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619號
TPDV,101,聲,619,2012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盧育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范恩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80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訴字第3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日前請求將聲請人對第 三人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債權及對合作金庫銀行寶 橋分行之存款基金債權及聲請人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161號4樓之房地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然聲請人 均已依照兩造98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並無未按 期給付之情形,相對人無端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同法第18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39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訴字第38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 記載,其以聲請人未履行兩造98年12月29日和解筆錄第四項 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該項約定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 費,聲請人願自99年1月6起至盧凌群上小學止,每月6日給



付相對人1萬5000元;自盧凌群上小學起至盧凌群國中畢業 止,每月6日給付相對人2萬元;自盧凌群國中畢業起至成年 止,每月6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後項給付經相對人計算後,提出債權計算書認聲請人 共應給付320萬元(見執行卷相對人101年9月4日民事強制執 行補充狀㈡),則相對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盧育誠 應給付范恩嬿572萬元及自10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然經相對人計算後之債權額為320萬元, 自應以債權計算書之金額認係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金額即320萬元,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其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 、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依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葉海瑞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 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第三人異 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葉海瑞供擔保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320萬元 ×5×5%=80萬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