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67號原 告 顏麗蘭被 告 蔡經國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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