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67號
TPDV,101,訴,176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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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廖顯樅
被   告 林采渝
被   告 林承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玥晴
被   告 林億繕
被   告 林億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雅
被   告 林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福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於繼承林福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星展銀行)依 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規定,自民 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 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頁),是寶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新加 坡星展銀行概括承受。又新加坡星展銀行與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之規定,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台分行主要營業、資產 及負債自101年1月1日起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並經金管會 以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經星展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將分割之通知刊登於報紙。是新加坡星展銀 行就分割予星展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星展商業銀



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寶華銀行與林福來(即被告之祖父)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 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 款契約書第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林采渝林億繕林億瑄林承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林承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鍵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於95年4月13日邀同訴 外人林博宏原名林建德)及林福來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4日起 至97年4月14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8%計算,共分24期按期 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豐宇公司自96年2月14日起即未依 約繳交本息,依約豐宇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一次清償本金122萬29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林福來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林福來於95年8月21日死亡,其配偶林蔡心 慈,及子女鄭林嬋、林妍、林金蓮、林淑霞林英鈴又皆已 拋棄繼承,僅其子林博宏於法定期間內限定繼承(95年度繼 字第1696號),是應由林福來之子林博宏,及其孫子女即被 告林采渝林承洋林承翔(其父林建坤於78年2月11日死 亡),與被告林億繕林億瑄(其父林建緻於93年10月4日 死亡)代位繼承林福來之前開連帶保證債務。茲因林博宏應 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此,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承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辯以:伊不清 楚林福來之財產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寶華商 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民事聲請限定繼 承狀、本院95年度繼字第1696號裁定、民事聲請拋棄狀、本 院96年度繼字第227號裁定、拋棄繼承民事聲請狀及本院95 年度繼字第1535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不僅未為被告林承洋所爭執,而其餘被告



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供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既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 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豐宇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林福來擔 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豐宇公司之借款債務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林福來於95年8月21日死亡後,被告因代位 繼承而應繼受林福來之債務,復有前所述之本院96年度繼字 第227號裁定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原告依繼 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繼承林福來遺產之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雖被告林承洋辯稱其對林福來之財產狀況不清楚,惟其之拋 棄繼承已經裁定駁回,自無礙於其仍為繼承人而應繼受林福 來債務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林承洋其 餘陳述、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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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