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48號
TPDV,101,破,48,201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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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余林阿春即和慶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和慶國際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慶 公)之股東,和慶公司因經營不善連年虧損,囿於籌措資金 困難,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並於民國99年6月2日申請解散,聲 請人於99年6月4日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經向法院陳報 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准予核備在案。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 後即行使職務,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惟因不諳 稅法規定,於清算期間收到臺北市國稅局違章裁罰金額新臺 幣(下同)4,363,950元,當時和慶公司已無資金,且股東 亦墊款予和慶公司1,552,581元,清算申報尚欠上開金額無 力清償,因尚有欠稅,無法取得稽徵機關清算完結證明,且 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公司清算申報後又陸續發單補稅 及裁罰6筆計1,362,482元,使欠稅金額增加至5,726,432元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和慶公 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是 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 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 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 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 148 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和慶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 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分配報告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等件所示,和慶公司之負債總額為7,279,013元,資產總



額為0元,參以和慶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難期有新增營業 收益以清償債務之信用、能力,足見和慶公司實質上已無任 何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從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 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 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 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 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 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和慶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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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余林阿春即和慶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慶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