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簡宏霖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高定
陳新棟
周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新棟、周學麟應於原告就被告高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新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高樹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三小段第2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被告高定等繼承人無錢繳納遺產稅, 一直未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任由系爭土地荒廢未能善加 利用。民國97年間被告高定之外甥即周學麟及與被告陳新棟 向平日作不動產投資之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出資幫忙被告 高定及其他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後被告高定及 其他繼承人處分系爭土地時會優先返還借款,並加計報酬與 原告,且原告可取得幫忙被告高定處理系爭土地之優先權利 ,亦可再獲得其他報酬等語,原告遂於98年3 月4 日與被告 高定簽定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由原告先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予被告高定,由被告高定繳納系爭土 地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嗣完成登記後,再借款1,000, 000 元予被告高定,共計借款2,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且約定日後被告高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 ,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3,000,000 元,其中2, 000,000元為 清償系爭借款,1, 000, 000 元作為報酬,並由被告陳新棟
、周學麟擔任保證人。嗣被告高定及其他繼承人於98年6 月 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蕭毅之,蕭毅之並於98年9 月 9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秀英、呂文彬名下,詎 被告高定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協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高定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6 月12日將系爭土地以13,673 ,000元價格讓與予蕭毅之,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共分3 次給付 價款,第1 次價款4,101,900元 部分,是由蕭毅之出資1,50 0,00 0元,其餘2,601,900 元則由原告出資,嗣後,原告與 蕭毅之因資金不足,無法再支付第2 期款項,被告高定又來 函催討價款,原告乃轉請呂秀英、呂文彬承接前開買賣契約 ,呂文英及呂文彬則透過原告再支付價款予被告高定及其他 繼承人,因此,原告並未收受被告高定清償之系爭借款。 ㈢聲明:
⑴被告高定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高定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新棟及周學麟連帶給付之 。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定、周學麟則以:
被告高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毅之時,確實有收足價金 13,673, 000 元,並將系爭土地設定5,000,000 元抵押權予 原告,以供擔保系爭借款。當時且約定系爭土地若移轉登記 予原告或蕭毅之時,被告高定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但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時,原告就可以從價金中優先受 償系爭借款2,000,000 元。而本件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再移轉 登記予呂文英、呂文彬,原告自已從該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 高定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借款2,000,000 元,且原告也塗消系 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系爭借款自應已經受償。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新棟雖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辯稱:系 爭土地要出賣第三者時,原告需告知被告,然原告卻未曾告 知已移轉登記予呂文英、呂文彬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定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 款2,000,000 元,嗣被告高定亦確實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借款2,000,000 元。
㈡兩造有於98年3 月4 日簽立協定書:乙方同意辦理繼承登
記時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方(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保證人負連帶之責任,俟登記完成時,甲方應交付新臺幣 壹佰萬元予乙方並返還上述之商業本票。乙方日後將土地 售予第三人時,應於簽約時給予甲方新臺幣叁佰萬元,甲方 同時塗銷上述之抵押權設定,立契約書人甲方:簡宏霖、乙 方:高定、保證人:陳新棟、周學麟。
㈢被告高定及其他繼承人與蕭毅之於98年6 月12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3,673,000元,由被告高定及 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售予蕭毅之,並 於98年8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高定與其他 繼承人亦已取得前開13,673,000元款項。嗣蕭毅之再於98年 9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呂文英、 呂文彬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且原告於99年6 月4 日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協定書影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等 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0頁、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高定至今尚未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爰依系爭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定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 ,及如對被告高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新棟及 周學麟連帶給付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被告高定需給付原告系爭借款2,000,000 元: ⑴依兩造間之系爭協定書約定:乙方日後將土地售予第三人時 ,應於簽約時給予甲方新臺幣叁佰萬元,甲方同時塗銷上述 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且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3,000, 000 元是借給被告辦理繼承等費用的錢,1,000,000 元是酬 勞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對此並未加爭執,足 見兩造就如何清償系爭借款係約定以被告高定日後將系爭土 地售予第三人並於簽訂契約時,為被告高定返還系爭借款之 條件,於給付條件成就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款2,000, 000 元之義務甚明。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共分3 次給付價款,第1 次價款 4,101,900 元部分,是由蕭毅之出資1,50 0,00 0 元,其餘 2,601,900 元則由原告出資,嗣後,原告與蕭毅之因資金不 足,無法再支付第2 期款項,原告乃轉請呂秀英、呂文彬承 接前開買賣契約,呂文英及呂文彬則透過原告再支付價款予
