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鄭耀南
被 告 紋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 1 項、第24 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返還借款,其起訴 狀記載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為臺北市○○區○○路 215 巷20號1 樓,法定代理人劉東和住址同上。本院依起訴 狀所載地址送達,但經以遷移退回,此有卷附退回之送達回 證足參,故被告紋函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設於 或住居於上址,均有不明。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發函 請原告應於7 日內查報紋函工程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告已未遵期查報;嗣經本院再於 101 年8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查報查報紋函工程有 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駁回 ,並於101 年9 月6 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8 74 號裁定及送達回證足參。惟原告迄未補正,其起 訴程式不能認為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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