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38號
TPDV,101,重訴,83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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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黃怡欣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 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 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 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 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 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 原告訴訟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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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