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 PHUOC POWER COMPAN
Y LTD.)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
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九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部分,准以相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7 月23日92年 度保險字第1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現金新 臺幣(下同)1118萬5624元及面額11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2238萬5624元),並以本院93年度 存字第28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變換提存物為 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六 期債票,及面額1300萬元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 存單(共2300萬元),由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071號擔保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之。後經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 一次則係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以元大商業銀行 城中分行與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23 00萬元提存,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2599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茲因其中元大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定期存單即將屆 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599號提存書影本 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25號、94 年存字第3071號、95年度存字第4161號、96年度存字第4359 號、97年度存字第2865號、98年度存字第2399號、99年度存 字2723號與100 年度存字第25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