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5號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登科
陳文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 告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0月8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如附件理由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件:
一、原判決理由第十頁關於㈡⒉,「...又原告中,足原告鄭阿 鶴、王淳玄、王秀如...」,應更正為「...又原告中,除原 告鄭阿鶴、王淳玄、王秀如...」。
二、原判決理由第十頁關於㈡⒊「...然觀林添福在前開民事案 件中證稱...」,應更正為「...然觀林添順在前開民事案件 中證稱...」。
三、原判決理由第十頁關於㈡⒊「...顯見證林添福未曾授權林 添福分配及出售房屋,亦未同意林添福分配之事...」,應 更正為「...顯見證人林添順未曾授權林添福分配及出售房 屋,亦未同意林添福分配之事...」。
四、原判決理由第十一頁關於㈡⒊「...足見原告陳稱林添順分 配建物業經周正輝、林添福同意或授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應更正為「...足見原告陳稱林添福分配建物業經周正 輝、林添順同意或授權云云,皆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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