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220號
TPDV,101,繼,122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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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陳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邱月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月雲所有之台北市○○街99 巷1 之5號3樓建物於101年6月7 日發生瓦斯氣爆引起火災,致聲 請人所有之台北市○○街99巷1之1號2 樓房屋受損,聲請人 與家人因居住不安全而在外租屋居住,惟聲請人與配偶並無 經濟收入,且因恐懼憂煩而需服藥治療,為此請求修繕費用 與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因被繼承人已於101年6月8 日死亡, 其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指定被繼承人邱月 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 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 ,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狀等為證。惟被 繼承人邱月雲於死亡時,有繼承人邱雲山邱雲鶴邱雪雲邱翠雲邱雲岳邱雲海邱雲鵬存在,而邱雲鶴、邱雪 雲、邱翠雲邱雲岳邱雲海已依法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01年度繼字第1029號、101年度繼字第880 號卷宗, 經查無訛,故邱雲山邱雲鵬依法即為被繼承人邱月雲之法 定繼承人,且並無資料可證邱雲山邱雲鵬有拋棄繼承或喪 失繼承權情事。本件被繼承人邱月雲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 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邱月雲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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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