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柯培璋
被 告 陳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4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 月28日公示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附卷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