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64號
TPDV,101,訴,186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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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黃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一號被告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⑴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04043號執行事件,被告於分配表上所列分配應全數剔除 ,⑵退稅款應優先分配予原告所支出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4,400元,餘額170萬3,413元應全部分配予原告,嗣迭 經變更,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最後變更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上開原起訴請求判之第2項聲明撤回,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進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為訴外人陳毓富之債權人,其對陳毓富有借款本金債權 180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債權存在,並獲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653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
㈡而被告前執鈞院81年度票速字第1441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2年1月6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 務人陳毓富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2年度執庚字第505號受 理在案,執行債權額為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及自81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鈞院將陳毓富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813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514巷45號3樓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拍賣後,以602萬元拍定,代扣繳之



土地增值稅為208萬6,289元,餘款393萬3,711元進行分配, 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全額受償,被告黃進成則僅受償12萬3,909元(其中執行費4 萬0,260元、利息8萬元3,649元,自81年1月23日起至81 年7 月9日止),並經鈞院核發83年3月22日82北院民執庚505 字 第7477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於83年3月25日送達予被告。 嗣因陳毓富申請將土地增值稅改用自用宅稅率課徵,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於97年4月2日,將核定後所溢徵之土 地增值稅171萬7,813元(下稱系爭退稅款)退還鈞院,鈞院 認該退稅款屬於拍賣價金之一部分,應由原82年度執庚字第 505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依原分配次序進行分配,而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4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原82年度執庚 字第505號之債權人僅餘被告未足額受償,其次序應優先受 償,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且非原82年 度執庚字第505號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 分配有餘額時始受清償,因本件分配於原債權人即被告後已 無餘額,故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原告僅以181萬4,400元(本金 180萬元、執行費1萬4,400元)列計,而作成101年3月3日分 配表(如附表所示),並定於101年4月9日實行分配,原告 已於101年3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1年4月13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惟陳毓富於收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3月3日分配表後, 已於101年3月20日以異議狀表示其與被告間早於系爭房地拍 賣後達成協議,被告後來也同意當場將本票等債權文件撕毀 ,其已沒有積欠被告款項,是陳毓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已不存在,且鈞院執行處限期被告聲明願否補行分配,惟 被告迄今未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以書狀聲明願補行分配 ,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再字第96號判例,即不能認被告已參 與分配,鈞院執行處即不得將被告前次受分配不足部分列入 配表而受分配之餘地,是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應為零,將 系爭退稅款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以此理由聲明異議,詎鈞 院執行處不同意更正,並通知原告限期起訴,否則依原定分 配表實施分配,為此依通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況被告係於83年3月25日收到債權憑證,而當初之執行名義 為本票裁定,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自被告收到債權憑翌日 起算至86年3月25日時,已逾本票追索權3年時效期間,是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3月3日分配表作成之前,被告之本 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 陳毓富得拒絕給付。而原告為陳毓富之債權人,陳毓富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對被告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其若不 為時效抗辯,必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清賞,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毓富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應將被告之債 權額全數剔除。
㈤綜上,被告對系爭退稅款皆無權利可資行使,故其債權額應 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而分配,為此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3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上,所載次序一號被告票款債權本金300萬元及其利息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毓富之債權人,其對陳毓富有借款 本金債權180萬元及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獲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65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前執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1441 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2年1月6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陳毓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 年度執字第505號受理在案,執行債權額為本票債權本金300 萬元及自8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將陳毓富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後,以602萬元拍定, 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208萬6,289元,餘款393萬3,711元進 行分配,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全額受償,被告則僅受償12萬3,909元(其中執行 費4萬0,260元、及自81年1月23日起至81年7月9日止之利息8 萬3,649),並經鈞院於83年3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並於83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嗣因陳毓富申請將土地增值 稅改用自用宅稅率課徵,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於97 年4月2日,將核定後所溢徵之土地增值稅171萬7,813元(下 稱系爭退稅款)退還本院,本院認該退稅款屬於拍賣價金之 一部分,應由原82年度執字第505號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依 原分配次序進行分配,而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404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82年度執字第505號之債權人僅餘被告 未足額受償,其次序應優先受償,而原告係於100年10月3日 始聲明參與分配,且非原82年度庚字第505號之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於分配有餘額時始受清償,因本件 分配於原債權人即被告後已無餘額,故參與分配債權人即原 告僅以181萬4,400元(本金180萬元、執行費1萬4,400元) 列計,而作成系爭101年3月3日分配表,定於101年4月9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0年3月22日對該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於101年4月13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且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1年3月3日北院木100司執庚字第104043號函及 所附101年3月3日分配表、本院101年4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 庚字第104043號函、本院83年3月22日82北院木民執庚505字 第7477號債權憑證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0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載件查明無 訛,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陳毓富於收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3月3日分 配表後,已於101年3月20日以異議狀表示其與被告間早於系 爭房地拍賣後達成協議,被告後來也同意當場將本票等債權 文件撕毀,其已沒有積欠被告款項,是陳毓富與被告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且鈞院執行處限期被告聲明願否補行 分配,被告迄未提出,顯見被告對陳毓富之債權已不存在等 情,經查陳毓富固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101年3日3日分 配表聲明異議,惟陳毓富並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陳毓富到庭作證,其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3頁),倘被告對陳毓富之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陳毓富理應遵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至本院 作理之理,惟其竟未為之,顯悖於常情,故尚難僅憑陳毓富 之聲明異議狀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㈣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揭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意旨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又依民法第144條第 1 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當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 判例參照);易言之,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



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 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及同院72年度台上 字第816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 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而債權人代位行 使債務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自無債務 人可再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
㈤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 ,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被告對陳毓富之前揭本票票款 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原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既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應自被告83年3月25日取得 本院82北院民執庚505字第7477號債權憑證之日起重行起算3 年。據此,被告對陳毓富之本票債權,迄86年3月26日將因 時效完而罹於消滅,應堪認定。
㈥又原告已於本件起訴時主張被告對陳毓富之本票債權請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代位陳毓富對被告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且該書狀已於 公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據此,足證 原告表示代位陳毓富對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已於101月8 月29日發生抗辯之效力,洵堪認定。
㈦從而,原告主張代位陳毓富為時效抗辯,自於法有據。依此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陳毓富如附表次序一號所示債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3日作成 如附表所示分配所載次序1號被告票款債權本金300萬元及其 利息(包括自81年7月10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283萬3,644元及自82年11月26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系爭分配表顯有重複計息之錯誤)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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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