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57號
TPDV,101,訴,3257,2012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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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洪智坤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黃世銘
      陳宏達
      蔡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三人係我國特偵組檢察官及最高 檢察長,乃熟習法律之人,竟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最高 法院檢察署」名義,發表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其中 以不實之內容,詆毀原告、扭曲原於特偵組為證人之證言, 其作為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且亦與「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事件新聞處理注意 要點」有違,已構成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原告為維護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三人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報 刊媒體顯著之位置版面,刊登道歉及澄清啟事。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 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 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 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 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 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 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 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 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 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 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 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 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 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 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 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 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 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 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 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 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 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四、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7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 係記載【洪智坤於本月1日至特偵組接受訊問時,表示其消 息來源有二,即高雄市議會前議員戴德銘,從中鋼高階主管 聚會得知去年7、8月間吳敦義帶同林世益前往中鋼公司拜訪 鄒若齊戴德銘已去大陸,兩週後回台;另一來源係三立電



視台駐高雄某不詳姓名記者告知,國安局所謂金華專案去年 9月4日吳敦義夫婦確有赴中鋼行程云云。特偵組隨即通知證 戴德銘於本月6日到場作證,結證稱「那是開玩笑的事,我 說的是外面傳言,是我的想法」,「這也是正常的事,(候 選人於選舉期間)去拜會當地公司董事長是很正常的,我說 這件事情是烏龍」,二人證述部分內容明顯差異。嗣經通知 洪、戴2人於本(7)日下午進行對質,戴德銘仍堅稱伊當時 人在國外,不知洪智坤要召開記者會,這是(指吳敦義夫婦 、林益世鄒若齊會面一事)其個人虛擬,並與洪智坤說「 這種事情我們無法查證,中鋼高層的說法是我編出來的」等 語,..此徵諸洪智坤證稱:「尊重戴先生的說法,戴先生 確實有叫我進一步查證,但當時我的認知,戴先生不是虛擬 的」、「至於三立電視台駐高雄記者,不便提供姓名」等語 ,堪信上揭有關「闢室密談」僅係傳言..綜上所述,經審 核洪、戴2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吳敦義行程資料,且洪智 坤除提供其與戴德銘簡訊內容外,並未提出其他書證或物證 資料供本署特偵組查證,足認洪智坤上開臉書爆料內容尚乏 具體事證,純屬不實傳聞。另洪智坤於8月1日晚間民視新聞 台頭家來開講目自稱:「檢察官講說,喔,原來你有10分證 據,可是你只講2分話」云云,純屬杜撰,特此澄清。】等 情,有原告提出系爭新聞稿可稽。是系爭新聞稿內容係綜合 承辦檢察官基於其調查涉案相關人證、事證後關於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論斷,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又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既係基於被告行使偵查職務時有 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應就被告從事刑事偵查事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者,方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 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刑事偵查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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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