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蕭毓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均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可稽,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寄存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最新戶籍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請求信用卡消費記帳 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 4元,就請求借款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356 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將信用卡消費記帳款部分請求金額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03元、借款部分請求金額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8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之利息。因 此,就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由原起訴之732,136元,變更為710 ,347元,經核均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7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卡別為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被告迄至95年12月9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4,403元未給付, 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2月9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於9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8日 起至99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固定計算,分60期 清償,並定每月23日為清償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451,528元及自96年5月15 日起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於92年7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在借款額度14萬元內 ,約定為期1年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繼續 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按 日固定計算。詎被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計尚欠114,416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迄未 清償。
㈣上述債務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 戶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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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年息 │起迄日(民國)│年息│起迄日(民國)│
├──┼───────┼───────┼───┼───────┼──┼───────┤
│01 │ 144,403 │ 144,403 │ 20% │自95年12月10日│ 無 │ 無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2 │ 451,528 │ 451,528 │ 無 │ 無 │20% │自96年5月15日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03 │ 114,416 │ 114,416 │14.25%│自100年12月28 │ 無 │ 無 │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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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710,3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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