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黃一鈞
王偉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將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6巷22弄28號國 有眷舍房地(下稱系爭眷舍)配借予原告之員工林子建,林 子建死亡後,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 點規定,其未再婚之配偶即被告黃一鈞為遺眷,原屬 國有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但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 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 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 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 處理外,該宿舍使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另依行政 院民國92年7 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3號函核定之「 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陸、「處理方式」第2 條第㈠項規定,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行 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若自前開方案公佈日 起至92年12月31日前,其眷舍基地坐落都市計劃商業區或住 宅區者,由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按核 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所任 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薦 任為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然現住人均不再給予輔購住 宅及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及其他優惠,並不得再申請住 借宿舍。系爭眷舍因將辦理騰空標售,原告曾先後以92年9 月30日林祕字第0921760388號及93年7月29日林祕字第09317 60485 號函,臚列「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要
旨通知全體眷舍房地現住人,包含被告黃一鈞,被告黃一鈞 即以合法現住人自居,簽署「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及「放棄自行增建部分一切權利」等切結書,送予原告辦 理後續騰空標售,請領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等事宜。原 告接獲其聲請後,分別派員於92年11月24日16時許、92年12 月7 日10時55分至系爭眷舍訪查,然因無人應門,原告員工 即張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宿舍訪查通知單」於 系爭眷舍大門上,而於92年12月7 日張貼通知後稍晚,現場 一位自稱被告黃一鈞孫子之「林偉傑」(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接受訪查,表示系爭眷舍現由受訪人居住,而被告 黃一鈞則不定時返回居住;原告受騙誤信其所言為真,因而 以被告黃一鈞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將該眷舍報送辦理 騰空標售,並於94年4月8日以林祕字第0941606748號函核發 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180 萬元(下稱系爭補助費)予被 告黃一鈞。然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99年辦理林務局98年 財務收支及決算審核時,質疑原告未確實查考受配住人有無 居住事實,即發放補助費,而要求原告再行查核,原告乃於 100年7月再派員向四鄰訪查,發現被告黃一鈞未實際居住該 處,而係將系爭眷舍出借或出租予隔鄰30號眷舍房地之現住 人(即原告另一退休員工王英成及其配偶)居住,且兩戶已 打通使用。再經原告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林子建 遺眷資料,發現被告黃一鈞之孫為林煒凱,而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之「林偉傑」,實為系爭眷舍隔鄰30號眷舍王英成 之孫即被告王偉傑。原告始知被告黃一鈞及王偉傑共同詐欺 原告,致原告誤信而核發系爭補助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黃一鈞、王偉傑 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先位之聲明。退步言之,原告前以受詐 欺為由,發函向被告撤銷核准發放系爭補助費之行為,爰再 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核准發放系爭補助費之表示, 則被告黃一鈞領取系爭補助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黃一鈞請求賠償,而 為備位之聲明。故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黃一鈞、王偉傑 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黃一鈞應給付 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黃一鈞雖稱其仍居住於系爭眷舍,未出借予他人;惟系 爭眷舍已經與隔鄰王英成受配借之30號眷舍打通,供王英成 及其家人含被告王偉傑居住,被告黃一鈞實未居住於系爭房
