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秦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蔡玉玲律師
複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被 告 連庭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民國100年12月20日聲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暨自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100年4月11日起算,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 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委任吳忠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經本院當庭改定101年9 月5日上午10時55分續行審理,吳忠德律師律師雖於101年8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終止委任,有報到單、委任狀、終止 委任狀在卷可參,然吳忠德律師已將101年9月5日庭期告知 被告,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按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 任者,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 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暨原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第三人開曼群島商呼哈公司(Wooha Corp
.,下稱呼哈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於100年4月間, 被告代表呼哈公司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依被告指示於100年 4月12日前匯款350萬元予呼哈公司,嗣被告與原告於100年5 月11日簽署上開借款之借款協議書,約定原告貸予呼哈公司 350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個月,利息按年息3.5%計算,呼哈 公司應於100年4月12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按5日支付102 08.33元之借款利息,並於100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當日 或之前償還本金350萬元,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出具保證書 予原告,約定願擔保開曼群島商呼哈公司按上述借款協議如 期還款,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此保證書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開曼群島商呼哈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借款協議到 期後仍未支付借款本金,爰依借款協議及保證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呼哈公司應償還之借款本金350萬元及自到期日 後之100年4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及約定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陳述:希望可以與原告談和解,對於利息部分 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僅陳述願與原 告談和解云云,尚難減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