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115號
TPDV,101,繼,1115,2012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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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陳威融
      劉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提出被繼承人陳德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12日死亡)之遺產清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德材之債權人,陳德材 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未依規定陳 報遺產清冊,為瞭解被繼承人陳德材之遺產狀況,依法聲請 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56 條第1、 3項、第11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相對人係陳德材之子女及配偶,為陳德材之繼承人,故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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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