地內。且被告黃一鈞身體硬朗,不可能完全無隱私地,逕將 個人所居住之眷舍打通,供他人隨意進出。縱認被告黃一鈞 有居住於系爭眷舍,然依證人王章融之證詞及現場履勘結果 ,被告黃一鈞至少已將系爭眷舍部分出借予王英成家人使用 ,此舉已違反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規定,原 告有權對被告黃一鈞主張終止系爭眷舍之借貸關係,被告黃 一鈞即非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自無權領受系爭補助款。 ⒉被告王偉傑雖稱其不知訪查與發放系爭補助費有關;惟其祖 父王英成亦已收到原告對合法現住人所發之搬遷補助通知函 ,且一次補助費之發放,其前提須合法現住人於規定期限前 遷出國有眷舍,被告王偉傑既與王英成同址共居,必然知悉 其將搬遷之事,以及關於核發一次補助費之事項。縱被告王 偉傑不知訪查報告與補助費之發放有關,然其明顯隱瞞其姓 氏,謊稱與被告黃一鈞為祖孫關係,被告黃一鈞會不定時返 回居住,致原告誤信而核發系爭補助費予被告黃一鈞,其對 原告顯有故意侵權行為。參照66年例變字第1 號,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被告王偉傑仍應與被告黃一鈞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一鈞抗辯:伊未曾詐欺原告,原告92年間即已查訪系 爭眷舍,當時伊本人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係合法現住人,未 將系爭眷舍租或借給別人;伊依照原告之要求斷水、斷電、 交還房屋後,原告方於94年間給付180萬元,卻在100年間再 去查訪。92年間原告前往查訪時,剛好伊不在家,被告王偉 傑在家,寫錯名字,寫成林偉傑,原告就懷疑伊。 ㈡被告王偉傑抗辯:依據行政院核發補助款之條件,被告黃一 鈞於94年4 月間取得系爭補助費不久,即已自動搬離系爭眷 舍,而原告在100年7月始再度派員訪查,彼時被告黃一鈞當 然已不居住在該處。系爭眷舍與30號眷舍僅打通一房門大小 之通道,乃因30號眷舍當時居住有被告王偉傑一家人,人數 眾多,浴廁不敷使用,故被告黃一鈞同意被告王偉傑及家人 必要時得以借用浴廁。另被告黃一鈞於94年間已高齡76歲, 大都一人獨居,而被告王偉傑及家人因恐被告黃一鈞一人獨 居有身體不適或跌倒之狀況發生,每日亦均不定期查看。故 在兩戶間之牆壁上開一小門,以方便往來,實際上並無借用 或租用之事實。原告所指被告有互相借用或租用眷舍乙節, 均係原告片面之詞,非但訪查時間在被告搬離系爭眷舍6 年 之後,甚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自不得以 被告黃一鈞好心讓被告王偉傑等使用廚房或衛浴,即認有出
借或租用房屋之情事。又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及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王偉傑雖於 92年12月7 日訪查紀錄單上簽名「林偉傑」,乃因社會經驗 不足,突面臨政府官員之訪查且須簽名於紀錄單上,以致於 一時慌亂,莫名書寫。然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為真,顯無意 造假,否則自無可能記載正確之身分證字號自曝身分。至於 關係欄所填寫「祖孫」2 字,乃因被告王偉傑平日以「奶奶 」稱呼被告黃一鈞。從而,依據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應舉證 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訪查報告並未記載該訪查結果係用 以核定補助費給予與否之依據,且亦未經訪查人員為任何口 頭說明,則被告王偉傑於書寫之際,並無任何將因而取得補 助費之認知,且受補助人係被告黃一鈞,被告王偉傑事後亦 未取得分毫款項,則被告王偉傑於簽名時並無使原告發放補 助費予被告之意圖,自無詐欺原告之故意。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以下各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㈠原告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將系爭眷舍配借予原告之員工 即被告黃一鈞之夫林子建居住使用,林子建死亡後,由被告 黃一鈞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 ,以遺眷(未再婚之配偶)身分繼續居住使用。嗣原告於92 年間為執行行政院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 案」,以92年9月30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及93年7月29日 林秘字第0931760485號函將上開方案要旨臚列,通知眷舍現 住人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凡 合法現住人且仍有居住事實者,得在92年12月31日前經原告 報送住福會收文處理,於行政院辦理騰空標售之日起3 個月 內自行遷出者,得發給一次補助費;倘經原告依照事務管理 規則等規定認定非合法現住人者,該通知即失效作廢。被告 黃一鈞及被告王偉傑之祖父王英成均為受通知人。被告黃一 鈞乃於92年11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 購置住宅,另並出具聲明書,聲明系爭眷舍未有增建情形、 自願放棄自費增建部分之一切權利。原告嗣於94年4月8日以 林祕字第0941606748號函通知核發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 180 萬元,匯入被告黃一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 內。有原告之92年9 月30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宿舍發