被告高定及其他繼承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另依被告 周學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初來跟伊等簽約的是蕭毅之, 原告說是因為資金不足,如果資金不足,就不應該把系爭土 地過戶給蕭毅之,可以變更直接過戶給呂文彬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背面);證人蕭毅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 原告一起合作,伊總共出資2,500,000 元,後來因為出現不 可預測的因素,伊就請原告再去找人,伊想拿回本金就算了 ,伊就把伊這份賣給呂秀英及呂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妻舅呂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是原告跟伊說要伊出資7,100,000 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 分之1 ,伊同意就陸續匯錢,伊是在98年8 月間會同 剛剛在庭蔡代書及原告,伊等3 人會同到莊代書事務所,當 著莊代書及被告周學麟共5 人,當面看著原告將付款支票交 給莊代書及被告周學麟,再由莊代書及被告周學麟將過戶的 印鑑證明資料交給蔡文仁代書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完 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⑶綜析上開原告、被告、證人之陳述及證述內容,參酌原告與 被告陳新棟、周學麟再簽定契約書內容記載雙方各自仲介系 爭土地,並於成交時,應給付他方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47 頁),及本件被告高定及其他繼承人與蕭毅之於98年6 月12 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3, 673,000 元 ,由被告高定及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出 售予蕭毅之,並於98年8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嗣蕭毅之再於98年9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 轉登記予呂文英、呂文彬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堪認 原告原僅係為出資協助被告高定、高茂生等人辦理系爭土地 之繼承事宜,並擬完成手續後,尋覓買主出售土地獲利,嗣 因故,而由原告與證人蕭毅之買受系爭土地,證人蕭毅之退 出後,原告因資金不足轉而尋求呂秀英、證人呂文彬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於98年9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呂秀 英、證人呂文彬所有。
⑷又原告主張證人蕭毅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秀英、證人 呂文彬時,已符合被告高定應返還系爭借款之條件等情(見 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且依被告高定、周學麟亦自 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文英、呂文彬時,原告已得取回系 爭借款等情(僅辯稱原告應就買賣價金中優先受償系爭借款 且已經受償,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9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系爭協定書第3 條約定之被告高定 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之情形,是被告高定已負有依系爭協 定書第3 條約定返還系爭借款2,000, 000元予原告之義務。
⑶雖被告高定、周學麟抗辯稱:兩造是約定於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第三人時,原告就可從價金中優先受償系爭借款2,000, 000 元。而本件原告既將系爭土地再移轉登記予呂文英、呂 文彬,原告自已從該買賣價金中扣除該2,000,000 元,且原 告也塗消抵押權設定,系爭借款自應已經受償云云。然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定、周學麟抗辯 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一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證人即本件承辦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事宜之代書蔡文仁於本院審理中:按照契約書所擬定的 內容,是在簽契約時,原告可以取回系爭款項。(問:當初 是如何約定?有無講好在簽約時如何取得該等款項?)沒有 說要從何款項支付,沒有提到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並無被告高定、周學麟抗辯所稱原告應自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價金中直接獲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至原告雖已 塗銷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惟原告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塗銷,原因甚多,非必然皆出於債權已經被告高定清償, 且以原告所稱是因為呂秀英為原告之妻子,呂文彬為小舅子 始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亦無違背常情之處,實難依此即 遽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獲清償。此外,被告高定、周學 麟就此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等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高定返還系爭借款2,000, 000元,即屬有據 。
㈡被告陳新棟、周學麟就上述債務成立保證契約: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 7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新棟、周學麟為 系爭協定書之保證人,業據提出系爭協定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被告陳新棟、周學麟就系爭協定書上有關「保證 人陳新棟」、「保證人周學麟」簽名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新棟、周學麟為被告高定就上開債務為保 證人情節為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協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定 應給付2,000,0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新棟、周學麟應於原告就 被告高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