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鄭光甫即鄭李月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淑敏即鄭李月嬌.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鄭清妃律師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臺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 對被繼承人李鄭月如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淑敏、鄭光甫及鄭光 遠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鄭淑敏、鄭光甫及訴外人鄭光遠( 已經原告撤回)連帶給付。被告鄭淑敏、鄭光甫於受送達後 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被告鄭光 甫並表明係為本件全體債務人對本支付命令之全部聲明異議 ,且被告鄭光甫係主張被繼承人鄭李月嬌並未持附表所示支 票向原告借款,是被告鄭光甫所為異議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鄭光 遠,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5日遞狀撤回本 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鄭光甫、鄭淑敏於101 年7月4日具狀異議表示不同意,而訴外人鄭光遠則未為言詞 辯論,且對原告上開撤回書狀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又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必須一起起訴或被訴,是原 告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因被告鄭淑敏、鄭光甫不同意,就
被告鄭光甫、鄭淑敏部分不生訴之撤回效力,是本件訴訟就 被告鄭光甫、鄭淑敏部分仍然存在,本院自應予審理、裁判 。至鄭光遠部分,原告所為撤回,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及其中32萬5,000元自 87年2月28日起,另30萬元自8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開其中32萬5,000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 命令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算,核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淑敏、鄭光甫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於生前 在民國85至86年間,因亟需資金救急,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 為擔保,陸續向原告之配偶莊文東借款62萬5,000元,詎鄭 李月嬌屆期竟不依約還款,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經原告 提示亦不獲付款,原告雖屢次催討,鄭李月嬌均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調查發現鄭李月嬌已於99年5月30日死亡,而被告 鄭淑敏、鄭光甫為鄭李月嬌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其等就被繼承人鄭李月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因以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係於莊文東生前之99年 10月間受讓系爭債權,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鄭淑敏、鄭光甫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淑敏、鄭光甫應在被繼承人鄭李月 嬌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62萬5,000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淑敏、鄭光甫則均以:被告否認被告之母鄭李月嬌於 生前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之事實,並否認附表所示支票 上鄭李月嬌印文之真正,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李月 嬌於85年至86年間曾向其借款,原告自應就雙方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金錢之借款事實加以舉證,惟原告卻僅提供所 謂供擔保之支票影本佐證,對消費借貸之事毫無說明,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0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意 旨,自不足證明所述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所述,顯屬
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所得核定資料,所列 鄭李月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被告之被繼 承人鄭李月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顯見原告 係故意提出此一不真之假證,企圖魚目混珠。原告提出之原 證5陳進德所簽發本票,原告雖聲稱係經鄭李月嬌背書轉讓 交付莊文東以為借款之擔保,惟此僅原告片面之詞,並無實 據,況原告並未提出該本票背面影本,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被 繼承人鄭李月嬌有背書之事實。至原證6之信函更屬荒謬, 不僅署名者為「麗文」,並非被告之被告繼承人鄭李月嬌, 其內容更是語焉不詳,完全無法探知與本案有何關聯。又被 告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於原告所指稱之借款時間,已高齡75 歲,且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因行動不便而申請外傭看護中 ,其一切生活均由被告支應照顧,絕無任何對外借款或開設 支票帳戶,甚至簽發支票之可能與必要。且原告所舉附表所 示2張支票,其上均無鄭李月嬌之簽名而僅有印文,且印文 不同,亦非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縱 令附表所示支票為真,被告亦否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 李月嬌間有任何借貸關係,且該等支票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 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有任何之借款債權、利益償還 請求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受有何利益 ,況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於99年5月30日亡故時,並未 留下任何遺產,被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鄭李月嬌任何遺產,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負清償責任,原告之 請求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既否認其被繼承人鄭李月嬌於生前有積欠原告或莊文 東任何債務,則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固 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退票理由單1紙、陳進德簽 發之本票正面影本3紙、系爭債務債務人鄭李月嬌之所得核 定資料影本1件及信件(含信封)影本1封為證,然被告否認 其等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有向原告或原告配偶莊文東借款62 萬5,000元,並辯稱該等支票、本票並非由其等之被繼承人
鄭李月嬌簽發或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信件亦非其等之被繼 承人鄭李月嬌所書寫,且原告提出之所得核定資料,所列鄭 李月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被告之被繼承 人鄭李月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等語明確,並 提出其被繼承人鄭李月嬌之除戶戶藉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抗辯並不爭執,並自承其所指 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李月嬌為同名同姓 ,但並非同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益徵原告主張 之起訴事實非真實,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信,足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鄭李月嬌與原告、甚或原告之配偶莊文東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 定及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萬 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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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 │ 請 求 金 額 │
│ │支 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 付款人 ├───────┬──────────────┤
│ │ │ │ │ │ │ │ 利 息 │
│ │ │ │ │ │ │票 面 金 額├──────┬───┬───┤
│ │號 碼│ (民國)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起 算 日│止息日│ 利率 │
│號│ │ │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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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I0000000 │86年2月28日 │32萬5,000元 │劉虔利 │保證責任│32萬5,000元 │自支付命令最│清償日│年息5%│
│ │ │ │ │ │陽明山信│ │後送達被告翌│ │ │
│ │ │ │ │ │用合作社│ │日即101年1月│ │ │
│ │ │ │ │ │營業部 │ │4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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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86年6月20日 │30萬元 │鄭李月嬌│美商美國│30萬元 │自86年6月20 │清償日│年息5%│
│ │ │ │ │ │銀行股份│ │日起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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