文名單、93年7 月29日林秘字第0931760485號函等(見本院 卷第19至103 頁),被告黃一鈞簽立之切結書、聲明書(見 本院卷第104、105頁),以及原告之94年4月8日林祕字第09 41606748號函(見本院卷第107頁)等可證。 ㈡原告於92年12月7 日派員至系爭眷舍訪查時,未見被告黃一 鈞,經現場受訪人即被告王偉傑表示其為被告黃一鈞之孫, 房舍由其居住,被告黃一鈞會不定時返回居住,並於「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宿舍訪查紀錄單」(下稱系爭訪查 紀錄)之受訪人簽章欄簽署「Z000000000林偉傑」、受訪人 與配(借)住人關係欄簽署「祖孫」,有系爭訪查紀錄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06頁)。
㈢原告於100 年8月2日發函予被告黃一鈞,以其將系爭眷舍轉 借(租)予30號住戶王英成,又隱瞞相關違規情節,詐領系 爭補助費為由,向被告為撤銷發放系爭補助費之意思表示, 並限期返還系爭補助費;另於同日發函予「林偉傑」,為相 同之意思表示,該郵件寄送至被告黃一鈞之住處,因「無此 人」而遭退回。有台北杭南郵局第1590、1591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一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係將之出借予 30號眷舍之住戶王英成及其家人,不符領取補助費需為「合 法現住人」及「有居住事實」」之要件,卻隱瞞上開事實, 被告王偉傑並謊稱與被告黃一鈞為祖孫關係、被告黃一鈞會 不定時返回系爭眷舍居住,致原告誤信,而發放系爭補助費 ,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 償180 萬元;另主張已發函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而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黃一鈞返還系爭補助費。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80 萬元,有無理由?㈡如無理由,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一鈞返還系爭補助費?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80 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據行政院於92年7月10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541 3 號函核定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依「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於72年5 月1 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 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經管理機 關檢討已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由管理機關負責收回騰空, 點交國有財產局辦理標售,該辦理騰空標售之眷舍合法現住 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可由住福會 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貸款標準發給一次補助費,現職人員依 所任本職官、職等,退休人員依退休時敘定退休之官、職等 ,即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 萬元(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可知須為上開國有眷舍之「合法現住人」, 始有請領補助費之資格。又所謂「合法現住人」,應依「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88年12月14日修正 ,92年12月10日訂頒「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 點」沿用)相關規定認定之,其中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於民國72年5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 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 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 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 ,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 子女。」(見本院卷第47、18頁);準此,所謂合法現住人 ,需同時符合前揭7 款規定之要件,亦即須有居住之事實及 續住之資格等。至所謂「居住之事實」,依行政院於92年5 月7 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 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之說明一:「 基於宿舍管理考量,各機關學校首長宿舍、職務宿舍、單身 宿舍之借用人及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借用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 ,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 個月內居住 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 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 183日者。㈣經宿舍經管機關依說明之查考作業訪查3次均 未獲回覆,且借用人無法提出符合前三款標準之具體說明者 。」,故宿舍借用人有無居住事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而
