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張淑玲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原 告 詹李春緞
陳桂琴
陳建力
陳其名
陳建華
陳桂枝
陳桂英
陳美惠
江鳳凰
鄭怡廷
呂楊金菊
柳涂甚
李發仁
李舜涵
李發昌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方淑芳
吳志勝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馮寶慶
阮郁茹
阮瑞楨
阮謝秀屘
洪金全
王蔚甫
王念國
王枝香
廖汶錡(原名:廖春菊)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原名:陳蕾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楊伯綠
胡敏惠
蕭慧瑛
陳瑞龍
劉勝忠(即劉靜修、陳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富玉(即劉靜修、陳裕仁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龍(即陳王安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周蕉妹
蔡麗子(兼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芝(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原名郭爾藎,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郭爾荃(即郭自強之承受訴訟人)
梁瀞文
廖文進
賴藍員
賴志旺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清連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鈺鈴(原名: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周國儀
張巧臻
藍沛霖
許政次
楊春美
陳明玉
魏錦嫦
屈復文
劉樟評
李政誌
李文良
陳鉦保
鄧相笐
程筱美
翁仁聖
吳如玲
袁碧芳
徐貴珠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文廣
馬林少英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娜(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萬來
謝詹素珍
張 幼
盧薪閔(原名:盧意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瑤曾
原 告 盧 薏
陳智宇
鍾光甫
蔡秀慧
吳桂美
連慶芳(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明卿(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思婷(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已死亡)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王之岑
陳 寶(兼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 淑
林張庭妹(兼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瑤曾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恒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志勝
原 告 蔡金祝
林大朝
上16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陳建勳律師
原 告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之承受訴訟人)
4樓
上17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杜明福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 告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兼謝隆盛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謝金朝
謝進旺
謝村田
謝范秀玉
謝林秀華
涂玉枝
謝麗莉
徐超材
被 告 徐茂雄
被 告 陳金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
被 告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 告 林鴻明
林鴻道
李慧芬(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隆(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德裕(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李周緞(即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增祥
上9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告 謝進旺
謝金朝
謝村田
徐超材
上4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劉健右律師
李奇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吳雪蕙、徐茂雄、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附表一「預供擔保金額」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首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宗炘於起訴後之民國91年12月6 日
死亡,全體繼承人NICOLE M.MCDONOUGH、REXCHANG、霍家慶、 張永明、張永婷、張永一、張保誠、張保中、張榮蓀、張蕙蓀 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2年1 月30日 92年度繼字第26號、92年1 月28日92年度繼字第72號、92年1 月28日92年度繼字第73號、92年3 月10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 214 號、92年5 月7 日北院錦民祥92繼字第181 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㈤第39頁、第211-215 頁、第303 至304 頁),而 被告張宗炘尚遺有北建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4 萬 元之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1000237255號函檢送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卷 第180-181 