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919號
TPDV,101,繼,919,2012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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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謝承佑
      謝承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雯欽
聲 請 人 謝志良
      陳姵文
      陳姵潔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媛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黃荷香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故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
三、查聲請人謝雯欽謝志良謝媛如為被繼承人呂黃荷香之孫 輩,聲請人謝承佑謝承孝陳姵文陳姵潔為被繼承人呂 黃荷香之曾孫輩,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 按被繼承人呂黃荷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呂 玉金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呂黃荷香合法之 繼承人為呂玉金,聲請人等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其拋棄繼承 之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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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