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吳宛玉
被 告 謝劉碧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陳尾(已歿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陳尾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3 小段315 、315-1 、315-2 、31-3、315-4 、315-5 、 31 5-6、315-7 、315-8 及31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 分之1 )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53巷1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原告已 依約付款。原告與陳尾於83年4 月6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 ,因上開買賣關係,原告必須概括承受此債務。現系爭不動 產遭鈞院拍定在案,被告卻以不實之債權總額分配,致可分 配債務人陳以諾(即陳尾之繼承人)之拍賣所得價金687 萬 5 千元,另被告又以年息54%之違約金計算至100 年7 月12 日,實欠公允,故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5774 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10 月4 日此製作、定於101 年2 月10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表1 (執行標的為前揭土地)之記載,被告 對陳尾有債權687 萬5 千元,此為被告偽造不實債權,再以 高額之違約金列入分配,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另王志銘、 吳陳玉英等地主一地兩賣,被告於99年9 月間配合清償,為 何還要扣執行費,王簡阿玉部分,被告雖設定1,3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但原告已清償,本金也有爭議等語,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96年度 執字第257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 於表一即債務人陳以諾部分,原分配金額687 萬5 千元應更 正為200 萬元,並將減少之487 萬5 千元分配給原告。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向系爭執 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故原告並無受分配之法律依據,其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非適格。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1 年 2 月10日分配,原告雖於100 年9 月6 日、9 月21日、10月 14 日 、101 年2 月10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其於上 開異議狀內並未記載原分配表如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聲明程序,明顯已與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 、2 項相違,不具備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程 序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而原告以其並未積欠被告本金6,500 萬元為由,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要求法院調查借貸資金流向;然原告早已於 100 年間提起確認債權金額之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181 號判決可證,原告爭執與被告間之借款 本金數額,然經判決確定,認原告與其他債務人向被告合借 之本金總額為6500萬元,則原告以同一事由重覆起訴,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為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15 、315-1 、 315-2 、31-3、315-4 、315-5 、31 5-6、315-7 、315-8 及31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8 分之1 )暨其上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3巷1 號,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移轉予原告為由,而請求訴外人陳以諾(即 陳尾之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9 年度全字第1018號裁定准許原告以192 萬6600元供擔保後, 陳以諾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
㈡原告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018號裁定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 第53號受理。
㈢被告前曾以陳尾、吳宛玉等人向其借款4000萬元未清償為由 ,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36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577 4 號),上開原告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即併入96年度執進 字第2577 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將被告所分配之 687 萬5 千元減為200 萬元,並將上開減少分配之款項改分 配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即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內容是否屬於分配表異議 之訴所得救濟之範圍?亦即原告是否為得主張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㈡如是,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陳以諾之債權 額687 萬5 千元,應減為200 萬元,且將減少之金額487 萬 5 千元,改分配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係以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 現債權人之債權,而債權人之債權可分為金錢債權及非金錢 債權,而參與分配,僅適用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 款及第72之1 條亦有明文。 亦即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需以金錢給付為其標的始 得為之,故如假處分債權人或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 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命債務人應為或命債務人容忍他人為一 定之行為(含意思表示請求權)者,因均無金錢可分配,即 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換言之,如非合法可以參與分配之債 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曾以系爭不動產應移轉與原告,於訴請訴外人陳以諾 (即陳尾之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恐陳以諾將系 爭不動產為讓與、抵押權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 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請求就 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1018號 裁定准許原告以192 萬6600元供擔保後,陳以諾對於系爭不 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 告進而於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受理,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年 度執字第25774 號卷㈧、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部分影卷 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第32至74頁), 惟原告亦自承其並未取得假處分本案訴訟勝訴之確定判決, 有本院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頁反面);且其未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故執行法院未 將原告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債權或執行費用列入分配 ;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7 點並註明:因原告並無金錢債權之 執行名義,遂未予列入分配等情,亦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5 號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分配表作成時,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自不得就 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而原告既非系 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無從再於該執行事件中獲 得其他價款之分配;是縱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須將被告之 債權自本件分配表中剔除或減少,原告亦不能因而得受分配 或增加任何分配金額,難認原告就本件起訴有任何利益可言 ,自不生參與分配之問題,更無從據之提起參與分配異議之 訴無疑。
㈢如原告為得主張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則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被 告對陳以諾之債權額應減為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部分 :因本件原告依法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證已臻明確 ,系爭分配表無庸更正,此項爭點即無庸認定,是本件原告 聲請調查資金流向,欲證明被告對陳尾之債權僅為200 萬元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上開假處分程序之保全執行請求,其標的既 非金錢之給付,如未另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如前所述 ,自不得就上開為假處分之標的物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所得之價金,請求參與分配。從而,本件原告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