頁),且迄今無遺產管理人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宗炘部分之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首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思 婷、簡錦波、謝志誠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10月13日、98年2 月 22 日 、99年3 月25日先後死亡,經本院分別於100 年10月24 日及101 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補正全體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迄未能補正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通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戶籍資料卷第131-4 頁、第110 頁、第122 頁,及本院卷 第392 頁),惟原告連思婷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3年7 月22日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86-88 頁、第105 頁),原告簡錦 波、謝志誠於90年11月1 日、97年11月2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應 訴(本院卷㈡第97頁、第96頁、卷㈨第185 頁、第188 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連思婷、簡錦波、謝志誠雖尚未聲明承 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仍不因此當然停止,而得進行言詞辯論 ,並為判決。
被告宏程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 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程公司)於75年11月3 日經核准解散登記,經全體股 東決議選任被告謝隆盛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宏程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75年9 月30日股東會決議錄可稽(本院卷㈤第62頁 、卷㈩第27頁)。惟被告謝隆盛於起訴後之95年12月5 日死亡
,已不能執行清算事務,且迄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而謝隆盛之 繼承人除被告謝吳雪蕙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經被告謝吳雪 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4 月11日士院鎮家親96年度繼字第 152 號函足憑(本院卷㈤第129-135 頁、第190 、191 、188 頁),是應以被告宏程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謝隆盛之繼承人謝 吳雪蕙(兼董事),及董事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謝范秀 玉、謝林秀華、謝涂玉枝、謝麗莉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 宏程公司為訴訟行為。
原告承受訴訟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李政常於起訴後之92 年11月25日死亡,業經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李周緞、李德裕、李 德隆、李慧芬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㈥第211 頁、卷㈤第124-128 頁)。又 被告第一銀行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建隆,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先後變更為謝壽夫、張兆順、陳裕璋、蔡慶年,亦據其等 分別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第一銀行董事會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本院卷㈤第58-59 頁、卷㈥第109-110 頁、卷㈨第 149-153 頁、卷第244-248 頁) ,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 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 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民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本件起訴時,原列劉靜修、陳裕仁為原告,並以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劉勝忠、劉江富玉為法定代理人,原列陳王安子為原告 ,並以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陳瑞龍為法定代理人。惟劉靜修、陳 裕仁、陳王安子嗣經本院於91年2 月5 日以91年度亡字第3 號 判決宣告均於89年9 月21日死亡,有該案判決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㈣第43-45 頁),則三人既在本件89年11 月4 日起訴前即已死亡,參照上開說明,其等起訴時即無當事
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而劉勝忠、劉江富玉為劉靜修 、陳裕仁之繼承人,陳瑞龍為陳王安子之繼承人,其等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及追加訴訟之陳述(見同卷第41-42 頁),應屬當 事人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 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89年11月4 日起訴後,旋於9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與被告鴻固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被告宏程公司為同一關係 企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宏國公司為被告,附表三編號 124 以下原告係於90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0日始為追加,核 其上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 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 應予准許。
