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1年度,4號
TPDV,101,建簡上,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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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上訴人 軍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就坐落於台北市○○路○段69、71號首都大廈更新案之 「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系爭石材工 程,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未稅),嗣伊依 約履約完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訂金0%,施工 完成支付90%,尾款10%…;付款方式為50%現金、50% 60天 支票款」等語,核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完工款應為351萬元 (390萬元×0.9=351萬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環境清 潔費及已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未付完工款38萬2297 元。又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施作印度黑金水槽、10 樓梯廳石材工程、9樓門檻石材工程及廣場騎樓滾邊石材工 程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乙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絕無異 議。對於變更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附"報價單"計價增減 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等語,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僅給 付部分工程款,尚分別積欠印度黑金水槽、10樓梯廳石材工 程、9樓門檻石材工程及廣場騎樓滾邊石材工程等工程款分 別為2000元、4189元、4200元、1萬6240元等,合計未付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應為2萬6629元。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 上開未付工程款含稅總額應為42萬9372元【(38萬2297+2 萬6629)×1.05=42萬9372】。經伊屢催未果,詎被上訴人 拒不給付。據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以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 42萬9372元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石材背襯鋼架及機車棚騎樓柱 部分。經查:系爭石材工程之施工方式係囿於石材重量致必 須使用背襯鋼架始能敷設石材固定於大樓外牆,故伊確實有 使用石材背襯鋼架材料施作完工;次依被上訴人提具之未施 作背襯鋼架照片觀之,該照片所示之施工階段係屬開始施工 前之丈量程序,此時尚未將背襯鋼架佈設固定,是該照片不 足證明伊並未使用背襯鋼架材料施作;又伊係依系爭石材工 程送審圖說施作完成鋼架,並經被上訴人查驗無誤,且其並 未提及本件就系爭報價單第2項工項之工程款應辦理減價。 另後機車棚騎樓柱部分係屬系爭石材工程之贈品,係因被上 訴人未付清尾款及業主即訴外人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首都大廈管委會)表示不願施作,伊因此並未施作。 ⒉次就依系爭契約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均無從得知開工日 期、完工期限、遲延日數、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導致遲延及 遲延罰金計算之方法,是被上訴人僅片面陳述首都大廈管委 會因系爭石材工程之瑕疵遲未改善,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3 月31日止持續辦理修繕,造成首都大廈管委會認定工程逾期 90日,以致被上訴人遭首都大廈管會按其間承攬之工程總價 460萬元以每日千分之一比例扣罰違約金云云,尚無從證明 伊是否有遲延違約情事,甚且,本件縱有遲延情形,逾期違 約金之計算亦應按系爭契約約定核算,被上訴人不應片面轉 嫁其遭首都大廈管委會扣罰之違約金予伊。甚且,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石材工程存有瑕疵遭首都大廈管委會減價扣款51萬 6000元云云,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瑕疵範圍、程度及金額負舉 證責任。復被上訴人收受首都大廈管委員會2010年7月30日 首振字第990730號函後,未通知伊辦理變更設計及變更計價 方式為實作數量計價,是伊否認該函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 上訴人應就本件工項石材背襯鋼架確實經首都大廈管委會要 求變更設計及業通知伊辦理變更乙事負舉證責任。 ⒊末就伊已施作背襯鋼架部分,伊業於100年4月份送審圖說時 更改材料及規格為部分使用原契約約定之熱浸鍍鋅、部分使 用鋁合金鋼架施作,是更改過之價格並未較系爭契約為低。 次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1項部份並不包含鋼架材料費用 ,第2項始有編列;況該報價單並無法推導出石材背襯鋼架 材質變更時應如何增減計價,是依雙方原約定石材背襯鋼架 為熱浸鍍鋅鐵骨架,於施工時因環境因素無法全部採用熱浸 鍍鋅鐵骨架,故經設計師同意改為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



