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21號
TPDV,101,訴,3021,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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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   告 魏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最新戶籍 謄本可按,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5年3月30日(最後 計息日為101年7月3日)期間止,累計有657,779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消費本金為262,887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改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於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 元、連續延滯第2個月加計300元、連續延滯第3個月起,自 第3個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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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