㈢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鴻固公司、謝隆盛、 杜明福、陳金菊、徐茂雄及張宗炘;被告林謝罕見、林鴻明、 林鴻道、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徐超材、黃興旺、陳增祥 及李政常;被告宏程公司與謝隆盛,各負連帶賠償之責。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第一銀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7年5 月29日具狀追 加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 189 條但書、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宏程公司、謝進旺 、謝金朝、謝村田與謝吳雪蕙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張宗炘與陳金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③被告鴻固公司、杜明 福、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 陳增祥、林鴻道、謝吳雪蕙、被告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與 李周緞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④被告鴻固公司與徐茂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⑤被告宏國公司與宏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⑥被告宏國公司與鴻固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⑦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應給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⑧前七項請求,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 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㈧第138-153 頁)。又以98 年8 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㈡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附表四所示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㈩第121
頁)。核其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 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㈣附表三所列原告原起訴請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列數額,嗣就 請求之數額為減縮或擴張如附表三各欄所示,於法尚無不合,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林謝罕見、謝吳雪蕙之被繼承人謝隆盛(95年12月5 日 死亡)、謝村田、謝進旺原為宏國公司之董事,被告林謝罕見 為董事長,謝隆盛為總經理,被告杜明福、謝金朝為監察人, 於65年10月間,與被告林鴻明、林鴻道、黃興旺(黃興旺部分 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及被告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 芬之被繼承人李政常(9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徐超材、陳 增祥共同設立被告鴻固公司,被告杜明福於68年5 月擔任董事 長,被告徐超材、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政 常、黃興旺、林鴻明擔任董事,被告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 擔任監察人。謝隆盛計畫於臺北市○○段○ ○段164 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物,遂於69年底設立宏程公司,自任負責人,委託斯 時大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建築師被告張宗炘設計及監造地 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之東星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660 號(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張宗炘(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執行建築設計業務之人, 明知所受委託設計之建物設計圖樣及結構應符合建築法及基於 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執行監造業務 時,亦應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復明知依當時有 效施行之建築法(65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以下所稱建築法均 指該次修正之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建築師法第18、19條等 規定,建物之設計應由具有專業知識之從業人員為之,興建五 層以上之建築物時,更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建物 結構之計算,依當時情節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率將系爭建物之建築設計工作交由不具專業知識之所內人 員處理,繪製設計圖樣,再將建物結構之計算工作交予僅商專 會統科畢業,顯不具專業能力之被告陳金菊負責,而該事務所 內受被告張宗炘指派從事設計圖繪製之人員,因專業知能不足 ,以致系爭建物存有:⑴強度明顯不足,⑵各樓層支柱斷面積 太小(以C3、C4、C8騎樓柱為甚),逾越法規容許之鋼筋飽合 量,如依圖載規格配筋,斷面積顯不足以容納設計之鋼筋及箍 筋數,如遷就斷面積,則實際配置之縱向主筋或橫向箍筋,亦
顯低於原設計之數量,⑶騎樓支柱長短形狀顯不適合等錯誤設 計。而被告陳金菊係從事執行業務之人,明知自身不備計算建 物結構之專業知識能力,更應注意此類工作影響匪淺,關係他 人生命財產,當由專業技師為之方是,非專業之人顯不應涉足 ,依當時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事 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於此過程,被告陳金菊僅參考事務所內 同事所繪製之設計圖樣,即逕行以公式套算建物之重量、材料 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未作其他考量,因而⑴未能正確計算各 樓層及屋頂突出物之負荷重量,以致各樓層少算10~15%,屋頂 突出物重量少算30% ,建築物總重量少算18% ,造成系爭建物 水平總橫力減少計算約179.03噸,⑵未注意所有柱、梁構材之 設計,應作足夠之載重組合,使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明 顯不足,以致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沿建築線之外柱(即 一樓騎樓之C3、C4、C8柱子)之鋼筋斷面尺寸及承載力明顯不 足,⑶所有支柱之主箍筋不論樓層、柱別一律以#3@15~25 CM (即3 號箍筋,箍筋間距15~25CM ),副箍筋則概以#3@50CM (即3 號副箍筋,副箍筋間距50CM)圍束,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構造篇之規定設計及核算,使箍筋、副箍筋數量過少,箍筋間 距過大,導致大樓之剪應力強度及箍筋之圍束功能明顯不足, 難以承受地震時外來之水平推力。被告陳金菊及其同事完成結 構圖、設計圖繪製後,交付被告張宗炘審核,被告張宗炘疏未 察覺如上錯誤及缺失,於69年12月底將製作完成之設計圖、結 構圖等資料交予謝隆盛,再起造人宏程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 處審核時,亦疏未注意上述設計錯誤,於70年2 月23日核發建 造執照。