而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原料成本即高達57萬1135元,此尚 不包括伊施工工資20多萬元及應合理取得之利潤,故雙方議 定之價格88萬2000元自無扣減餘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亦未完成點 交及驗收,是上訴人無理由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次依 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系爭石材工程經首都大廈管委 會指示變更設計,將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 架(含鐵件噴深色漆)」項目減項,故上訴人自始即未施作 ,自無支出相關供料及管理等費用,是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 支付此工項之工程款88萬2000元。至上訴人主張有施作之背 襯鋼架為系爭報價單第2項之部份而非第1項,上訴人應舉證 施作之第2項之範圍及數量;次就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 原有外牆修補」工程3萬5000元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7 萬7000元等,業經業主指示延後施作,應認係屬系爭契約之 變更設計,是上訴人並未施作,故伊自得主張扣除。 ㈡其並不爭執上訴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然其主張之金額均 是議價前之金額,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請款單均是上訴人片 面製作,並無伊簽認,其請求之工程款尚有疑問。又其中首 都大廈廣場騎樓滾邊石材工程乃與系爭契約相關之工程,自 屬系爭契約原承攬範圍,從而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僅係約定上訴人得依施工進度向 伊請求工程進度款之約定,非謂於系爭石材工程於點交時存 有瑕疵或有減作工項時,伊仍需全額給付工程款。甚且,伊 向首都大廈管委會承攬系爭專案,並將系爭專案中關於系爭 石材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則上訴人之施工範圍自屬伊分 包之石材施工範圍,是首都大廈管委會認定系爭石材工程存 有諸多不符約定之瑕疵情形,致伊遭業主扣款51萬6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伊受此損害自得主張自上訴人得請 領之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為是。又截至100年3月21日止,上訴 人均未依約完成改善,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所載,上訴 人未依約於規定期限改善完成,以及逾期超過7天即視為違 約,故伊自得依逾期日每日罰扣工程款之0.0015,是上訴人 自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計逾期90日,核算伊應扣 款之逾期違約金應為52萬6500元(390萬元×1.5/1000×90 =52萬6500)。
㈣綜上所述,伊主張應扣除工程款合計應為203萬6500元(88 萬2000元+3萬5000元+7萬7000元+51萬6000元+52萬6500元= 203萬6500元),扣除另案伊另行起訴之不爭執上訴人得請



求之38萬2297元後,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165萬4203元,並 於本件中與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9,372元 ,及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系爭石材工程,總工程款為390萬元,於施工完成時需支 付總工程款之90%,尾款10%於完工點交後3個月支付。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施工完成時給付90%之工程款即351萬元,扣 除由上訴人應負擔之環境清潔費2萬1060元,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348萬8940元,而被上訴人業分次給付上訴人218萬2477 元及130萬6463元,尚積欠1萬3174元、36萬9123元,共計此 部分未付工程款應為38萬2297元。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石材工程進行中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 皆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亦曾支付2萬6000元及13萬478元, 合計給付15萬6478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石材工程中之「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 騎樓柱」等工程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工,嗣後首都大 廈管委會亦已不欲上訴人再予施作。又該等工程固於系爭契 約中約定上訴人應予施作,然未約定施作金額, ㈣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2項就「石材背襯鋼架(含鐵件噴深色漆 )(備註:熱浸鍍鋅鐵骨架)」約定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 元,數量為441平方公尺,複價(未稅)88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業就所主張應予本件抵銷之各該項目向本院另行對 原告起訴請求。