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59號
TPDV,101,訴,659,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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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吳季庭原名:吳淑.
訴訟代理人 陳冠偉
被   告 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復定有明文。又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 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 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 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 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依公司法第26之1 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 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就兩造間之訴訟性質而言,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是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於91年7 、8 月間,在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因被告公司將更名為「萬 特富」,其於斯時已口頭向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林宜群表 示辭任董事及公司經理人、分公司負責人等職務之意思,並 提出書面辭呈,是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並於同年9 月 間將職務交接完畢,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此事於91年在 深坑召開股東會時,亦經林宜群向公司股東宣布在案。嗣被



告公司於95年11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在案,並積欠營業 稅,致財政部認定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並限制原告出境,嚴 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91年間向被 告辭任董事,與被告間已無委任關係,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 料仍列原告為董事,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 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 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 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 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 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已於91年7 月、8 月間,被告公司 召開董事會時,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等情,經證人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原告前均為被告 公司之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原告亦為公司董事,原告是 參加在深坑召開之股東會後離職的。該次股東會主要是董監 事總辭,公司名稱要換成萬特富。股東會當天原告也在場, 且有說要辭職,原告離職後,林宜群在開會時有說原告已經 離職,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並有證人林言良證述: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只有參加過1 次公司股東會,是在深坑。該次股東會被告公司說要和萬特 富公司合併,存續的是萬特富公司。當天林宜群有在場,原 告也有在場。原告的身分是副總。其曾聽原告說要辭掉被告 公司的所有職務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此外,復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8 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佐,且被告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對原告主張已辭任董事職務乙節,亦 未表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已經於91年7 、8 月間向被告



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等情屬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 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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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