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陳清標
上列原告與祭祀公業高天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高天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九日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地 址,亦未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一0一年七 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 月十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固於同年月十二日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高永基、地址 為臺北市○○路一四四巷四弄三號,惟依本院函查結果,被 告僅於七十三年間依規約第四條之規定選任高萬盛、高根籐 為管理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 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准予備查,有( 第四三至五一頁)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覆函暨規約書、派下全 員名冊、財產清冊可佐,依七十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十 六、十七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檢具相關文件 向民政機關申請備查,並由新管理人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 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 記,而本件被告之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第 三十之二地號土地,一0一年三月間登記所有權人即被告之 管理人仍為高根籐、高萬盛,並未變更為高永基,有(第二 十一頁)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高永 基,堪以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非高永基,原告之起訴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萬盛、高根藤 (應為「高根籐」之誤),但高根籐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 日死亡,有(第五二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稽,高萬盛則為民國前八年出生,且電腦已查無戶籍及除 戶資料,應認已於戶籍登記資料電腦化前死亡,是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亦非高根籐、高萬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