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1年度,11號
TPDV,101,破,11,2012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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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張素雲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張素玉、張宇 堅、張英助工資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無法給付;復 向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各借款600,000元,本利 亦均無法償還;另因不諳稅法,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彰化縣分局營業稅8,450,4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99,6 91元、營業稅罰鍰(下稱罰鍰)5,749,402元,均無力繳納 。又聲請人目前僅有現金320,000元及總價值約1,860,700元 之土地2筆,除此已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恐越陷越深,債權 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檢附 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 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 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 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 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破產之聲請,應以 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 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再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 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 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 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 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 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 告之聲請。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



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 ,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 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 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按罰 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定 有明文;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 先於普通債權,又滯納金及利息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同法第 49條亦規定甚明。再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 權,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 人清冊等文件資料為憑,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雖列有積欠員工張素玉、張宇 堅、張英助工資各56,000元,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 鏞借款各600,000元,並舉各該員工及債權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人於96年3月26日簽發之無記名,面額600,000元支票、 及向李佳芬、李漢樹借款之借據、96年3月28日以匯款人「 欽隆」匯款600,000元至「永吉利不銹鋼有限公司」之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單以佐其說,而支付命令並無原因關係之記載 ,簽發支票及匯款之原因關係復不一而足,嗣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債權人張英助黃錫鏞、李佳芬、李漢樹於101年4月18 日下午4時30分到庭作證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提出借款 往來之憑據,其中除黃錫鏞之通知書乃因無應送達地址之處 所而遭退回外,其餘皆經合法送達予本人及受僱人,亦僅李 佳芬到庭證述與聲請人確有如其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提出 匯款單據,是縱李佳芬所提之匯款單屬實,惟其與聲請人乃 母女關係之至親,此經李佳芬陳稱明確,則李佳芬之證述難 免偏頗迴護聲請人,實難遽採;另聲請人所提向李佳芬借款 600,000元之借據,亦因其等間具此至親關係,該借據為匯 款原因之真實性並非無疑,亦難資為其等間確有如聲請人所 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並未以其主張之 現金資產優先清償上開積欠之工資、及前述債權人亦無人對 之進行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聲請人於101年8月29日具狀所自



陳;參以除李佳芬外之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聲請人復未提 出曾給付各該員工薪資之證明或勞健保等資料、與李漢樹間 就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上述「欽隆」96年3月28日匯 款單及聲請人所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如其所主張之借貸關 係,則僅以前述聲請人所舉支付命令、支票、借據及匯款單 ,實難認其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外,尚有 張素玉張宇堅張英助、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等債權 人,而符合首揭說明所示聲請破產之法定要件。㈡、再依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僅有現金320,000元及總價值約1,860 ,700元之土地2筆,除此已無其他財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不動產鑑定報告等件為據。則查,本院依職權以101 年4月18日北院木民吉101年度破字第11號函詢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有關聲請人截至101年5月1日之欠稅 情形,經該局以101年5月4日中區國稅彰縣四字第101001382 2號函覆聲請人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 、營業稅退稅等總額合計27,773,624元,有該函文在卷可按 ;且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1,411,001元,此亦有聲請人所提該 分署101年5月31日彰執乙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36225號函附 卷足憑,均認真實。至聲請人主張之現金320,000元,雖有 聲請人配偶即李發財匯入代理人黃忠帳戶之存款存摺影本為 據,然該等現金既由李發財所匯,則是否確為聲請人之資產 ,亦屬可疑。又依首揭規定及決議之意旨可知,縱認聲請人 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均屬真正,依前述彰化分署之分配表所示 ,經執行聲請人上述土地受償後,仍有屬優先債權之營業稅 不足額10,350,876元,再依聲請人所述,其另有積欠之工資 各56,000元,為最優先受清償之債權,顯然,聲請人之上述 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等工資、稅捐之優先債權,其餘之債權人 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均屬普通債權,更未能有何優先受 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其財產於清償該等優先債權後 ,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 分配清償,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他債權人更無分配受 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及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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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