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38號
TPDV,101,簡抗,38,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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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人 周邦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
相 對 人 張立中律師即杜晨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1
7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9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向鈞院 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應受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 710,558 元,復於101年3月13日追加聲明為2,800萬元,又於同年4月 18日更正聲明為17,378,674元;另於同年3 月19日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則於其聲請訴訟救助時,該本案訴訟顯不應行簡 易程序,鈞院臺北簡易庭是否屬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 而得為准駁之裁定,顯非無疑。如認鈞院簡易庭得依簡易程 序為該聲請之准駁裁定,將造成本案訴訟應行普通程序,而 訴訟救助之聲請卻行簡易程序之結果,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9 條前段之立法旨趣,尚有待釐清。
㈡又當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是否具「顯無 勝訴之望」之法定要件,為法院受理訴訟救助聲請案時應依 職權審酌認定之事項。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追加之訴,係兩 造間於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就同一訴 訟標的更行起訴,相對人對此自無勝訴之望。再者,相對人 所追加者亦屬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其並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已視為撤 回對分配表之異議,其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原 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僅考量相對人之資力問題, 並未考量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實無勝訴之望,實有適用不 當或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語。經查:
㈠相對人於100年9月21在本院臺北簡易庭具狀對再抗告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0年度北簡字第10098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下稱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稅執字第00098660號於100 年 7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其序號第3項原告之執行必要費用應 更正為710,558 元」,其嗣於101年3月13日具狀追加一項聲 明,內容為:「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稅執字第00098660號於 100年7 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其序號第5項第一順位抵押權 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00 萬元」,原審法官遂於同日當庭 裁定命其針對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222,496 元,其旋於同 年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於同年4 月18日具狀更正追 加之訴之聲明為:「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稅執字第00098660 號於100年7月13日所製作分配表,其序號第5 項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7,378,37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本案訴訟卷查明。
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 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 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 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 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 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 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 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參照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 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 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 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 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 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日本民事 執行法第九十條第六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 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 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意旨,可 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 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 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 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 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 決參照)。
㈢查系爭行政執行處96年房稅執字第98660 號房屋稅條例行政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13日針對執行 所得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8月9日實 行分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義務人,再抗告人則為參 與分配之抵押權人,相對人於分配前之100 年8月8日具狀對 系爭分配表所載第5項(即再抗告人之債權)及第3項(即相 對人之遺產管理人管理費用及報酬債權)債權數額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9 月13日收受系爭行政執行處所寄發對其異議有 反對陳述之通知,有系爭分配表、相對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及系爭行政執行處寄發之通知附於系爭本案訴訟卷內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若未於同年9 月23日向系爭行政執行 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視為撤回前開異議之聲明。而相對人 雖於同年9 月21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然該訴訟僅針對系爭 分配表所載第3項債權而為,是其針對同表第5項債權所為異 議之聲明,即視為撤回。相對人遲至101年3月13日始追加對 系爭分配表第5 項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堪 予認定。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係針對系爭本案訴訟中其在101年 3 月13日所追加之新訴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新訴之起訴不備法 定程式,並非適法,前已詳論,是相對人就該新訴顯無勝訴之 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 請,核無違誤,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院前 疏未將相對人追加之新訴顯無勝訴之望一節,納入考量,而將 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對相對人為訴訟救助,實有未洽。再抗告 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並 依法駁回相對人之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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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