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58號
TPDV,101,訴,1858,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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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蔡淑蕙
被   告 吳明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又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於民國10 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之金額為88萬元(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503-DL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160巷內時,疏未注意車前有原告行走中,不慎輾及原告左 腳(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 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及腰椎椎間 骨突出滑脫等傷害,被告至今僅給付予原告1萬元之醫藥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受有醫療費用、護理輔具未來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共10萬元、薪資48萬元之損害,並因系爭車 禍身心倍受煎熬,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因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 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請求 之數額非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合理之單據為佐 證;且被告有和解之誠意,並已陸續給付予原告現金共12,0 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年7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03-DL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60巷內時,疏 未注意原告動態,不慎在該巷4號前輾及原告左腳,致原告 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 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嗣亦接受裁判,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 易字第24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之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共48,00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心健 康,應給付原告8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 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及腰椎椎間骨突出滑脫等傷害,致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 否適當?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 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及腰椎椎間骨突出 滑脫等傷害,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 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 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1號卷第5頁), 原告亦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 刑事案件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 致,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 ,並提出其於101年4月16日、同年5月10日於仁愛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然查: ⑴原告係於101年3月5日方另主訴下背暨右大腿疼痛求診,此 有仁愛醫院之原告完整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倘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禍受有腰椎挫傷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之傷害,自無於 距系爭車禍發生後逾半年,方出現此一併發症之情事。 ⑵再參諸仁愛醫院100年8月3日及同年10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明確記載原告於系爭車 禍中係遭被告不慎輾及原告左腳,且左腳之傷勢依100年10 月11日醫師囑言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2個月等情,可知 原告左腳傷勢應休養復健至100年12月上旬即可獲得一定程 度之康復,然原告嗣後與主訴疼痛部位係為右大腿,明顯非 因系爭車禍受傷部分。
⑶又關於椎間盤突出之主要原因為:姿勢不良,長時間彎腰工 作或長期不良作姿所致,或職業上需要久站、久坐者,如老 師、辦公室上班族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椎 間盤突出護理指導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 告退休前擔任教職,顯難排除此傷情係因長時間因職業上需 要所致,故難認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性。故被告辯以原告腰 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並非系爭車禍所致為可採,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 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左足多處 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 攣縮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 告否認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之合理性,故茲就原告請求之各 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護理輔助、未來醫療及車資支出共10萬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所致傷害,已支出之費用部分 ,包括至仁愛醫院看診支出門診費用5,610元、住院費用11, 578元,並提出門診費用證明書1份、住院收據3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71至第74頁),然因原告所提出之費用證明書部分 並未完整,本院遂依職權向仁愛醫院函調原告於100年7月19 日起住院迄今之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及每日花費等各項費用 單據,經核對後其中原告於100年7月19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 支出門診費用4,430元、100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23日止支 出住院醫療費用1,530元之部分(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係 緊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骨科、復健科所為之門診、住院費 用,此有單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90至103頁 ),故原告前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960元,顯係原告因系 爭車禍後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100年7月23日至100年7月28日止支出住院費用10,050 元,依仁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治療經過略以:醫生於 100年7月23日告知病人狀況已可出院,回家休養即可,但病 人想多住院幾天,所以改自費住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可知原告已無繼續留院治療之必要,而係基於己願住院 。