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財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乃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院聲請人聲請並未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林國 泰、林國榮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通知命 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3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 於101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僅於101 年9月6日補正自身最新戶籍謄本,對於相對人之人別則稱: 因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與土地台帳年代久遠污損無法辨識相 對人住址,而南港戶政事務所亦無法提供相對人二人相關資 料等語,而世間同名之人所在多有,本院無從確定本聲請事 件之相對人究係何人,自難續行審酌,是難認其聲請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