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文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對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受讓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之債
權受讓人)等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85萬4994元,前曾於民國100年2月間以 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 100年5月10起,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清償1萬8373元 ,以各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清償,於同年4月間獲全 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同意上開還款條件成立協商,然因債務人 另有對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保證債務70萬1047 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負保證債務134萬7558 元,此保證債務均無法讓債務人以分期方式還款,目前向法 院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債務人每月收 入償還協商還款後所剩無幾,另遭扣薪3分之1,實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又債務人雖曾擔任万宏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万宏林公司)負責人,惟聲請更生前5年內每月營業額均 未達20萬元,且上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債務人所提出万宏林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 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8至230、235至238頁),債務 人所經營之万宏林公司自96年度起至98年度遭廢止登記 時止,營業額均為0元,揆諸前開規定,債務人符合消 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而有本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於100年4月22日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自10 0年5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8373元,分180期,利率2 %之協商方案,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6至109頁),復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於100年4月22日起與各債權銀行簽訂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機構辦理金融消費案件無擔保債務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自10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 、分180期、按月繳付1萬837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債務
人協商成立後,自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皆 依約繳款,共繳款10期,分配金額為1萬9986元等語, 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 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資料、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 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嗣 債務人因依原協議條件還款有困難,於聲請更生後就其 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務與各債權銀行進行第2次協商 成立,約定自101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繳 款1萬6900元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在卷可參,據債權人新光銀行表示:債務人就其 第1次協商還款並無違約紀錄,均正常繳款,最後1次係 於101年6月4日繳款,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於101年6月7 日開庭當天向最大債權人新光銀行申請與各債權銀行重 新協商,債務人與各債權銀行於101年8月8日達成第2次 協商,並已依約繳款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堪可認定。
(三)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 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前置協商繳款) 項目中,家庭生活支出為8000元、個人日常支出往返各 學校交通費為3000元、行動電話費為400元、在外伙食 費為1500元、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5000元, 總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900元,依債務人 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84頁),債務人99年度收入為30萬1371元,加上債務人 自承每月另有租賃所得6000元、畫室內設計圖每月6000 元後(見本院卷第14頁),債務人99年度收入合計44萬 5371元【計算式:30萬1371元+(6000元+6000元)X12= 44萬5371元】,又依本院99年11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亥 字第33826號、100年3月12日北院木95執亥字第49436號 執行命令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單元家具有限公司、中 國科技大學每月薪資債權遭法院扣薪3分之1,所餘3分 之2薪資債權金額始匯款至債務人薪資帳戶,參酌債務 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債務人經第三人扣薪3分之1後,所餘100年度收入共38 萬820元【計算式:4091元+2742元+3萬7800元+1萬7130 元+5673元+5260元+5496元+5519元+2837元+2400元+1萬 6800元+1萬元+2萬2400元+5000元+5600元+5673元+5673 元+4萬4846元+5000元+4723元+5673元+4298元+4988元
+4411元+2787元+(6000元+6000元)X12=38萬820元】 ,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99、100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 薪後)為3萬4425元【計算式:(44萬5371元+38萬820 元)÷24=3萬4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債務人遭 扣薪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萬7900元 (含扶養費等)後,仍餘1萬6525元可供每月協商還款 ,而債務人自第1次協商成立迄今均正常繳款,未有違 約繳款紀錄,可見債務人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扣薪 3分之1後,仍有履債之能力,債務人稱其依原協商條件 還款確有困難乙節,縱然屬實,然其既於101年6月15日 依前置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 提出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並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達成自101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1 萬6900元之協商條件,衡情應於協商當時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後,始達成變更還款條 件之協議,即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則其聲請更生,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於聲請更生後與各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 第2次協商,並依約履行變更後之協商還款條件,難認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 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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