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1年度,354號
TPDV,101,聲,35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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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4號
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李強立
相對人即提存人  李璟綾
代   理   人 黃李金聰
上列二提存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相對人即提存人  李國立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
               ○八巷一號五樓之二
              居新北市○○區○○路三五號四
               樓
              送達代收人 翁祖立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五
               十號五樓五室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本院提存所一0一年度存
字第一四七0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提存人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事實欄中載明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由過半之共有人處分 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第一五二、一五九地號土地及 建號同段第一一二0號建物,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應得之對 價經通知受領而未予受領,而依法提存,符合提存法第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爰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七日准予以本院提存 所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 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並未向其提出給付,因此其 並無受領遲延之情,提存人之提存顯不合提存要件;提存所 未要求提存人提出供形式上審酌提存金額是否與受取權人應 受取價金數額顯不相當之資料,本件提存人所提存之金額五 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亦低於其本於共有關係所得分 配之價金六百九十萬元,造成其權益受損;本件提存人未於 提存書上據實填寫其住居所資料,致其收受送達之不便;鈞 院提存所應先命提存人補正,竟逕准予提存等語。三、經查:
(一)「提存」為消滅債務之方法,此觀民法將「提存」相關規 定列於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內即明,其中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明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 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



權人提存之」,此條文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四百四 十五條理由謂債務人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 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債務人無從給付者,應使債務人得 為債權人提存其標的物,而免其債務,方足以保護債務人 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是提存制度目的在使債務人 得以於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情況下,消滅債務、保障債務人利益,除依法院裁判提供 作為擔保之用外,提存僅以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前提。(二)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㈡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 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 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 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 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 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 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 缺:㈠法院是否有管轄權。㈡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 ㈢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㈣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 明文件,是否完備。㈤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㈥ 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 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㈠提存書‧‧‧㈡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 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㈢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 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 ‧‧‧㈣提存費繳款證明‧‧‧㈤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㈥團 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㈦委任書:提存 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有明定。
(三)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 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 查,凡提存人係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合於程式之書狀 、提存物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完備(於 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更明定無庸附具)、 代理人已提出委任書、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 時業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者,提存所即應准



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如提存人之清償 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等節,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 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係向受取權人即異議 人之住所地法院提存所為之,管轄權並無欠缺,相對人並 已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 款證明(即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提存原因證明 文件即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身份證件影本、李 國立代理人之委任書,其中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之提存原 因事實欄中並載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由過半之共有人處分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第 一五二、一五九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一一二0號建物( 原誤載為一一二號,嗣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更正, 經於同年月十四日准予更正),對於不同意之共有人應得 之對價經通知受領而未予受領,辦理提存」等語,合於提 存法第九條第一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此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清償提 存卷宗審認屬實,本院提存所依上揭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准 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五)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向其提出給付,其未受領遲延, 提存人所提存之金額低於其本於共有關係所得分配之價金 數額,復未於提存書上據實填寫其住居所資料,惟異議人 是否受領遲延,相對人所提存之金額是否正確、是否合乎 債務本旨部分,要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 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提存書上異議人之住居所部分, 異議人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0八巷一號五 樓之二,與提存人李國立之住所相同,此觀卷附異議人身 分證影本所載即明,但異議人實際並未居住該址,而臺北 市○○區○○路三段一八五巷十一弄九號四樓係異議人配 偶之戶籍地,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七0號提存通知 書向異議人配偶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十一日寄 存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異議人亦於同年月十四日親自前往領取,此經本 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警局收件紀錄簿 影本附卷可稽,是提存人未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住所, 而以異議人配偶之戶籍地為異議人之住所,記載在提存書 、提存通知書上,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提存合於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



則之規定,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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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