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授權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661號
TPDV,101,訴,1661,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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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邦你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傳旺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被   告 謝振銘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授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二十五萬股之股份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專利授權契約第 15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電腦設備產品之生產包裝商,於民國99年10月間,公 司仍於籌措之階段時,即透過原告公司股東之朋友介紹,得 悉被告所申請之「連續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及「連續易撕 封膜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等專利,業分別於98年8月1日、 99年4 月21日經專利審查公告。而其中「連續易撕封膜包覆 式成品包裝捲帶」之專利部分(下稱系爭專利),經原告初 步評估,認似可運用於原告日後之產品包裝流程上,可以節 省生產成本。惟被告當時雖已取得專利,但並未實際上進行 量產測試,為確保該專利確實可行,原告委請被告進行產品 之打樣及機台訂購,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製造商晶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晶機公司)訂購機台等相關設備 (下稱系爭機 台) ,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專利授權契約」( 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授予原告,原告則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薪資聘用 被告擔任生產總監及董事,且轉讓予被告25%之技術股,由 被告任原告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負責授權專利技術轉移、 廠房及設備之規劃,並進行生產製造之流程控管及技術之研 發,使其得以將授權之專利實際運用於生產之流程中。 ㈡詎於100年3月起,被告所訂購設計之系爭機台陸續入廠,期 間不斷進行機台之測試及校調後,分別於同年5 月2 日、5 月6 日及5 月19日進行三次量產試作,試作之結果其平均不 良率竟高達3 成以上,其產量及不良率均未達到被告所設定 之百分之百及產能每台每日2 萬片標準,此對於需以薄利多 銷之原告而言,已造成營運上極大之損失;遑論,被告向晶 機公司所購置、設計修改之機台,並非爭專利所授權之連續 性包覆式之包裝捲帶生產方式,而為單位式之包裝,此顯與 被告所授權之系爭專利不符,更與原告實際生產方式有所不 同,故其所授權之系爭專利根本無法實際落實於生產流程。 又被告於100年5月23日經管會議時自請離職,並於100年5月 30日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之會議中,由股東決議同意其離 職。茲被告所授權之專利,既然不可行,更不得實際運用於 原告之生產上,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得依法解除系 爭專利授權契約,請求被告將專利授權金150 萬元及原告所 讓與其之25%股份返還之,並賠償原告所受之相關損害。惟 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請其將專利授權金及股份返還予原 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法律 關係,並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授權簽約金及原告公司股份25萬股等語。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授權之「連續易撕封膜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專利, 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而於99年4 月21日核發新型第 M378913 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予被告;另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家智識產權局,亦於審查後,就系爭專利於2010年5 月26日 核發證書號0000000 號實用新型專利證明予被告,是被告授 予原告之系爭專利要屬合法、有效,且無遭人舉發或撤銷, 更屢屢獲獎,是被告既將所有之系爭專利約定非專屬授權予 原告製造、使用,亦無他人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被告顯已 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授權,並無不完全 給付情形,遑論原告於被告授權專利後,亦已實際接單生產 產品,並且交貨予客戶,系爭專利即非無法實施。再者,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內容,僅係約定有關系爭專利



授權之事項(即專利授權範圍、資料交付、權利金及付款方 式、智慧財產權之歸屬等項),此與被告擔任董事或任職生 產總監應無關聯,且當時係原告詳細評估後,提供其營業計 畫書主動找被告進行合作,至於雙方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生 產總監,負責生產製造之流程控管,及將授權之專利實際運 用於生產之流程等事項,被告亦克盡職責,並達到量產之目 標,然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而於100年5月23日主動請辭, 原告復於同年5 月30日董事會同意被告離職,是被告實無不 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專利 授權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專利授權簽約金及原告股份。 ㈡被告否認系爭專利技術有量產試作後「不良率達3 成以上」 之情形,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產品良率,主要與生產人員 人為控制因素及環境設備因素與生產機台本身因素交互影響 所致,與被告授權之專利無涉,被告否認系爭專利所生產之 產品有不良率達3 成以上之情形,況且機器實際運作後,經 製造商人員到場檢視,亦無任何問題。縱使良率有所不足, 然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係為系爭專利之授權契約,依系爭專利 授權契約約定,被告僅需將其所有之合法有效系爭專利授權 予原告使用,即已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債務本旨,而為給 付授權系爭專利,實難認被告授權之系爭專利有何瑕疵存在 ,並有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被告既僅系爭專利授權 予原告生產使用,則原告如何使用系爭專利、如何生產產品 、生產良率多寡,均為原告自行決定與控制,要與系爭專利 授權契約無關,遑論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更無生產良率之約定 ,被告顯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可言,亦無可歸責於被 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與被告簽立「專利授權契約」,約定由 被告將「連續易撕封膜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專利技術,包 含製造、使用及銷售等事宜權授予原告公司行使。 ㈡原告則以每月新台幣8 萬元聘用被告擔任生產總監及董事, 且轉讓予被告百分之25之技術股,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生產 部門之最高主管,負責授權專利技術轉移,廠房及設備之規 劃,並進行生產製造之流程控管,技術及品質規劃與執行及 研發技術等相關事宜。被告應將所授權之專利技術落實於廠