以上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契約、系 爭石材工程之報價單、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8-20、61-69、128-151頁),復經證人即首都大廈管委會 工程召集人及住戶朱咸立、總幹事孫學才就前述㈢完工及首 都大廈管委會部分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3-16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石材工程業已完工點交,自得請求本件 未付完工款38萬2297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2萬6629 元,合計含稅未付工程款42萬9372元,對被上訴人以減作石 材背襯鋼架而扣款,未計付鋁擠型背襯鋼架變更替代施作工 程款;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等工程係屬贈與性質 而無約定價金,且經首都大廈管委會變更同意不予施作,自 不得扣款等,有所爭議;另否認系爭工程逾期違約、存有瑕



疵及其核算憑據等語。被上訴人則不爭執上訴人業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然否認系爭石材工程未完工點交、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追工程之工程金額未經合意、首都大廈廣場騎樓滾邊石 材工程係原承攬範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石材工程是否完工?若是,上訴人請求系爭石材工 程未付完工款38萬229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系爭追 加工程未付工程款2萬662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有無施 作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含鐵件噴深色 漆)(備註:熱浸鍍鋅鐵骨架)」?若有,施作數量及金額 為若干?有無以鋁擠型背襯鋼架代替未施作部分?若無,被 上訴人得扣款之減作金額應為若干?㈣系爭石材工程有無逾 期?若有,逾期日數為若干?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 項約定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若干?㈤系爭石材工程有無 瑕疵?若有,該瑕疵是否係屬上訴人承攬範圍?若是,是否 係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若是,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上訴人限 期修補?若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或民法第495條第 1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未付完工款38萬2297元: ⒈首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訂金0%,施工完成支付90%,尾 款10%,尾款工程完工點交後三個月支付。乙方施作期間依 甲方日程請款;付款方式為50%現金、50%60天支票款,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明文約定(原審卷第9頁參照)。是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上訴人承攬總價90%之完工款一 節,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石 材工程業已完工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就 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工程均未施作等語置辯。然 查,系爭石材工程中除上述部分未施作外,其餘工程均已完 工,嗣後乃係首都大廈管委會不欲上訴人再予施作上述工程 之情,業為前不爭事實所述,甚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過 程亦自認不爭事項㈠尚未給付上訴人之部分未稅工程款38萬 2297元,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18頁參 照),準此,系爭大樓原有外牆修補及後機車棚騎樓柱等工 程既已為首都大廈管委會所不欲施作,則上訴人自無依系爭 契約再予施作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執此以系爭石材工程尚未 完工所為抗辯,實屬無謂,不足採認。而系爭石材工程除此 部分外,既均已完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 人承攬總價90%之完工款為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未付完工款38萬2297元,核算含稅價應為40萬1412元(38



