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776號
TPDV,101,訴,3776,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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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776號
原   告 廖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賠償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 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 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 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 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 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 效果。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增額錄 取原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儲備從業人員甄試 』助理管理師財管甄選類科正取人員」,並自網頁公示任職 日(101年5月14日)起生效」,核與前揭所述「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不相符。又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並未表明其請 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再依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用人機關,被 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為辦理甄試機關,原告對各被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分 別表明,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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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