房機台設備之規劃、生產、製造之流程控管等相關事宜。 ㈢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已向原告自請離職,原告並於100年5月 30日之臨時股東會同意其離職。
㈣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 條約定:「二方合意緣於民國100 年 1 月17日於共同簽訂,茲為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依據甲方《連 續易撕封膜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專利技術非專屬授權,包 含製造、使用、及銷售事宜,經雙方合議訂立本合約。」。 ㈤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2 條第1 項至第4 項約定:「專利授權 範圍:一、專利名稱: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第M378913『 連續易撕封膜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 號:ZZ 0000 0 0000000.1 。二、授權地區:本專利技術為 台灣、大陸授權,即乙方可於台灣及大陸地區依據『本專利 技術』之製造、使用、或銷售行為。三、授權方式:非專屬 授權。四、使用限制:甲方授權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 ,在授權地區內實施本專利之全部或一部於生產、銷售 Bonny pack產品之業務。」。
㈥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5 條約定:「一、授權簽約金:150 萬 元整」。
㈦被告謝振銘為系爭「連續易撕封膜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專 利之專利權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數為新型第M378913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為:「ZZ 0000 0 0000000.1」。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系爭機器是否有約定「貼標速度」應每分鐘50件,每日2 萬 片」?
㈡系爭機器「良率」之約定為何?原告主張依合約之規定貼標 精準度為+/-1mm,足認系爭機器需達良率百分之百,是否有 據?
㈢被告於100 年5 月23日之會議紀錄陳稱:「本周晶機公司預 定完成,可達百分之百良率,產能2 萬PCS/台、日」是否為 被告對於系爭機台之品質保證?如被告為品質之保證,是否 補充原契約對於良率之約定?被告已為品質之保證,但日後 被告無法完成即離職,是否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 給付?
㈣如認㈢僅係被告為員工之發言,並未為任何保證,則系爭機 器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⒈貼標速度不足每日2 萬片、⒉貼 標良率未達百分之百、⒊無法連續送料等瑕疵?該等瑕疵是 否非屬重大,原告僅得請求補正而無法主張解約? ㈤被告的離職有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如被告之離職不可歸責 原告,則被告離職後原告得否主張無法補正而終止合約? ㈥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返還150 萬元之授