原告雖稱:伊僅一人,無法有親屬照料並協助下床,故需 多住院幾天云云。惟此部分究非醫事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 所必要,即便原告確實於該段期間仍需他人協助下床,但此 部分僅屬增加生活上不便、有無協助看護必要之範疇,故本 院認為此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⑶又原告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1年7月7日止至醫院仁愛醫院復



健科門診,並於期間即同年3月20日至3月31日住院,嗣於出 院後依醫師囑言固定回院復健至今,業據原告提出門診費用 證明書1份、醫療輔具背架1組之收據1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45頁及第49頁),惟此部分 既屬於被告因腰椎挫傷導致軟骨突出症及滑脫症所支出之費 用,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
⑷另原告主張其除扣除前開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護理輔具外 ,另在10萬元範圍內請求未來之醫療費用及車資支出。然原 告就其是否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仍有繼續為醫療行為之必 要一事及預計陸續支出之費用為舉證,亦未具體說明每次就 醫之交通費之數額為何,並提出收據以佐證確實有此費用之 支出,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門診費用、住院費用、購買背架及未來需 支付醫療費用、車資等共10萬元部分,然其中足以認定與系 爭車禍相關之醫療費用僅如附表所示之門診費用、醫療費用 共5,96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害,請求以勞 委會最低薪資每月2萬元為支付生活基本需求為計算基礎, 預計休養24個月共計損失48萬元之薪資等語。惟查,原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於中藥舖廣生堂擔任計時員工,時薪為100 元,平均每日工作時數為4小時,此有原告提出之廣生堂薪 資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原告已卸任全 職教師,現僅為部分工時之兼職人員,應以原告平均每月工 時80小時【計算式:一週工作5天×每次工作4小時=80小時 】、時薪100元為計算標準。再參諸原告之工作性質僅為整 理藥材、挑取雜質等較為靜態之作業方式,即使行走不便仍 不影響其工作表現,且原告自陳住家離伊工作地點甚近,步 行只需5至10分鐘,是原告於妥適休養後應有復職工作之可 能,自不能就原告實際中斷工作之期間,皆由被告負擔此部 分之薪資損失。又原告左腳傷勢依醫師囑言之休養復健期間 自100年10月11日起暫定2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如自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0年7月19日 起算,本院認原告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需暫停工作期間5 個月部分尚屬合理。由此計算可得,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損 失共4萬元(計算式:8,000×5=40,000)應予准許。至原 告稱至少自101年5月10日仍需半年康復期間云云,雖提出以 101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之傷 害結果並無關聯性已如前述,原告之主張自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足多處骨折併軟組織腫脹、多 處水泡形成及左側蹠骨骨折合併關節攣縮等傷害,需相當期 間休養,且對就醫往返與生活造成不便。又原告畢業於文化 大學中文系,未婚,具臺北市合格高中教師資格,曾任職於 華岡藝校,後提前退休,現於中藥舖廣生堂從事兼職工作; 被告則為中原大學國貿系畢業,單親,有二名已成年女兒, 從事股票投資,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 害發生原因、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保 險金48,003元,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該項金額應予扣 除。另被告復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2,000元一事 ,原告僅自承已收訖1萬元,且被告前於101年4月13日刑事 審理程序中稱:100年7月19日伊拿了2次3,000元,共6,000 元給原告;過年時伊也包了4,000元給原告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241號案件開庭筆錄可證,此外被告亦無其 他得證明除原告承認之款項外,尚有交付2,000元之證明方 法,故被告因系爭車禍先行賠償原告之款項,應以1萬元計 ,是以上扣除額共計58,003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957元(計算式: 5,960+40,000+60,000-58,003=47,95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費用類型│日期 │金額(新臺│證據出處(本│
│ │ │幣) │院卷頁數) │




├────┼─────┼─────┼──────┤
│住院費用│100.7.20至│1,530 │87頁 │
│ │100.7.23 │ │ │
├────┼─────┼─────┼──────┤
│門診費用│100.7.19 │380 │90頁 │
├────┼─────┼─────┼──────┤
│同上 │100.7.20 │50 │91頁 │
├────┼─────┼─────┼──────┤
│同上 │100.8.1 │210 │92頁 │
├────┼─────┼─────┼──────┤
│同上 │100.8.3 │490 │93頁 │
├────┼─────┼─────┼──────┤
│同上 │100.8.8 │310 │94頁 │
├────┼─────┼─────┼──────┤
│同上 │100.8.15 │310 │95頁 │
├────┼─────┼─────┼──────┤
│同上 │100.8.22 │310 │96頁 │
├────┼─────┼─────┼──────┤
│同上 │100.8.29 │600 │97頁 │
├────┼─────┼─────┼──────┤
│同上 │100.9.7 │310 │98頁 │
├────┼─────┼─────┼──────┤
│同上 │100.9.14 │310 │99頁 │
├────┼─────┼─────┼──────┤
│同上 │100.9.20 │290 │100頁 │
├────┼─────┼─────┼──────┤
│同上 │100.9.28 │310 │101頁 │
├────┼─────┼─────┼──────┤
│同上 │100.10.6 │290 │102頁 │
├────┼─────┼─────┼──────┤
│同上 │100.10.11 │260 │103頁 │
├────┼─────┼─────┼──────┤
│合計 │ │5,960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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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