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1015號
TPDV,101,繼,101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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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金華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瑞宗
  被繼承人  應再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應再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秋樵律師(設花蓮市○○路302號)為被繼承人應再寧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應再寧(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大安區○○○路○段 86 號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 1177 條、第 117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 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 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 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應再寧民國 92 年 2 月 10 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嗣,無其他順位之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被繼承人應再寧所有位於花蓮市○○段 第 243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 302-724 號、花 蓮市○○段第 460 號土地,因積欠管理費用,惟被繼承人 無繼承人亦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 障權益,爰依民法第 1177 條及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為公示催告。爰聲請鈞院選任吳秋樵律師為 被繼承人應再寧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金華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管理費用 積欠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被繼承人應再寧自 92 年 2 月 10 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 1177 條所定一個月 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 債務之表示,依通常情形,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 有親屬會議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故依首揭法條 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本件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為被繼承人應再 寧聲請選任吳秋樵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按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 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 事事件法第139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既 准對於被繼承人應再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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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