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王茂剛
徐婧瑄
王煦程
王經賢
王世倫
王樂濤
相 對 人 江倩維
王楀鴻
王覲程
王諝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7096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前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964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65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起訴不合程式, 且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在 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