 等風險,故預以前揭條款做一風險控制之安排。因此,即使 林瑞彬曾要求原告就增加之工項開立估價單,或被告曾將原 告主張增加之工項列入工程結算詳細表中,亦僅係為向業主 辦理追加帳結算時之必要作業程序,至於是否依原告之主張 撥付,尚應視業主之認定結果而定,自不能逕認被告已同意 給付該等增加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況且,以上主張縱認屬實 ,亦均係在原告簽署系爭「履約完成切結書」以前所發生, 本件自應以當事人成立在後之意思為斷,不因被告先前為如 何承諾而受影響。是原告執前陳詞,欲推翻其親自簽署之「 履約完成切結書」之效力,亦不足取。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亦無理由:
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 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 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完工後之97 年7 月10日始簽訂前揭「履約完成切結書」,拋棄本件追加 工程款請求權,該時原告已明確知悉有追加工費之存在,然



猶本於自身之考量而同意簽署上開切結書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原告於本件工程項目增加之風險發生後,已表同意自行 承擔;而在原告簽署切結書後,風險狀態及客觀情事既無任 何變更,原告自應遵守其以切結書承諾之法律效果,本件應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02 萬6,088 元,亦非有據 。
㈢此外,原告無論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既均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鑑定本件有無變更設計及因此增加之工程項目 數量、金額一節,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因原告曾簽署「履約完成切結書」,同意拋 棄本件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 事變更原則給付追加工程款202 萬6,088 元予原告,係違反 前開切結書之法律效力,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儐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