萬2297元×1.05=40萬1412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 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亦 曾支付該部分工程款2萬6000元及13萬0478元,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金額,尚欠此部分工程款2萬6629元,並提出各追加工項 之請款單以為證明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合意請款單所載之系 爭追加工程款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 人固提出請款單為據,然觀諸該等請款單(原審卷第23-26 頁參照),並無被上訴人簽認或署押,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就該等請款單所載金額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無法據此為 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甚且,被上訴人雖已就系爭追加工 程部分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於被上訴人為上述 金額之給付時,有對之為給付金額異議之意思表示,是上訴 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約定如該等請 款單所載之金額合意、復未能對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提出不足 之反對異議,則本件其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 不足之未付工程款26, 629元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扣減系爭契約工程款70萬7400元: ⒈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 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定。又主張 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 經本院於舊民事訴訟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 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上訴 人有一萬餘元紅利之債權,已足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 有餘,則無論上訴人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起訴,而 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告 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 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 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 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佐。依上開所述,縱被告已就其對原告之債權起訴請求, 復就同一債權在他訴訟程序中為抵銷抗辯,依前述判例意旨 ,仍認被告在他訴訟所為抵銷抗辯為合法,該訴訟繫屬法院 仍應為審究為是,故本件被上訴人雖已就主張依系爭契約應



於本件抵銷之上開各項債權,向本院另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之情,為前不爭事實,而依上述判例揭示之意旨,本院就被 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自仍應予審究。
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確有以變更設計 採用之鋁擠型背襯鋼架取代石材背襯鋼架施作,不應扣減未 施作之石材背襯鋼架工程款,並提出本院另案100年建字223 號現場勘驗照片(本院第二審卷第37-42頁參照)及聲請訊 問上訴人派任現場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工人即證人李文忠以 為證明。經查,由勘驗照片編號2、3、6、8,僅得證明柱子 部分確實係使用鋁擠型繫件以為施作,惟查,該鋁擠型繫件 係原設計圖圖號F-2至F-4(原審卷第149-151頁參照)設計 使用之石材繫件,並非額外新增材料構件;甚且,況由該勘 驗照片編號4所示(本院第二審卷第38頁參照),得認除鋁 擠型繫件外,參酌原設計圖圖號F-4五金繫件圖右下圖示( 原審卷第151頁參照),該照片所示之框架應屬設計圖設計 之125×75×6tmm或50×50×5tmm熱浸鍍鋅角鐵。據此,故 由該勘驗照片,皆非鋁擠型背襯鋼架材料,不足證明上訴人 確有額外採用原承攬範圍外之鋁擠型背襯骨架材料代替原設 計熱浸鍍鋅背襯鋼架情事。次查,證人即上訴人施作工人李 文忠證稱:背襯鋼架的工程我並未施作在上證一號的柱子的 工程中,至於該大樓其餘工程的部份有背襯鋼架的施作等語 (見本院第二審卷第73頁反面參照)。是依上開證人所述, 益徵勘驗取樣位置並未有施作背襯鋼架;甚且,對於本件是 否施作背襯鋼架乙情,充其量僅得證明於其他位置施作背鋼 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額外實際施作鋁擠型背襯鋼架代 替原熱浸鍍鋅背襯鋼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上訴人就業於變更設計減作後採用額外施作鋁擠型背 襯骨架代替原設計熱浸鍍鋅背襯鋼架施作之事實。故上訴人 主張業於變更設計減作後採用額外施作鋁擠型背襯骨架代替 原設計熱浸鍍鋅背襯鋼架施作。從而,就逾首都大廈管委會 函覆石材背襯鋼架實際施作面積48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 不應減作扣款云云,尚不足取。
⒊次查證人王嘉蓁業於另案100年度建字第223號言詞辯論證稱 :(就石材的裝修方法有無約定?)有,除了地面石材外, 所有的部份都要用乾式施工,要用背襯鋼架。(提出建築構 造的基本規則-材料和工法影本一件。)(後來關於石材部 份的施工有按乾式施工並用背襯鋼架?)全部都是乾式施工 沒有錯,但只有局部使用背襯鋼架。(為何有未使背襯鋼架 的情形?)因為被告(即上訴人)的老闆說如果全部使用背 襯鋼架的話,石材安裝上去柱子會變得很大,騎樓面積會減



