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慶豐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妘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禮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7 日
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6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2 2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4,0 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為101年1月1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民國 10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擔保兩造委建契約履行 所開立之本票,並非單純履行給付義務之支付工具,相對人 不依兩造約定之方式行使權利,已有不合;又系爭本票簽發 時僅填載發票日,而未填寫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之權利 票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即100年4月22 日後,因時效而消滅 ,則不應允許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 序中,如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而從本票外觀 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者,法院應就此 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形式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 審查原則。惟如執票人就此時效問題有所爭執,則屬實體法 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逕予審酌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依兩造委建契約所定方式 行使權利,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屬實體 法上之爭執。又抗告人雖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然本票票據 權利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固自到期日起算,其未載到期日者 ,則視為見票即付,而自發票日起算,但本票之到期日等記 載事項,發票人並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如發票人已授權執 票人填載到期日者,則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即非當然 自發票日起算。抗告人所提系爭本票影本之到期日雖屬空白 ,惟相對人已具狀主張抗告人確有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而對票據請求權是否因時效消滅之事實有所爭執,是 本件依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亦非當然得認為已罹 於消滅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 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非訟程序就此顯難認定。揆諸 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 訟事件程序中為上開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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