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13號
TPDV,101,訴,1313,2012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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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紹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飛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清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簽立「湯泉美地 101年度住戶運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備妥原告所需求之車輛及司機,執行原告社區住戶每日之接 駁巴士運送業務,履約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 日止。嗣於100年12月28日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2款,欲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回覆澄清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並要求被告應 確實履約,然於101年1月1日履約當日,被告無故遲延拒絕 履行系爭契約,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無故脫班之 約定,共計脫班100班次,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終 止兩造契約,且被告應賠償無故脫班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計算式:3,000元×100班=30萬元)、被告應給 付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原告社區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所臨 時委請「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及駕駛之損失(計 算式:4輛車×145,000元×1個月=58萬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所參與投標之101年度 湯泉美地社區住戶接駁車招商案(下稱101年度接駁車招商



案),未經公開招標。且於100年12月7日經原告簽署系爭契 約並交予被告後,經核對第4條1-1、1-2項優待月票,第10 條履約有效期間暨契約末頁當事人欄之記載,均與原標案不 同。又據公寓大廈社區管理法,社區管理委員會任期為1年 ,該主任委員未經社區管委會大會通過任意將契約延長5年 ,不但無權代理,且損及投標人權益。再原告於系爭契約增 列見證人欄並加註「參與見證之社區住戶,將以甲方住戶相 同價格,購買社區巴士月票、清潔券,甲方不得拒絕」字樣 ,片面給予第三人優惠。系爭契約實為約定4個社區故有100 班發車班次,惟被告事後始知悉同一路線,有2家公司同時 經營,其載客率顯然不符合原接駁車招商案。原告更改原接 駁車招商案內容,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與同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在系爭契約用印,被告亦於上開契約 用印。
2、原告於101年1月1日與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簽訂接 駁車租賃服務合約書。
3、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爭契約運送 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年1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二)爭執部份:
1、被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2、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3、原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另行租用車 輛及駕駛共58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
1、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 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可佐。又民事法 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 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兩造原約定被告負責4個社區每日100班車次接駁 車,惟事後始知悉同一路線、由二家公司同時經營,其載 客率顯然不符合原投標案,故意思表示錯誤且所簽訂契約 內容亦與當初合意不符而受原告詐欺等語。
(1)系爭契約既經兩造簽署在案,自應以契約簽訂之內容為兩 造權利義務依據,若與契約約定相悖之主張,應負舉證責 任。而被告所稱締約時之載客率係單獨營運4個社區每日 發車100車次,並無舉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於 投標時曾提供湯泉櫻花美第社區住戶運送契約書為參考文 件(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一事,為原告所否認再三,且 觀諸原告社區101年度接駁車招商案文件(見本院卷第64 頁),係由投標公司遞交運送服務企劃書,由原告評選最 有利標為決標方式,並無被告所稱由原告事先擬定契約後 ,供投標公司作為決定是否投標之參考情事。縱原告曾以 上開100年度契約供參,亦不能推斷兩造有何承諾被告獨 家經營及一定載客量之合意,可見此僅屬被告單方評估載 客率之動機錯誤,其主張交易內容有誤而意思表示錯誤云 云,要不足採。
(2)又系爭契約增列見證人欄並加註「參與見證之社區住戶, 將以甲方住戶相同價格,購買社區巴士月票、清潔券,甲 方不得拒絕」約定,為被告所簽認同意,且屬增加被告載 客來源,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欺罔之處。又原告社區管理委 員會任期雖為1年,本得就社區公共交通運輸繼續性契約 為一定期間約定之權,並無以任期為限期之限制,被告徒 稱原告任意將契約延長5年為無權代理云云,既無從推翻 系爭契約之效力,更與原告施用詐術無涉,被告主張受詐 並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稽。
(3)承上所述,被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原告詐欺之處,其 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二)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並無因錯誤及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正 當權利,俱如前述,被告仍依照系爭契約,提供兩造約定 之車輛數量及規格,按照原告規定之巴士時刻表所列路線 及發車時刻行駛。然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運送人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3), 顯然已經明確履行期前表示不願履行系爭契約,且經原告 於同年月30日發函要求履行後(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



仍未於101年1月1日正常發班,而屬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 延;又依兩造之意思表示及系爭契約之性質被告未於所約 定之101年1月1日開始履行運送債務顯不能達系爭契約之 目的,是以原告得不經催告逕為終止系爭契約。又「乙方 未依出車時刻表發車或逾十五分鐘始發車均視為脫班,甲 方得依班次,每一班次計罰違約金參千元整,七天內脫班 總數超過十班次時,甲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契約……」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已有約定。則被告於101年1月1日依系爭 契約附件之出車時刻表(見本院卷第55頁),當日應發車 62 班次,然被告竟無故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脫班超 過10班,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101年1月3 日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要屬合法。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3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另行租用車 輛及駕駛共58萬元有無理由?
1、違約金30萬部分:
查被告於101年1月1日脫班,1月1日為國定例假日,其發 班班數應屬兩造約定之例假日班數每日62班計算,原告主 張依平時100班發班數為準,要不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脫班之違約金共計18萬 6千元(計算式:3,000元X 62班= 186,000元),始為允 洽。
2、履約保證金50萬元部分:
(1)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 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 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 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 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
(2)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為據,主張本件履約保證金 50萬元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然履約保證金為違約定金 ,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既將違約 金與履約保證金分別記載,足見本件履約保證金應非違約 金之性質。加以被告就履約保證金之違約定金尚未交付, 則違約定金之約定並未成立,何況本件係可歸責被告之給 付遲延所致,原告亦不能以此事由沒收履約保證金,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50萬元,殊乏所 據。
3、原告另行租用車輛及駕駛共58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 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 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第 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而終止乃另向他運輸公司簽 約支出租用接駁車輛費用,此屬終止契約後原告所新生之 損害,非屬民法第260條得請求之列。酌以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依下列方式向甲方(原告) 住戶收取費用」,系爭契約內容實以被告盈虧自負之模式 ,由被告提供車輛載運原告之住戶,並直接或間接向原告 住戶收取費用,原告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即便被告違 約,原告亦無任何履行利益損害可言。且細觀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後,與訴外人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接駁車 租賃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卻以每月 58萬元承租中型巴士4輛,而非採系爭契約之運送人盈虧 自負模式,亦係原告與他人締約商議之結果,並非因原系 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租用車輛及駕駛之58萬元,亦乏 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權,原告因可 歸責被告給付遲延終止系爭契約,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萬 6 千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予被告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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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茂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