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卿
代 理 人 游國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26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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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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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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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101年3月6日 │7,384元 │ED0000000 │
│ │玉卿 │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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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英光股份有限公司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101年3月6日 │2,396元 │ED0000000 │
│ │玉卿 │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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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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