被告鴻固公司於70年8 月4 日開始動工興建系爭建物,斯時被 告杜明福、謝隆盛、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謝進旺、謝 金朝、徐超材分任鴻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謝村田、林 鴻道、陳增祥三人為監察人,均負責鴻固公司之業務,均係鴻 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鴻固公司為監督工程,並僱用土木技師 王木軒(已於79年死亡),及指派被告徐茂雄在工地監工。被 告杜明福、徐超材、謝隆盛、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李 政常、林鴻明、林鴻道、謝村田、陳增祥、黃興旺等人為鴻固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興建大樓關係重大,日後非祇影響住戶, 更旁及四鄰,倘有失誤,即足以肇致災禍,身為營造負責人非 特應遵守法令不得偷工減料,更應時加督責相關人員,依規定 施工,務使瑕疵損害降至最低,被告等人本應注意,且按當時 情節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建材之選用,以致所使 用混凝土平均抗壓強度僅160.64KG/CM2,不及原設計之210KG/
CM2 ,混凝土材料承受負荷重量之力量下降;復疏未注意對王 木軒、被告徐茂雄詳加監督,要求二人善盡職責以保證施工品 質。而被告徐茂雄經派駐工地現場,本應注意使工人按設計圖 施作,及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相關規範施工,依當時情節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放任工人⑴於綁紮柱主筋時,箍筋僅施 作90度彎鉤,未依設計規範作135 度彎鉤,且所施作90度彎鉤 之延伸總長度亦不足6 公分(依規定長度應為0.5 ×6d+12d, d 為箍筋直徑),致箍筋圍束功能失去,主筋外力作用時發生 挫屈及抗壓能力下降。⑵所有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未紮置箍筋 ,緊密箍筋亦僅在柱之上、下端綑綁二倍,未依規範及設計圖 說施作,使樑柱抵抗彎矩之能力降低,尤以沿建築線之騎樓柱 ,因施工不當,全然不具基本韌性得以承受設計地震之侵襲, 而被告張宗炘甚至未至現場監造,以致無法及時糾正上開疏誤 。
被告第一銀行於70年間向被告宏程公司購買系爭建物1 、2 樓 ,於72年至73年間大幅翻修原室內設計,復於85年至86年間進 行1 樓原有門面/磚牆/大理石拆除、出入口及副入口自動門 拆除、2 樓資料室餐廳廁所拆除、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 牆面及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等大幅裝修工程,並變更2 樓右 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供辦公室之使用為資料室,變更左後方 供辦公室之使用為保管箱之使用目的,復購置檔案櫃增加系爭 建物之局部荷重。86年間,因1 樓騎樓柱面大理石剝落及鬆動 現象而進行騎樓柱大理石修繕工程,惟被告第一銀行未依規定 申請許可,亦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先行評估、規劃修繕之 安全措施及適宜之施工方式,私自雇工將系爭建物1 、2 樓牆 面拆除,改為玻璃落地窗,減少牆面分散力量之壓力,並以破 碎機敲打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致鋼筋裸露,復放任工 人以破碎機鑿除大理石貼面致鋼筋外露,以致混凝土與鋼筋分 離,導致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從而降低系爭 建物之耐震能力。且系爭建物2 樓原係設計供辦公室使用,被 告第一銀行改裝為檔案室,儲存過重檔案,致系爭建物承受過 大重量。被告第一銀行上述歷次室內裝修、變更使用而增設荷 重甚重之檔案室,及騎樓柱大理石裝修工程等影響結構安全行 為,未依規定分析、評估、申請審查及善盡監督管理注意義務 ,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及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7條規定,致系爭建物位於八德路 及虎林街之C4騎樓柱無法承受地震力,導致鋼筋挫曲、混凝土 壓碎,以致系爭建物傾斜,從而應力重新分配下加速系爭建物 之崩塌。
88年9 月21日凌晨1 點47分左右,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7.3
級地震,系爭建物所在地之震度雖僅5 級,惟因系爭建物有上 述設計、施工之缺失,加上被告第一銀行變更室內設計,致系 爭建物於地震發生時,C4騎樓柱無法承受作用力,造成鋼筋挫 屈、混凝土壓碎現象,進而使大樓傾斜,構材所受應力重新分 配,復以混凝土強度不足,形成瞬間梁柱及樓板擠壓之情形, 整棟大樓因而倒塌,致郭爾芬及其他住戶73人逃避不及,遭倒 塌之樑柱、樓板、牆面壓傷死亡,陳王安子等14人失蹤,以及 105 位住戶分別受輕重傷,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83年11月2 日出具之「921 集集大地震造成臺北市○○路○段東星大樓倒塌原因暨責任歸 屬鑑定報告書」(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90年2 月5 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囑鑑定東星 大樓倒塌案責任歸屬及相關事項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以上二件鑑定報告均外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1年6 月6 日(91)工程術字第91023506號函檢送本院之 鑑定書(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見本院鑑定報告及回函 卷第2-11頁)等相關資料為證。
茲就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㈠被告宏程公司、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及被告謝吳雪蕙之被 繼承人謝隆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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