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83號
TPDV,101,消債更,83,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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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峻福原名張基燦.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峻福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 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 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 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



年10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還款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還款契約,條件 為自95年11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871元,分120 期、年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任職於軍湛房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萬5000元均以現金支付,98年2月因公司業務減縮遭裁員 ,98年7月10日起無力清償而毀諾,是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毀諾,又其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債務人之98、 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王思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大台北商 業銀行景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 書暨公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 收據、電信費用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新分行存摺 交易明細、軍湛房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15、20至22、27至42、52、55至73、76 頁),復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於95 年10月間曾向本行申請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本行提供120期、0利率,月付金為3871元之方案,並與 債務人簽約,債務人自95年11月起開始繳款,至98年8 月毀諾等語,並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 款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可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 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309元、水電費668元、瓦斯費700元、房屋租 金5250元、健保費262元、日常生活用品費500元,總計 1萬3189元,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為債務人維持基 本生活所必需,尚屬合理,以債務人98年2月遭裁員前 之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 3189元後,尚餘1萬1811元,足以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 額3871元,及支付配偶、父母扶養費共6000元,然債務 人嗣於98年2月間遭裁員而頓失收入,其個人之基本生



活已難以維持,遑論償還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871元,是 以,債務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法清償協商還款,足認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此外 ,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 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 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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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軍湛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