宿舍借用人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國有宿舍,彼此間為私法上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堪認配住機關與宿舍借用人間有以政 府機關所頒佈關於宿舍之管理法令作為兩造間借用契約內容 之合意。另依事務管理規則(46年8月2日訂定、94年6 月29 日廢止)第256 條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 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 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事務管理單位查明宿舍借用人有違反 前項情事之一者,除依第259 條規定處理外,該宿舍借用人 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第259 條並規定:「宿舍借 用人違反本編有關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綜據上述,國有宿舍之借用 人如不符前揭「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或將宿舍全部或一 部出租、轉借者,即非屬合法現住人,且構成宿舍借用契約 終止之事由,一經配住機關行使終止權後,彼此間之宿舍借 用契約關係即行終止而消滅,而無續住之資格。 ⒊查原告為配合行政院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 」,曾於92年9 月30日以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通知被告 黃一鈞有關國有眷舍加強處理方案要旨,即如屬合法現住人 且仍有居住事實者,得於92年12月31日前,依照中央各機關 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合法現住人要件,檢具相 關文件向原告機關申請辦理,並於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 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即得發給補助費180萬元等語,且 檢附前述加強處理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 、有關未曾獲政府各類補助之空白切結書等供被告黃一鈞參 閱;被告黃一鈞乃於92年11月28日出具切結書,表示未曾獲 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嗣原告應住福會補正之要求,又於 93年7月29日以林秘字第0931760485 號函通知被告黃一鈞補 正出具放棄自費增建部分之一切權利之書件,且表示其僅通 知合法現住人,倘被告黃一鈞經原告依照「事務管理規則」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及「中央各機關學 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等規定認定非 屬合法現住人,則「本函即失效作廢」,並檢附相關規定供 被告黃一鈞參閱,被告黃一鈞復出具聲明書,表示拋棄自費 增建部分之一切權利(見本院卷第19至21、102至105頁)。 此外,原告曾於92年11月24日16時許、92年12月7 日10時55 分,兩度派員至系爭眷舍訪查,因無人在家,遂於門口黏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宿舍訪查通知單」,其上並 載明節錄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 考作業原則」有關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以為通知,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2 日黏貼訪查通知單照片、訪查通知單例稿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63至167),並經證人即實際 前往訪查之原告員工紀再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7 )。由上堪認被告黃一鈞對於如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或將 系爭眷舍全部或一部轉借予他人,即非屬合法現住人,不得 請領系爭補助費,應知之甚詳。
⒋原告主張被告黃一鈞92年間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而係 將系爭眷舍出借予隔壁30號之住戶王英成及其家人(含被告 王偉傑)使用,業據原告提出其員工林中原訪查系爭眷舍附 近住戶王章融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王章融於對話 中明白表示:「(林中原:對不起,那28號呢?矮矮太太旁 邊那一間?)那兩間都是王先生他們在住的…28、30都是… 都是王家在住。」、「(林中原:他們有打通在用?)有。 」(見本院卷第184 頁)。該對話內容經訪查人員林中原到 庭具結證述確認為真(見本院卷第193 頁),復經王章融到 庭具結證稱:「我是住42號…我對門是24號,28號在我對面 左手邊第二間…我跟林中原在談搬遷的事,他們搬走後,我 後來有進去該房屋過,因為我們那條巷子是無尾巷,後面只 有26、28、30、32四戶有人住,進進出出都是王英成家的人 ,32號是一個汪奶奶在住,我認識,26以前有一個小姐在住 ,我不知道他是誰,剩下來進出的人都是王英成家的人。林 太太即被告黃一鈞我見過很多次,是走來走去看過被告黃一 鈞幾次,頻率大概從87年開始看過他五、六次。」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 爭眷舍即28號房屋底部左側與30號相鄰之牆壁,有一扇門相 通,係以無法上鎖之拉門相隔,30號屋內並無廚房,且東園 街66巷22弄底部為圍牆,無進出通路,亦即沿該巷弄出入系 爭眷舍者,均會經過證人王章融居住之42號房屋,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3、 213至217頁)。此外,被告王偉傑於92年12月7 日接受訪查 時,業已坦承系爭眷舍由其居住,有其簽署之系爭訪查紀錄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當日到場訪查人員張 岱、紀再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衡諸 常情,一般鄰居縱使極為熟識,亦無可能不顧自身隱私及財 產安全,將兩戶打通,且僅以無法上鎖之拉門相隔,任令隔 壁鄰居隨時自由出入自己之住處,甚至任意使用廚房、衛浴 等設備。且若如被告黃一鈞所辯,其於94年搬遷前均居住於 系爭眷舍,對門鄰居王章融亦無可能自87年至94年長達數年 間,僅見過被告黃一鈞5、6次,且稱28號、30號房屋均係由 「王家」居住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黃一鈞未實際居住於系 爭眷舍,而將之出借予30號住戶王英成及其家人,堪信為真
