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林建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813 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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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168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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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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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金盞│華南商業銀行│97年8月21日 │1,500,000元 │NC0000000 │
│ │ │復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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