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17號
TPDV,101,訴,381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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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馬啓征
被   告 馮寄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裁 定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9月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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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