實;被告前揭所辯顯有悖於常情,不足憑採。被告黃一鈞明 知自己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係將之出借予鄰居居住使 用,卻隱匿上開事實,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告請領系爭補償費 ,致原告誤認其符合發放補助費之標準,而如數發放180 萬 元之補助費,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⒌原告主張被告王偉傑故意隱瞞其姓氏,謊稱與被告黃一鈞為 祖孫關係、被告黃一鈞會不定時返回居住,致原告誤信而核 發系爭補助費予被告黃一鈞,亦據其提出系爭訪查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王偉傑雖抗辯其不知訪查與發 放補助費有關,係因平日稱呼被告黃一鈞為「奶奶」,始為 該等填載,且其亦填寫正確之身分證字號云云。惟查,原告 主張被告王偉傑之祖父王英成亦曾收受原告以92年9 月30日 林秘字第0921760388號函所為發放補助費之通知,為被告王 偉傑所不爭執;且被告王偉傑之父王子樹曾於92年11月24日 接受原告之員工張岱、紀再仲等人之訪查,有訪查紀錄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王偉傑既自承係與其父 、兄等人同住於30號房屋,衡情對於需搬遷以領取補助費乙 節,當無可能毫無所悉。且證人張岱證稱:92年12月7 日訪 查當日,被告王偉傑係自稱為被告黃一鈞的孫子,被告黃一 鈞會不定時回到該眷舍居住,並自行在紀錄單上簽「林偉傑 」、「祖孫」;如果當時訪查時受訪者未自稱是被告黃一鈞 的孫子,原告不會直接核撥補助費給被告黃一鈞,因為宿舍 不可以借用或出租給其他人,如果不是親屬在場,原告不會 核發一次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證人紀再 仲亦為相同證述,並稱:伊是在92年12月7 日當天上午10時 55分先到系爭眷舍,因沒有人在,黏貼通知單後就先到別間 訪查,後來「林偉傑」(即被告王偉傑)才過來找伊到系爭 眷舍內填寫訪查紀錄(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參以被告 王偉傑自承其係台北商專業補校畢業,92年12月7 日訪查時 ,其為22歲,已退伍,任職於新竹貨運或保齡球館,除系爭 訪查紀錄外,其未曾於其他文件上簽署「林偉傑」,當天亦 無人要求伊簽「林偉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 ;依其學識經歷,當可明確瞭解「祖孫」之意,而無可能僅 因與被告黃一鈞熟識、常稱呼其為「奶奶」,即於受訪時自 稱為被告黃一鈞之孫子,並於系爭訪查紀錄單「受訪人與配 (借)住人關係」欄填寫「祖孫」,且自行更改姓氏而簽署 「林偉傑」。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偉傑係有意欺騙原告,使原 告誤信系爭眷舍仍由被告黃一鈞及其親屬居住、未曾出借予 他人,始會於92年12月7 日上午原告人員黏貼通知單離開後
,主動找原告人員前往訪查,並為上開不實陳述,應堪採信 。至被告王偉傑雖曾於系爭訪查紀錄上填寫正確之身分證字 號,惟原告僅為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並無查核民眾年籍資 料之權限,自無從經由查對該身分證字號確認被告王偉傑身 分之真偽。又若被告王偉傑於受訪時未謊稱為被告黃一鈞之 孫,原告當可經由進入系爭眷舍內部勘查或立即訪查四鄰, 而輕易發現系爭眷舍非由被告黃一鈞居住,不致逕行發放系 爭補助金予被告黃一鈞,是被告王偉傑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偉傑所為係 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屬可採。
⒍又依前引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若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所述 ,被告黃一鈞隱匿其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已將之出借予 他人之事實,被告王偉傑則偽稱其為被告黃一鈞之孫,並稱 被告黃一鈞會不定時返回居住,致原告誤認被告黃一鈞仍為 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發放系爭 補助金予被告黃一鈞,受有180萬元之損害,堪認被告2人之 不法侵權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對其所受全 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既 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一 鈞返還系爭補助費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180 萬元之損 害,是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被告均 係於101年2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是被告均應自101年2月17日起給 付本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1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