權金及25萬股的股份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機器有約定「貼標速度」應每分鐘50件,惟並無約定每 日2萬片:
查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晶機公司訂購系爭機台,確有與晶機 公司約定「貼標速度」應每分鐘50件,惟尚無每日2 萬片之 約定,此有晶機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上記載「預估貼標速度 :50件/分」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2721號民事卷第12頁)。
㈡系爭機器並無「良率」之約定。原告主張依合約之約定貼標 精度為+/-1mm,足認系爭機器需達良率百分之百,並非有據 :
⒈查被告與晶機公司就系爭機台並無良率之約定,此觀前揭 報價單影本1紙上並無記載約定良率之文字即明。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機台合約之約定「貼標精度」為+/-1mm ,足認系爭機台需達良率百分之百云云。惟查,系爭機台 之訂製合約除約定「貼標精度」為+/-1mm外,並無再約定 良率若干,又所謂約定「貼標精度」為+/-1mm之意,係指 系爭機台所製造之成品上,標籤所貼附的精準度須在正負 1 mm之範圍內始為合格,並無約定良率須為百分之百之意 涵,否則所有關於系爭機台成品規格之約定,縱無另行特 別約定良率,均可解釋為保證良率百分之百之約定,顯與 常理不符。再觀證人即晶機公司業務經理李國熺在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除非業主特別要求,否 則你做的機器一般只要良率達百分之90以上就可以驗收? )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足見原告主 張依合約之約定貼標精度為+/-1mm,即可認系爭機台需達 良率百分之百,並無所據。
㈢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之會議紀錄陳稱:「本周晶機公司預定 完成,可達百分之百良率,產能2萬PCS/台、日」,乃屬被 告對於系爭機台之品質保證。被告為品質之保證,已補充原 契約對於良率之約定。被告已為品質之保證,但日後被告無 法完成即離職,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完全給付: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連續易撕封膜包覆式成品包裝捲帶」專利 技術,包含製造、使用及銷售等事宜權授予原告行使,原 告支付授權簽約金150萬元予被告,並以每月8萬元之薪資 聘用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授權契約影本1 份為 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卷第13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原告係以每月8萬元之薪資聘用被告擔任生 產總監及董事,且轉讓予被告百分之25之技術股,由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負責授權專利技術轉 移,廠房及設備之規劃,並進行生產製造之流程控管,技 術及品質規劃與執行及研發技術等相關事宜。被告應將所 授權之專利技術落實於廠房機台設備之規劃、生產、製造 之流程控管等相關事宜等情,雖未於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中 明文記載,然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1 紙、原告100年5月30日董事會議 事錄影本1 紙、原告100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 本1 紙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 事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16頁至第20頁) ,被告對此節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本院自應認其主張為真 實,並以該主張補充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實質內涵。 ⒊按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第12條第1 項固約定:「本契約得經 雙方同意以書面修改增定,並應將經雙方簽署之書面附於 本契約之後,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取代已修改增訂之 原條文」等語,然查,原告100年5月23日之經營管理會議 紀錄記載:「謝總監:本周晶機公司預定完成,可達百分 之百良率,產能2 萬PCS/台、日」等語,並有被告署名於 上開文字之右側(見本院卷第104頁) ,參酌證人即原告董 事兼總經理楊子楨於本院證稱:「 (法官問:既然有給他 150萬元之的授權簽約金,為何又答應每個月給他8萬元的 薪水?) 這兩件事是綁在一起的,因為我們公司的成員對 這個產品完全不了解,也不知道裡面的技術,所以簽了授 權以後要求被告謝振銘必須到公司裡負責整個生產的業務 ,包括機台的採購,生產線的設計、有關生產的規章、薪 資的規劃跟研發的事宜,所以我們公司才肯付8 萬元的薪 資給被告謝振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於原告公 司擔任何項職務,其工作之內容為何?) 職稱是生產總監 ,工作內容如剛才所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機台 訂購、測試及修改等部分,是否由被告負責?)是。(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關於產品生產等部分,是否亦由原告負責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 ,可知兩造簽 定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目的,係因原告之股東並不具備被 告所擁有之系爭專利之技術,為確保系爭專利得實際用於 生產,不但支付150 萬元之授權簽約金予被告,並額外轉 讓百分之25之技術股予被告,且以每月8 萬元之薪資聘用 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相對而言,被告 即負有義務應將所授權之專利技術落實於廠房機台設備之



規劃、生產、製造之流程控管等相關事宜,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被告亦特別於會議記錄上簽名以示負責,可見縱 然雙方未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簽署書面附於原契約之後, 兩造亦應有以此會議記錄之書面記載增補原契約關係之真 意,始足以達成兩造訂約當時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是以 ,足認被告已針對系爭機台之良率與貼標速度,對於原告 為一定之品質保證。
⒋經查,被告既已就系爭機台為一定品質之保證,惟旋即提 出請辭,並經原告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未繼續依兩造 間契約關係就所授權之系爭專利技術落實於廠房機台設備 之規劃、生產、製造之流程控管,有原告100年5月23日之 經營管理會議紀錄影本1 紙、原告100年5月30日董事會議 事錄影本1 紙、原告100年5月3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16頁至第 20 頁)。再者,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機台為單殼式捲帶,並 非連續式捲帶,與系爭專利為連續式之設計並無關聯,系 爭機台並非依據系爭專利所製造,系爭機台之製作者即晶 機公司亦未參考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相關圖示(即原證2 、原證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 卷第7頁至第11頁背面),此觀證人即晶機公司業務經理李 國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 委託你生產的機具當初有無提供設計圖說給你,還是只是 提供他要生產的樣品,讓你去作機具的設計?) 當初沒有 提供圖面,只有提供樣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設 計時有無參考原證2、原證3?) 當初沒有參考這個圖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設計的機具是可以做連續式的 捲帶還是單殼式的捲帶?)只能做單殼式的捲帶。... (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於100年6月27日之會議中表示, 經修改後其不良率得降至0% ,但只限於單殼式,無法修 改為連續式?為何如此?) 因為這部機器從頭到尾就不是 為連續式設計的。...(法官問:被告謝振銘在要求你製作 機台時,有無要求你必須做連續性之送料?你是否到6 月 27日到原告公司開會時才知道系爭機台應連續送料?) 沒 有。這一點我不記得,因為我從頭到尾沒有答應連續送料 。...(法官問:原告從來沒有叫你把機器改成連續製作對 否?)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 即明,原告所 提出之100年5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⒉專利授權內 載專利技術資料,其料帶 (泡殼) 為連續性捲帶,但實際 生產方式其料帶 (泡殼) 為單一泡殼方式,而非連續性捲



