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307號
TPDV,101,訴,330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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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信貸申請書記暨約定書第11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8.85% 計 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1 年3 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 幣(下同)10萬2480元、利息3366元、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1151元,合計10萬6997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 率20% 計付利息。至101 年8 月16日止,尚有本金26萬1762元 、違約金758 元、利息1 萬4130元,合計27萬6650元迄未清償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㈢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期間自100 年5 月 13日起至109 年3 月13日,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被告至101 年 8 月16日止,尚有本金24萬0168元、利息1 萬1424元,合計25 萬2730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 所 示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消費類帳務明細 、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4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 應給付之利息 │
│ │ │ │ │
├──┼───────┼─────┼────────────┤
│ 1 │信用卡消費款 │102,480元 │自101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18.85%計算。│
├──┼───────┼─────┼────────────┤
│ 2 │小額信貸 │261,762元 │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 │99年10月14日 │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
├──┼───────┼─────┼────────────┤
│ 3 │小額信貸 │241,068元 │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 │100 年5 月13日│ │日止,按年息20% 計算。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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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