小,所以他建議改用其他方式。(被告建議採用何種方式? )直接用鋁擠型繫扣件固定在柱子上再將石材掛上去。(業 主(首都大廈)這邊有同意被告變更石材安裝方式嗎?)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核以證人於原審証述:((提示) 卷13頁的報價單自2項的施工方式?)這個部份記載的鋼架就 是鋼價沒有確實有施作,也沒有其他的替代的方式個鋼架可 以代替製作。所以實際製作的面積如管委員函,因為原告( 即上訴人)有提出,按照原來第二項的鐵架,柱子會太粗 ,所以他提出省掉這個部分,直接在牆上釘固定的五金再把 石材固定上去。這個是報價單第一項本身的工法,原告(即 上訴人)當時也沒有提出這是要另外的原料以及另外的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參酌原設計圖原設計業設計使 用鋁擠型繫件組合固定施作(見原審卷第149-150頁),足 認本件兩造稱之變更設計,僅係將原設計之乾式施工法及配 合使用背襯鋼架構材施作石材裝修,其中柱子施作因採用背 襯鋼架構材施作存有致騎樓面積縮小以致騎樓使用性不足之 虞,故以「減作」背襯鋼架構材之施工方式,僅以原設計之 乾式施工法,亦即原設計圖設計之鋁擠型繫件組合固定石材 施作,又該鋁擠型繫件組合費用業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1 項約定之「1F加多利亞t=3cm仿古面乾式外牆(空縫)」計付 ,從而,本件減作背襯鋼架僅施作鋁擠型繫件組合之石材施 工,並無增加上訴人額外費用負擔為是。至上訴人抗辯提出 供應商請款單、發票及報價單云云,縱認該等材料係使用於 本件工程,惟揆諸其明細內容(見本院第二審卷第49至58-1 頁參照),其採購內容要屬鋁擠型骨料開模、抽料及加工, 以及熱浸鍍鋅角鐵之供應,然查原設計圖業於圖號F-4約定 上訴人應提供該等五金繫件(見原審卷第151頁),是既屬 原設計圖約定之上訴人承攬範圍,上訴人採購供應以完成工 作自屬當然,是上訴人徒以該等單據據以主張存有額外採購 鋁擠型背襯鋼架施作於本件工程云云,難認真實,附此敘明 。
⒋從而,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之系爭石材工程經首都大廈管委 會指示變更設計而將系爭契約報價單第2項石材背襯鋼架項 目減作,然該變更設計復經原設計師同意由原熱浸鍍鋅鐵骨 架改為鋁擠型材質之背襯鋼架,並提出石材背襯鋼架進料明 細表及相關廠商發票、請款單等以為實際施作之憑據等情( 見原審卷第216-230頁),惟揆諸該等單據之記載,審認僅 得認係上訴人向該等廠商購買原料之證明,尚無法憑以認定 該等原料係用以施作屬系爭契約報價單第2項經變更設計後 仍應施作之項目;次參佐證人即業主工程召集人及住戶朱咸



立、總幹事孫學才均到庭證述:系爭合約報價單第2項石材 背襯鋼架項目確經變更設計而部分取消不再施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165頁),以及另任職建築師亦監造系爭石材工 程且為業主住戶之證人王嘉蓁亦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石材 工程之整個過程,包含審圖、監造及提供相關意見,原工程 圖說固有系爭報價單第2項之施工方式,然因原告(即上訴 人)提出按此項施工方式,柱子會太粗,所以提出省掉這個 部分,直接在牆上釘固定之五金再把石材固定上去之方式施 作,此即屬系爭報價單第1項本身之工法,而原告(即上訴 人)當時亦未提出此須另外之原料及費用;故按原第2項石 材背襯鋼架之實際施作面積即如業主函文所示,此外原告( 即上訴人)即確未施作原定之背襯鋼架,亦無以其他可替代 之方式製作;至原告(即上訴人)所提之上開進料票發單據 等乃屬系爭報價單第1項工法本身所須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 235-236頁),是據前揭證人所述,審認系爭契約之報價單第 2項石材背襯鋼架(備註:熱浸鍍鋅鐵骨架)原約定施作範 圍係為441平方公尺,原告(即上訴人)確僅為施作部分範圍 ,其餘部分即因上述變更設計而未予施作;復核以首都大廈 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4日首揚字第1001102號說明第2項第1 款函覆:石材背襯鋼架原施工面積及單價依合約工程報價單 (如附件二),原合約施工面積為441m2,而軍宏有限公司 實際施作面積為48平方公尺,故應扣除393m2乘每m2單價為 1800元,應扣款最後核定為70萬7400元(如附件三)等情( 見原審卷第180-215頁),且依該函上述所示首都大廈管委 會亦因而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扣減上述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復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當庭自認係經實際核算之 結果(見原審卷第237頁)等情以觀,以被上訴人所自認之 前開函文所載之事實,堪認上開函文所載為真正,並引據石 材背襯鋼架實際施作面積為48平方公尺,從而,按系爭契約 之報價單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核算,核算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扣減減作工程款金額應為78萬6000 元{2000×(441-48)=78萬6000}。據此,原審審認被上 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以其中40萬1412元即足抵銷上訴人於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就被上訴人其餘金額及抵銷項目之 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之論據,並無違誤,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 付完工款40萬1412元,惟扣除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後 ,上訴人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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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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