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李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發
被 告 安事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胡智原對被告有伍佰股即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股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胡智原前已取得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 95年民調字第13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及鈞院民國 97年7月23日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55213號債權憑證,原告 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胡智原對被告之500股股權為強 制執行,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3號事件受理中,詎被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否認胡智原對被告有投 資債權(股份)存在,但依原告查得資料,被告實收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總計發行股份為13,000股, 胡智原登記持有500股,故其出資額相當576,923元(1,500 萬÷13,000×500≒576,923),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胡智原對被告有500股即出資 額576,923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係投資被告,討股金應向被告要,而非 向胡智原(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因原告曾有毆打胡智原之 行為,胡智原基於息事寧人才會簽系爭調解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胡智原於95年6月6日簽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嗣原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7年7月23日核發北院隆97執 丁字第5521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有上開債權憑證、系爭調 解書可證(見卷第3至5頁)。
㈡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胡智原對被告之50 0股股權,本院於101年6月19日對被告發北院木101司執丁字 第59373號執行命令,被告於101年7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 前開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可證(見 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5937
3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胡智原對被告有無股權存在?如有,出資 額若干?經查:被告實收資本總額為1,500萬元,已發行股 份總數1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而胡智原擔任被告董 事長,持有被告股份500股等情,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0至23頁),被告對上情亦未爭 執,堪信為真,是胡智原持有被告股份500股,每股金額1,0 00元,則胡智原對被告有500股即出資額50萬元(500×1,00 0=50萬)之股權存在,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胡智原對被告有500股即出資額50萬元 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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