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瑞娟、徐秋綺、賴秀芬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4號裁定,
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
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自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