帶(泡殼)」、「⒊因目前實際生產施作方式與專利授權專 利方式不同,顯然專利授權之生產方式無法實施」 (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1號民事卷第19頁),足 認系爭機台之生產方式為單殼式送料,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為連續式送料方式不同,亦即系爭機台與系爭專利並無關 聯,是被告自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將系爭專利運用 於實際之生產,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意旨甚明。 ⒌綜上,被告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所應給付之債務,為落實 系爭專利於實際之生產、製造,後又於100年5月23日追加 保證系爭機台之一定品質,而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並未將系爭專利技術落實於實際之生產、製造,又於保證 系爭機台一定品質後隨即離職未繼續給付其債務,被告對 於原告之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並非無據 。
㈣前開㈢之記載並非僅係被告為員工之發言,實有就系爭機台 保證品質之真意,則系爭機台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瑕疵, 該等瑕疵是否非屬重大,原告僅得請求補正而無法主張解約 ,本院已無審酌之必要:
⒈被告抗辯稱:上述㈢之記載僅係被告為員工之發言,並未 為任何保證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一般員工, 而係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而以每月8 萬元薪資受聘被告擔 任生產總監及董事,並以技術入股被告百分之25之股份, 擔任原告公司生產部門之最高主管,實際負責授權專利技 術相關事宜之人,且被告於會議記錄上該段文字之記載旁 亦親自署名,足認並非一般員工之發言,已如前述,被告 所辯,殊無足採。
⒉被告既已就系爭機台為一定品質之保證,又隨即請辭,其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已如前述,則 系爭機器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該等瑕疵是否非屬 重大,原告僅得請求補正而無法主張解約,已無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的離職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離職後原告得主張無法補 正而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
⒈被告係因理念不合自請離職,有原告100年5月23日之經營 管理會議紀錄記載「謝總監提出請辭」等語為證 (見本院 卷第104頁) ,亦與證人楊子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謝振銘會辭職我不知道他心裡想的是什麼,但他跟我 說一句話,他說理念不合,我也問他什麼理念不合,他也 沒有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據你所述測試尚未達 到公司要求,那何以准許被告離職?)因為他執意離職,



我們也留不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相符。 ⒉被告抗辯稱:被告之所以離職除理念不合外,主要在於原 告刁難被告云云。然被告未就此節提出任何證據,空言指 稱原告逼走被告,本院尚難逕採。是以,被告之離職不可 歸責於被告。
⒊如前所述,被告之離職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既已離職 ,原告已無法期待被告將系爭專利實際落實於原告之生產 業務,亦無法期待被告實現其所保證之系爭機台之品質,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而解除契約,自有 所據。
㈥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返還150 萬元之授 權金及25萬股的股份,自屬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 文。
⒉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該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因被告已離職而無法補正,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 給付不能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專利授 權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授權簽約金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01年3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9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 告25萬股之股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於民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稱「本案系爭機器 足已達成約定之日產能2萬片,請鈞院能依據舉證責任之分 配原則,命原告公司舉證,並於必要時指定鑑定單位進行測 試予以釐清」、「被告於離職時早已完成交接,原告公司也 同意被告於5 月30日離職,被告並無擅離職守,更無不完全 給付問題,被告自不得終止合約。請能傳喚證人詹俊讓」等 語。然查,被告訂製之系爭機台與被告授權之系爭專利無關 ,已經證人李國熺證述明確,足資證明被告自始未將系爭專 利落實於原告之生產、製造業務,違反系爭專利授權契約甚 明。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23日保證系爭機台品質之同時隨 即請辭,形同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拒絕補正未有保證品質之



瑕疵,難謂其有誠意完成其所保證之品質,縱然被告有將相 關事務製作交接報告、清冊繳回原告公司之人員,亦為一般 員工離職時之正常程序與流程,難以證明被告在離職後尚有 依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補正系爭機台之保證品質之意思,是原 告以此為由請求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本院經斟酌後認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又針對主文第2項,原告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 ,發行之股份為100萬股,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可稽,故原告每股價格為10元,25萬股之金額為250 萬元,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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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你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